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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7章 《乡议局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新界区的一个谘询及协商团体的设立、职能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59年12月11日]
弁言
鉴于——
(a)
乡议局一向是政府在新界区事务上的宝贵谘询团体,并且为新界区意见领袖提供交换意见的场合;及
(b)
现认为乡议局成为一个法定谘询团体乃属合宜之事,而订定其组织时,须确保该局尽可能真正代表新界区的明达而负责任的意见:
第I部
乡议局的设立及组织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
《乡议局条例》
2.
乡议局的设立及组织
(1)
现于新界区设立一个名为乡议局(Heung Yee Kuk)(以下称为该局)的团体,而新界区一词在本条例中须解释为新九龙以外的新界地区。
(2)
该局的组成如下 —
(a)
主席一名及副主席2名,他们须为执行委员会成员,并须由议员大会选出;
(b)
议员大会;及
(c)
议员大会的执行委员会。
3.
议员大会
(1)
议员大会由当然议员、特别议员及增选议员组成。
(2)
(a)
下列人士均为当然议员 —
(i)
各乡事委员会的正副主席,但他们在停任该等职位时即当作辞去议员的职位;及
(ii)
新界太平绅士。
(b)
特别议员的人数不得超逾21名,由大埔区、元朗区及南约区3区中各区的当然议员从乡郊代表或从民政事务局局长所批准的其他人之中选出,以每区不超逾7名为限。
(c)
增选议员的人数不得超逾15名,并须按以下规定甄选 —
(i)
乡事委员会的委员并不符合资格被选;
(ii)
候选人须由5名执行委员会成员提名,而其中一名提名的执行委员会成员须为主席或副主席;
(iii)
获提名的候选人须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及
(iv)
根据第(iii)节获批准的候选人须由议员大会确认。
(3)
就本条例而言 —
(a)
乡郊代表
” (
Rural Representative
)一词的涵义与《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乡事委员会
” (
Rural Committee
)一词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而该社团 ——  
(i)
是在《1992年社团(修订)条例》*(1992年第75号)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注册或获豁免注册者;或
(ii)
是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第6条承认为一个乡事委员会或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者,
但在上述批准撤回时,有关的乡郊代表或乡事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丧失资格,并须停任为该局议员,亦不再符合资格获选为该局议员;
(b)
南约区
” (
Southern District
)一词包括荃湾区;
(c)
如对任何人是否新界太平绅士一事有任何疑问,政务司司长所发出的证明书即为此事的确证;及
(d)
(i)
如民政事务局局长拒绝批准任何人作为特别议员的候选人,或拒绝批准任何人获确认为增选议员,该人可在上述拒绝或撤回的14日内,以呈请的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ii)
在根据第(i)节提出上诉后待决期间,或在无人提出上诉而上诉限期仍未届满时,不得当作已有丧失资格的情况,而任何人不会因民政事务局局长拒绝批准或撤回批准而不再符合资格获选为特别议员或不再符合资格获确认为增选议员:
但任何人虽被民政事务局局长拒绝批准或撤回批准,而仍在该段期间内获选为特别议员或获确认为增选议员,则在该人的呈请被驳回时,或在上诉限期届满而他仍无提出上诉时,该人即丧失资格,并须停任为该局议员。
编辑附注:
* “《1992年社团(修订)条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3A.
该局的永远顾问
下列人士均为该局的永远顾问,而该等永远顾问均无表决权 —
(a)
该局所有已卸任的主席;及
(b)
所有连续2届出任执行委员会成员的人士而又于1988年或之后才卸任者,但新界太平绅士及增选议员除外。
4.
执行委员会
(1)
执行委员会由当然委员、普通委员及所有增选议员组成。
(2)
(a)
下列人士均为当然委员 —
(i)
各乡事委员会主席;及
(ii)
新界太平绅士。
(b) 普通委员人数不得超逾15名,各普通委员须为议员大会的议员,并由议员大会选出。
(3)
议员大会须当作已将贯彻该局宗旨所需的权力,转授予执行委员会。
第II部
主席、委员及议员的选举及任期
5.
主席、委员及议员的选举
(1)
主席、副主席、执行委员会委员以及议员大会的议员,均须按附表1所订明的方式选出或确认。
(2)
获选的主席、副主席、普通委员及特别议员,任期为4年,由6月1日起计,但 ——  
(a)
由1999年6月1日开始的任期现予延长至4年零6个月;及
(b)
在(a)段所述的任期届满后的一届任期为3年零6个月,由2003年12月1日起计。
(3)
任何乡事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如在获选为该局的主席或副主席后停任乡事委员会的上述职位,则尽管有第3(2)(a)(i)条的规定,他仍须继续出任该局的上述职位,并继续出任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当然议员,直至他在乡事委员会的上述职位任期在假若他并无停任的情况下届满时为止。
(4)
增选议员在根据第3(2)(c)(iv)条获确认时即出任该职位,并在确认决议上所述明的日期停任该职位。
6.
资格的丧失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任何人如在21岁以下,或在当时有以下情况,或在任何时间出现以下情况,均不得任职为主席、副主席、执行委员会委员或议员大会的议员 —
(a)
根据香港现行任何法律被裁断或被宣布为精神不健全;
(b)
身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c)
曾被香港的任何法院裁定犯任何罪行,并因该罪行而曾被判处为期超逾6个月的监禁;或
(d)
在过去5年内曾被香港的任何法院裁定犯任何与非法组织有关的罪行。
7.
选举主任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
所有选举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选举主任进行。该选举主任须全权负责该等选举的进行,并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助理选举主任向其提供协助。每次选举完毕后,选举主任须宣布每名获选的人的获选是有效或是无效的(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如对附表1所列的选举规则的解释有任何问题,该等规则须由选举主任解释,而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该等规则亦可由助理选举主任解释,如不满其决定,可向选举主任提出上诉。
8.
空缺及无效选举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
凡 —
(a)
因任何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特别议员去世、辞职或丧失资格而出现任何空缺;或
(b)
任何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特别议员的选举被选举主任宣布无效,
则在出现空缺或选举被宣布无效的6个月内,须重新举行选举,而行政长官可将该个曾进行选举的职位的任期延长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但以不超逾出现空缺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为限。
(2)
如选举主任宣布连续2次的选举无效,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有资格参选的人为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特别议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委任的人得以出任该等职位,犹如经妥为获选一样。
(3)
如主席去世、辞职或丧失资格,则由首先获选的副主席出任主席的职位,直至新主席选出为止。
第III部
宗旨
9.
宗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该局的宗旨如下 —
(a)
促进和加深新界区的人之间的互相合作及了解;
(b)
促进和加深政府与新界区的人之间的合作及了解;
(c)
为新界区的人的福利及繁荣而就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向政府提供意见;
(d)
鼓励遵守对新界区的人有益并有利于维持公众道德的所有风俗及传统习惯;及
(e)
执行行政长官所不时邀请执行的职能。
10.
权力
(1)
为促进该局的宗旨,该局可 —
(a)
委任秘书、司库各一名以及其他干事,并决定其职责;
(b)
委任该局所需的职员,并就其薪酬的支付作出规定;
(c)
委任小组委员会并向其转委职能;
(d)
委任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的顾问。
(2)
附表2所列的条文,在该局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能方面适用。
11.
帐目
(1)
就所有资金而言,均须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的形式备存帐目,但主席、副主席、委员及议员的私人捐款除外。
(2)
凡没有根据第(1)款规定的形式备存帐目和出示帐目,该局的主席、副主席及司库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各人均可处罚款$2,000。
第IV部
杂项
12.
主席及副主席成立为法团
该局的在任主席及副主席乃属一个名为乡议局法团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以该名称起诉和被起诉。
12A.
乡议局法团的权力
(1)
乡议局法团可 —
(a)
订立合约;
(b)
取得和持有财产;
(c)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财产;及
(d)
借入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乡议局法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作出按揭或押记。
(2)
乡议局法团只可按执行委员会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指示的方式或施加的条件,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并只可为促进该局的宗旨而行使该等权力。
13.
乡议局名称的使用
(1)
乡议局(Heung Yee Kuk)的名称,只可供根据本条例设立的该局在有关该局时使用。
(2)
任何人如非该局的主席、副主席、议员、委员或人员,而藉使用任何字眼或作出任何行为而刻意令人认为该人是该局的人员、委员或议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4.
附表的修订
(1)
附表12所载的条文,可由议员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藉决议修订。该项决议须事先获得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批准。
(2)
上述任何修订均须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
附表1
进行选举的规则
1.
一般条文
 
 
以下条文适用于所有选举—
(a)
每名有权投票的人可就每个空缺各投一票。而在特别议员的选举方面,议员只可就其本身所属的大埔区、元朗区或南约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空缺投票;在本附表中,“
”及“
地区
” (
district
)二词须解释为只是提述该等地方。
(b)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c)
获得最多选票的候选人须被宣布当选,但如选举主任根据本条例第7条宣布选举无效则除外。
 
 
2.
特别议员的提名
 
 
(1)
任何地区的特别议员的提名,须于选举主任所宣布的日期前送交选举主任,并须由该地区的当然议员提议与和议,以及由该候选人加签以表示其愿意出任特别议员。
(2)
选举主任须将每一地区获提名为特别议员的人的名单,送交该地区的所有乡事委员会。
 
 
3.
特别议员的选举
 
 
特别议员的选举须于各区的当然议员会议中举行,该会议须由选举主任召集,而召集会议的日期须在选举主任根据第2(1)段所定的日期后不少于21日,亦须在选举主任根据第2(2)段送交候选人名单后不少于14日:
但如某区候选人的数目,与该区的议席空缺数目相等或较之为少,则选举主任在其根据第2(1)段所定日期后,可随即宣布该等候选人妥为当选,而无须召集该区的当然议员会议。
 
 
4.
执行委员会普通委员的选举
 
 
所有特别议员及乡事委员会的副主席,如在选举日期的至少2星期前向选举主任声明愿意出任执行委员会的普通委员,均有资格参选为普通委员。执行委员会普通委员的选举,须于议员大会的会议举行,举行选举的会议须由选举主任召集,而召集会议的日期须在最后一次特别议员选举后不少于14日。
(由1988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5.
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执行委员会的任何当然委员或普通委员如在选举前向选举主任声明愿意出任有关职位,均有资格参选为主席或副主席。
(2)
执行委员会任何成员如与新选出的主席属同一地区,则无资格成为副主席职位的候选人,而执行委员会任何成员如与新选出的主席或新选出的副主席属同一地区,则亦同样无资格成为另一副主席职位的候选人。
 
 
5A.
增选议员的确认
 
 
(1)
凡有超逾15人根据第3(2)(c)条获提名和批准,则根据第3(2)(c)(iv)条就其进行确认时,须由议员大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而获得最多选票支持的15人即属获得确认。
(2)
凡只有15人或不足15人根据第3(2)(c)条获提名和批准,则其确认无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但如议员大会某一成员要求就1名或多于1名获提名的人进行不记名投票,则属例外。
(3)
凡根据第(2)节就任何人进行不记名投票,如该人取得多数选票支持,即属获得确认。
(由1988年第18号第9条增补)
 
 
6.
选举规则
 
 
除本条例第7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可订立进行选举的规则,而该等规则须事先获得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
附表2
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能的规则
1.
议员大会会议
 
 
议员大会须每6个月举行会议一次,而在不少于10名议员或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要求时,或在执行委员会作出命令时,亦须举行会议。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3名议员或议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较少者为准。
2.
执行委员会会议
 
 
执行委员会须每月举行会议一次,而在不少于5名成员或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要求时,亦须举行会议。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为22名成员或成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较少者为准。
3.
主席
 
 
(1)
主席须主持议员大会及执行委员会的会议,而在主席缺席时,其中一名副主席须主持会议。如主席及2名副主席均缺席,则由出席的议员选出该次会议的主席。
(2)
主席可投一票,并可在票数相等时,另投决定票。
 
 
3A.
因缺席而丧失资格
 
 
(1)
执行委员会任何成员如并无提出令执行委员会信纳的解释而连续6个月没有出席议员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则在其所余任期内,即无权出席或参与所举行的议员大会或执行委员会任何会议,亦无权在该等会议中表决。
(2)
任何成员如非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且并无提出令执行委员会信纳的解释而连续3次没有出席议员大会会议,则在其所余任期内,即无权出席或参与所举行的议员大会任何会议,亦无权在该等会议中表决。
(由1988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4.
会议纪录
 
 
(1)
由执行委员会委任的秘书须备存议员大会及执行委员会的会议纪录,而该等会议纪录须记录出席议员的姓名及所有通过的决议。
(2)
主席须获得议员大会或执行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确认会议纪录属真实纪录,其后并须在该等会议纪录上签署。
(3)
该等会议纪录须公开予任何议员、委员或民政事务局局长查阅。
 
 
5.
会议常规
 
 
(1)
执行委员会可就议员大会及执行委员会会议的规管及程序,订立会议常规,而该等会议常规可就会议秩序的维持作出规定。
(2)
根据第(1)节订立的会议常规须事先获得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
 
 
6.
开支
 
 
执行委员会可批准支用该局的资金,并可为此目的而将权力转授予不少于2名议员,而该等议员须按照执行委员会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共同行事。
 
 
7.
会计
 
 
(1)
在符合本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下,执行委员会可就帐目的备存和预算的拟备,订立规则。
(2)
根据第(1)节订立的规则须事先获得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