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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章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举行的行政长官的选举,以及与该选举有关或相应的事宜,订定条文;修订《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以赋权选举管理委员会监督行政长官的选举;修订《立法会条例》以删去关于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条文,并就由根据本条例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进行的补选订定条文,以及就本条例的制定而相应地对《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作出有需要的有关修订。
 
 
[2001年9月21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
简称
(1)
本条例可引称为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行政长官
 (
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投票
 (
poll
)指根据第2324条进行的投票; 
投票日
 (
polling date
)指按照第1011条定出的在选举中进行投票之日的日子;
界别分组选举
 (
subsector election
)具有附表第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订明公职人员
 (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任何下述人士 —
(a)
公务员敍用委员会主席;
(b)
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担任在《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职位的人; 
(c)
申诉专员及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6条获委任的人;
(d)
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e)
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总裁及该局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科主管、行政总监、经理及该局雇用的律师;
(f)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及其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g)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主席及由该委员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h)
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政策局并在该政府部门或政策局任职(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性或临时性的)的人;
候选人
 (
candidate
)指获根据第17条裁定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
原讼法庭
 (
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署理行政长官
 (
Acting Chief Executive
)指任何依据《基本法》第五十三条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公职人员;
审裁官
 (
Revising Officer
)具有附表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管会规例》
 (
EAC Regulations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7条订立的规例;
选举
 (
election
)指根据第6条举行的选举;
选举主任
 (
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据第41(1)条获委任的选举主任;
选举呈请
 (
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据第33(1)条提出的选举呈请;
选举呈请书
 (
election petition
)指为提出选举呈请而提交的选举呈请书;
选举事务人员
 (
electoral officer
)指 —
(a)
选举主任;
(b)
总选举事务主任;
(c)
根据第41(3)条获委任的助理选举主任;
(d)
根据附表第44条获委任的选举登记主任;
(e)
根据附表第44条获委任的助理选举登记主任;
(f)
根据附表第46条获委任的审裁官;
(g)
根据附表第47条获委任的选举主任;
(h)
根据附表第47条获委任的助理选举主任;或
(i)
任何其他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获委任以在选举或界别分组选举中执行职能(或就选举或界别分组选举而执行职能)的人;
选举委员
 (
member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名列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的人;
选举委员会
 (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8条组成的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
 (
final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据附表第40(2)、(3)、(3A)或(4)条发表的登记册; 
选举管理委员会
 (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总选举事务主任
 (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9条获委任的总选举事务主任;
职能
 (
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职责。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提述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视属何情况而定)。
2A.
恶劣天气警告对日期和期间的影响
(1)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
working day
)指 —
(a)
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众假期除外);
(b)
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的星期六(公众假期除外) —
(i)
由根据《选举程序(行政长官选举)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J)第3条就某项选举刊登公告的日期起;及
(ii)
至根据本条例刊登该项选举的结果的日期,或根据本条例宣布该项选举的程序终止的日期(视何者属适当而定)为止;
烈风警告
 (
gale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通常办公时间
 (
ordinary business hours
)指 —
(a)
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众假期除外)上午9时至下午5时;及
(b)
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星期六(公众假期除外)上午9时至中午12时 —
(i)
由根据《选举程序(行政长官选举)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J)第3条就某项选举刊登公告的日期起;及
(ii)
至根据本条例刊登该项选举的结果的日期,或根据本条例宣布该项选举的程序终止的日期(视何者属适当而定)为止;
恶劣天气警告日
 (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工作日:在该日中,在通常办公时间内的任何时间,有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
rainstorm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2)
如根据第15条指定的提名期的最后一日,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则该提名期予以延长,延至在该最后一日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而该条据此具有效力。
(3)
如 —
(a)
第1831条 规定某人须在某期间内作出某作为;及
(b)
该期间的最后一日,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
则该期间就该作为予以延长,延至在(b)段所述日子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而该条据此具有效力。
第2部
行政长官的任期及选举
3.
行政长官的任期
(1)
行政长官的任期 —
(a)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为5年;及 
(b)
由其就任行政长官的日期起计,而该日期为中央人民政府在任命文书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
(1A)
凡 —
(a)
在某位行政长官任期内,行政长官职位根据第4(b)或(c)条出缺;及
(b)
某人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为行政长官以在(a)段所提述的任期届满前填补该空缺,
(b)段所提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于(a)段所提述的任期届满之时届满。 
(2)
行政长官只可连任一次。
(2A)
凡行政长官的任命属第(1A)(b)款所指者,就第(2)款而言,其任期视为一任任期。 
(3)
行政长官任期于何日开始须藉宪报公告公布。
4.
行政长官职位空缺
如有以下情况,行政长官职位即出缺 —
(a)
行政长官任期届满;
(b)
行政长官去世;或
(c)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免除行政长官职务。
5.
就空缺作出的宣布
(1)
如行政长官职位根据第4(b)或(c)条出缺,署理行政长官须藉宪报公告宣布行政长官职位出缺。
(2)
署理行政长官须 —
(a)
在知悉行政长官职位出缺后21日内作出第(1)款所指的宣布;及
(b)
在该项宣布内指明行政长官职位出缺的日期。
6.
选出候选人待任命以填补行政长官职位空缺的选举
(1)
须按照 ——  
(由2006年第10号条例第4条修订)
(a)
《基本法》;
(b)
本条例;及
(c)
对行政长官的选举适用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举行选举,以选出一名候选人待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以填补 —
(d)
将会根据第4(a)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或
(e)
根据第4(b)或(c)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
(2)
如在有待根据第10(1)条定出的投票日前的6个月内,行政长官职位根据第4(b)或(c)条出缺,则尽管有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 —
(a)
第10(1)11(3)(a)条适用于在因该空缺而举行的选举中定出投票日;
(b)
第13(d)(i)条适用于在该选举中参选的资格;及
(c)
第10(2)11(3)(b)条不适用于该选举。
(由2006年第10号条例第4条增补)
7.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
行政长官须如《基本法》附件一所订明由选举委员会选出。
第3部
选举委员会
8.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1)
现为本条例的目的及任何其他条例所订明的其他目的,组成一个委员会,名为选举委员会。
(2)
选举委员会须按照附表组成。
(3)-(4)
9.
选举委员会的任期
(1)
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为5年,由其组成的日期起计。
(2)
选举委员会须于行政长官任期将告届满的年份内的2月1日组成。
第4部
投票日期及提名
10.
投票日
(1)
第11条另有规定外,如为选出一名候选人待任命以填补将会根据第4(a)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而举行选举,则倘若在该空缺将会出现之日开始时届满的一段为期95日的期间的首日 —
(a)
是星期日,该选举的投票日期为该星期日;或
(b)
不是星期日,该选举的投票日期为紧接该段期间开始前的星期日。
(2)
第11条另有规定外,如为选出一名候选人待任命以填补根据第4(b)或c)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而举行选举,则倘若根据第5(2)(b)条指明的行政长官职位出缺的日期后的第120日 —
(a)
是星期日,该选举的投票日期为该星期日;或
(b)
不是星期日,该选举的投票日期为紧接该日后的星期日。
(3)
如因实施第27条而需要在投票日后的日子进行任何一轮投票的话,则本条或第11条并不阻止该轮投票在投票日后的日子进行。
11.
在某些情况下定出新投票日
(1)
如 —
(a)
已按照本条或第10条定出投票日;而
(b)
在提名期结束时并无候选人根据第17条获有效提名,
则倘若在提名期结束后的第42日 —
(c)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该星期日;或
(d)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紧接该日后的星期日。
(2)
如 —
(a)
已按照本条或第10条定出投票日;而
(b)
有关的选举的程序根据第22(1AA)、(1AB)、(1)或(3)条终止,
则倘若在该选举的程序终止后的第42日 —
(c)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该星期日;或
(d)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紧接该日后的星期日。
(3)
如在选举中选出待任命以填补 —
(a)
将会根据第4(a)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的候选人,未能在该空缺出现当日就任为行政长官,则倘若在任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后的第120日 —
(i)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该星期日;或
(ii)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紧接该日后的星期日;
(b)
根据第4(b)或(c)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的候选人,未能在自该空缺出现之日起计的6个月届满前就任为行政长官,则倘若在该6个月届满后的第120日 —
(i)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该星期日;或
(ii)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为紧接该日后的星期日。
(4)
如新投票日按照本条定出,则总选举事务主任须据此定出提名期。
12.
投票日的日期的刊登
按照第1011条定出的投票日须藉宪报公告公布。
13.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14条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才有资格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
(a)
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b)
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2条所界定的中国公民;
(c)
没有外国居留权;及
(d)
如 —
(i)
有关的选举是为填补将会根据第4(a)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而举行的,须 —
(A)
在行政长官职位出缺之日年满40周岁;及
(B)
在行政长官职位出缺之日前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不少于20年;
(ii)
有关的选举是为填补根据第4(b)或(c)条出现的行政长官职位空缺而举行的,须 —
(A)
在投票日年满40周岁;及
(B)
在投票日前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不少于20年。
14.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在不损害《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13(1)(c)条的原则下,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
(a)
是行政长官,并且是连续第二届担任行政长官;
(b)
是《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人员;
(c)
是订明公职人员;
(d)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被判定破产,而且并未根据该条例第30A30B条获解除破产;
(e)
持有不属以下证件的护照或相类旅行证件 —
(i)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ii)
《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身分证明书;或
(iii)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部分的主管当局发出,并授权持有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部分的任何入境证;
(f)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
(g)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
(h)
在提名日期前的5年内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i)
当其时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15.
提名期
(1)
选举中的候选人提名期,须由总选举事务主任指定。
(2)
提名期 —
(a)
为期须不少于14日;及
(b)
截止的日期须早于投票日前的21日。
(3)
(4)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提名期如根据第2A(2)条延长,则可于投票日前的21日期间内结束。 
16.
提名方式
(1)
候选人的提名须以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选管会规例》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作出。
(2)
任何候选人的提名均须 —
(a)
在符合第(4)及(5)款的规定下,由不少于150名选举委员作出;及
(b)
在提名期结束前藉向选举主任送递妥善填写的提名表格作出。
(3)
任何选举委员作出的提名 —
(a)
须由他在提名表格上签署示明;及
(b)
不得由他撤回或撤销。
(4)
当一份提名某人参选并载有某名选举委员的签署的提名表格送递予选举主任时,如有以下情况,则为第(2)及(3)款的目的,该名选举委员在该提名表格上的签署无效及须不予理会 —
(a)
一份提名首述的人以外的另一人在同一项选举中参选并经由该名选举委员签署的提名表格,已送递予选举主任;及
(b)
凭借(a)段所提述的提名表格而获提名的人,未有根据第19条退选。
(5)
任何选举委员如 —
(a)
根据附表第3(3)条辞去委员席位;
(b)
当其时正在服监禁刑;
(c)
附表第18条(a)、(b)、(c)、(f)或(g)段所述的情况;或
(d)
在选举投票日前的3年内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附表第18(e)条第(i)、(ii)或(iii)节所订明的罪行,
即丧失在有关的选举中提名候选人的资格。
(6)
任何选举委员纵使丧失提名候选人的资格,他在丧失该资格前所作出的提名,并不因他丧失该资格而受到影响。
(7)
任何候选人的提名,均须附有 —
(a)
一项声明,表明 —
(i)
该候选人以个人身分参选;及
(ii)
该候选人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及
(b)
一项关于该候选人的国籍和他是否拥有外国居留权的声明。
(8)
第(7)款所提述的声明须由有关的候选人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17.
裁定提名的有效性
选举主任在收到提名某人的提名表格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裁定该人是否按照本条例获有效提名为有关的选举的候选人。
18.
提名的刊登
(1)
选举主任须藉宪报公告 —
(a)
宣布所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姓名;及
(b)
连同每名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姓名,一起宣布提名该候选人的选举委员的姓名。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须在提名期结束的日期后7日内刊登。
(3)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表格的副本,均须在通常办公时间内于选举主任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直至选举结果根据第28条宣布为止。
19.
退选
(1)
候选人可在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退出,不再作为有关的选举的候选人。
(2)
候选人的退选须遵照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选管会规例》作出,否则不具效力。
(3)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人在退选后即不再被视为候选人。
第5部
选举及投票
20.
丧失当选资格
(1)
如在提名期结束后但在投票结束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 —
(a)
某候选人不符合第13(a)、(b)、(c)或(d)条的规定;
(b)
某候选人有第14条任何一段((h)段除外)所述的情况;
(c)
某候选人在投票日前的5年内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第14(h)条第(i)、(ii)、(iii)或(iv)节所订明的罪行;或
(d)
某候选人的提名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选举主任须藉公开宣布,取消该候选人在有关的选举中当选的资格。
(2)
根据第(1)款作出宣布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该项宣布。
21.
押后投票或点票
(1)
如在投票开始前或就投票而进行的点票开始前,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项投票或点票(视属何情况而定)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选举管理委员会可指示押后该项投票或点票(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6年第15号第55条修订)
(2)
如 —
(a)
在进行投票期间,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项投票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上述骚乱、公开暴力或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选举管理委员会可指示押后该项投票;或
(b)
在就投票进行点票期间,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项点票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上述骚乱、公开暴力或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选举管理委员会可指示押后该项点票。 
(由2016年第15号第55条修订)
(3)
如任何选举委员在某项投票中已投票,而该项投票根据第(2)款押后,则该名选举委员无权并且不得在恢复进行的投票中再投票。
(4)
如在某轮投票后须进行另一轮投票,则第(3)款不再适用。
22.
选举程序的终止
(1AA)
如 —
(a)
在提名期结束时只有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而
(b)
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在提名期结束后但在选举结果宣布前的任何时间去世或根据第20(1)条丧失当选资格,
选举主任即须藉公开宣布,终止有关的选举的程序。
(1AB)
如 —
(a)
在提名期结束时只有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而
(b)
投票根据第23条进行,而该候选人根据第26A(4)条属在有关的选举中不获选出,
选举主任即须 —
(c)
公开宣布在该选举中没有选出候选人;
(d)
在宪报刊登该项宣布及投票结果;及
(e)
藉公开宣布,终止有关的选举程序。
(1)
如 —
(a)
在提名期结束时多于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而
(b)
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任何候选人在提名期结束后但在选举结果宣布前的任何时间去世或根据第20(1)条丧失当选资格,
选举主任即须藉公开宣布,终止有关的选举的程序。
(2)
如任何候选人根据第27(3)(c)(4)(c)条在任何一轮投票中被淘汰,则就第(1)(b)款而言,他即不再被视为候选人。
(3)
如 —
(a)
在提名期结束时多于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而
(b)
投票根据第24条进行,而根据第27(2A)条,没有候选人在有关的选举中获选出,
选举主任即须 —
(c)
公开宣布在该选举中没有选出候选人;
(d)
在宪报刊登该项宣布及投票结果;及
(e)
藉公开宣布,终止有关的选举程序。
23.
在只有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的情况下的投票安排
如在提名期结束时只有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即须按照第26A条及《选管会规例》在选举主任的监督下进行投票。
24.
有竞逐的选举的投票安排
如在选举中有多于一名候选人参选,即须按照第27条及《选管会规例》在选举主任的监督下进行投票。
25.
由选举委员投票
(1)
第26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名列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的选举委员才可投票。
(2)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3)
每名选举委员均有权在每一轮投票中投一票。
26.
丧失投票资格
任何名列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的选举委员如 —
(a)
根据附表第3(3)条辞去委员席位;或
(b)
(c)
附表第18条(a)、(b)、(f)或(g)段所述的情况,
(d)
即丧失在有关的投票中投票的资格。
26A.
投票制度:只有一名候选人
(1)
凡在选举中,在提名期结束时只有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本条适用于该选举。
(2)
于在有关的选举中进行的投票中,选票的设计须容许选举委员投支持票或不支持票。
(3)
如候选人所取得的支持票的票数超逾600,该候选人即为在有关的选举中的选出者。
(4)
如候选人所取得的支持票的票数不超逾600,该候选人即为在有关的选举中不获选出,而第22(1AB)条适用。
27.
投票制度︰有竞逐的选举
(1A)
凡在选举中,在提名期结束时多于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本条适用于该选举。 
(1)
如任何候选人在任何一轮投票中取得超过600票,该候选人即为在有关的选举中的选出者。
(2)
如 —
(a)
在有关的选举中有2名候选人参选;或
(b)
除2名候选人以外,所有其他候选人均根据第(3)(c)(4)(c)款被淘汰,
则须就该2名候选人进行单一轮投票。
(2A)
如在根据第(2)款进行的一轮投票中,没有候选人取得超过600票,即属没有候选人在有关的选举中获选出,而第22(3)条适用。 
(3)
如 —
(a)
在有关的选举中有多于2名候选人参选;及
(b)
在第一轮投票后 —
(i)
只有2名候选人从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相同的最高票数;或
(ii)
(A)
只有一名候选人从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最高票数,但该候选人未能取得超过600票;及
(B)
只有一名候选人从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第二最高票数,
则 —
(c)
(b)(i)或(ii)段所提述的该2名候选人以外,所有其他候选人均须被淘汰;及
(d)
第(2)款就该2名候选人适用。
(4)
如 —
(a)
在有关的选举中有多于2名候选人参选;及
(b)
在第一轮投票后 —
(i)
多于2名候选人从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相同的最高票数;或
(ii)
(A)
只有一名候选人从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最高票数,但该候选人未能取得超过600票;及
(B)
多于一名候选人从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相同的第二最高票数,
则 —
(c)
(b)(i)或(ii)段所提述的候选人以外,所有其他候选人(如有的话)均须被淘汰;
(d)
须就(b)(i)或(ii)段所提述的候选人按需要进行另一轮或多于一轮投票,直至 —
(i)
根据第(1)款选出(b)(i)或(ii)段所提述的候选人的其中一名;或
(ii)
第(2)款就(b)(i)或(ii)段所提述的候选人的其中2名适用;及
(e)
本款的前述条文就任何一轮投票适用,犹如其就第一轮投票适用一样。
28.
选举结果的宣布及刊登
(1)
凡选举主任裁定选举中的唯一获提名候选人根据第26A(3)条属选举中的选出者,选举主任须在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
公开宣布该候选人当选;及
(b)
在宪报刊登选举结果。
(2)
选举主任须在裁定哪名候选人为在有2名或多于2名候选人的选举中的选出者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
公开宣布在选举中选出的候选人当选;及
(b)
在宪报刊登选举结果。
29.
胜出的候选人须推定为妥为当选
根据第28条获宣布在选举中当选的人,除非被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依据选举呈请的裁定或其他裁定而判定为并非妥为当选,否则该人须被推定为妥为当选。
30.
获任命为行政长官的立法会议员当作已辞去议员席位
任何立法会议员如在选举中选出并随后获任命为行政长官,他须被当作为已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14条签署和给予指明于任命他为行政长官的文书的日期生效的辞职通知,辞去立法会议员席位。
31.
胜出的候选人须声明他不是政党的成员
(1)
根据第28条获宣布在选举中当选的人,须在该项宣布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 —
(a)
公开作出一项法定声明,表明他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及
(b)
向选举主任提交一份书面承诺,表明他如获任命为行政长官,则在他担任行政长官的任期内 —
(i)
他不会成为任何政党的成员;或
(ii)
他不会作出具有使他受到任何政党的党纪约束的效果的任何作为。
(2)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
working day
)具有第2A(1)条所给予的涵义; 
政党
 (
political party
)指 —
(a)
宣称是政党的政治性团体或组织(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运作者);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团体或组织,而候选人所参加的选举须是选出立法会的议员或任何区议会的议员的选举。
第6部
选举呈请
32.
只可藉基于指明理由而提出的选举呈请质疑选举
(1)
选举只可藉提出选举呈请而受质疑,而提出选举呈请的理由,须是 —
(a)
选举主任根据第28条宣布当选的人因以下理由而非妥为当选 —
(i)
该人根据第13条没有资格获提名为候选人;
(ii)
该人根据第14条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iii)
该人根据第20(1)条本应已丧失当选资格,但他并没有被取消该资格;
(iv)
该人在有关的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
(v)
另一人在有关的选举中就该人而作出与该人的参选有关的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
(vi)
在有关的选举中普遍存在着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或
(vii)
有关乎 —
(A)
有关的选举;
(B)
该选举的投票;或
(C)
就该选举进行的点票,
的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或
(b)
被选举主任根据第22(1AB)(c)条宣布为在选举中不获选出的候选人因为有关乎 —
(i)
有关的选举;
(ii)
该选举的投票;或
(iii)
就该选举进行的点票,
的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而不获选出。
(2)
在本条中 —
非法行为
 (
illegal conduct
)指《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3部所指的非法行为;
舞弊行为
 (
corrupt conduct
)指《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2部所指的舞弊行为;
选举
 (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任的决定。
33.
可提出选举呈请的人
(1)
选举呈请 —
(a)
可由有关的选举的任何候选人提出;或
(b)
由 —
(i)
根据第17条被裁定不获有效提名的人提出;
(ii)
获提名但不被选举主任接纳的人提出;或
(iii)
根据第20(1)条丧失当选资格的人提出,
但为该呈请而提交的选举呈请书,须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由不少于10名选举委员以第(2)款所指明的方式具署。
(2)
选举呈请书须列明具署该选举呈请书的选举委员的姓名及地址,并须由该等选举委员签署。
(3)
任何选举委员在具署选举呈请书后,即不得撤回或撤销该项具署。
(4)
任何选举委员如 —
(a)
根据第16(5)条丧失在选举中提名候选人的资格;或
(b)
根据第26条丧失在选举的投票中投票的资格,
即丧失具署质疑该选举的选举呈请书的资格。
34.
提出选举呈请及上诉的限期
(1)
质疑选举的选举呈请,必须在根据第22(1AB)28条宣布该选举的结果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
(2)
尽管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条的规定,如为根据该条例第22(1)(c)条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而申请许可,即须在原讼法庭发下有关判决的判词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就该项申请提交动议的通知,而申请人亦须在该7个工作日内的任何时间,给予该项上诉中的对方3日时间通知,知会其意欲作出该项申请。
(3)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
working day
)指不属以下日子的任何日子 —
(a)
公众假期;
(b)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c)
该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 
35.
选举呈请的答辩人
凡就某项选举提出选举呈请 —
(a)
如该选举呈请是质疑某人的当选的,则该人;及
(b)
选举主任,
可列为该呈请的答辩人。
36.
原讼法庭有裁定选举呈请的司法管辖权
(1)
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职能,与原讼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辖权以内的一般诉讼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选举呈请须在公开法庭进行审讯,而除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审讯须在一名法官席前进行。
37.
选举呈请的裁定
(1)
有 —
(a)
选举呈请质疑某项第26A条适用的选举,而在该选举中选举主任根据第22(1AB)条宣布在该选举中没有选出候选人,则原讼法庭须就该选举呈请作出裁定,判定 —
(i)
该选举中的唯一获提名候选人妥为当选;或
(ii)
在该选举中没有选出候选人;
(b)
选举呈请质疑某项选举,而在该选举中有候选人被宣布为当选,则原讼法庭须就该选举呈请作出裁定,判定 —
(i)
该候选人妥为当选;或
(ii)
该候选人并非妥为当选。
(2)
原讼法庭须在选举呈请审讯完结时,藉书面判决宣告该法庭的裁定。
38.
被判定为并非当选并不令作为失效
如 —
(a)
原讼法庭根据第37(1)条裁定;或
(b)
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判定,
本已获宣布为在选举中当选的人并非妥为当选,该项裁定或判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令该人在该项裁定或判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前本意是以行政长官身分作出的作为失效。
39.
提出法律质疑的时限
(1)
尽管《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有任何条文的规定,任何人除非已取得原讼法庭的许可,否则不得在根据第22(1AB)(d)条刊登宣布或根据第28条刊登选举结果后的30日后 ——  
(a)
就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K条提出以有关事宜为争论点的司法复核而作出许可申请;或
(b)
展开以有关事宜为争论点的其他法律程序,
而上述“有关事宜”指 —
(c)
候选人是否被妥为裁定为根据第26A(4)条属在选举中不获选出;或
(d)
根据第28条获宣布在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能否合法地就任为行政长官。
(2)
原讼法庭如信纳(a)及(b)段所述事项,即可应申请给予许可,使司法复核的许可申请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30日限期届满后作出,或使法律程序可在该限期届满后展开 —
(a)
作出首述申请的人已尽其最大的努力,以在该30日内作出司法复核的许可申请或展开法律程序;及
(b)
给予该许可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
40.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a)
选举呈请书的制备、提交和送达,以及选举呈请的审讯和撤回;
(b)
选举呈请的讼费,以及就讼费提供保证金的事宜;
(c)
关乎选举呈请的审讯的实务和程序;
(d)
选举呈请被视为已被撤回的情况;
(e)
第39(2)条所指的申请;及
(f)
为更佳地施行本部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7部
杂项条文
41.
选举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委任一名 —
(a)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所指的常任法官或非常任法官;
(b)
《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所指的上诉法庭法官;或
(c)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除外),
为选举主任。
(2)
选举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他的职能。
(3)
选举管理委员会须为使选举能顺利举行而委任其觉得需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主任。
(4)
助理选举主任可在选举主任的授权下,执行选举主任的职能。
(5)
第(1)或(3)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刊登。
(6)
选举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42.
妨碍或阻挠选举事务人员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人员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的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3.
选举管理委员会可给指示予选举事务人员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可就一般或特定的情况,就选举事务人员执行他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举行或进行以下事项的任何职能给予任何指示 —
(a)
选举;
(b)
根据附表第34部提名和选举一人或多于一人为选举委员;或
(c)
界别分组选举。
(2)
根据第(1)款给予的指示在与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抵触的范围内无效。
(3)
选举事务人员在执行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时,须遵从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第(1)款就执行该职能而给予的任何指示。
44.
选举事务人员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权限
选举事务人员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他为施行本条例而赋予的权限。
45.
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选举委员寄出信件
(1)
每名候选人可免付邮资而向每名选举委员寄出(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两封信件。
(2)
为使第(1)款所指的权利得以行使而由邮政署署长承担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46.
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而订立规例。
(2)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
(a)
须为界别分组选举候选人填写提名书的签署人的数目或资格;
(b)
界别分组选举候选人在界别分组选举中须缴存的按金款额;
(c)
界别分组选举候选人在界别分组选举中如不能取得订明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没收按金,以及在取得该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发还该按金;
(d)
审裁官的职能;
(e)
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的条文,可订明任何人违反该规例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不超逾第2级的罚款。
(4)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的条文 —
(a)
可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就某个特定情况或某类特定情况作出规定;
(b)
可予订立以使其仅适用于指明的情况;及
(c)
可就该规例的施行而订明费用。
47.
附表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获得立法会同意后,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第8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8.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0.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1.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3.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5.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6.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7.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8.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0.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1.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5.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6.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7.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8.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0.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1.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3.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5.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6.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7.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8.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0.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1.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
[第2816264347条]
选举委员会
第1部
导言
1.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 —
小组
 (
sub-subsector
)指第2(9)(a)条所提述的小组;
小组一般选举
 (
sub-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为选举委员会新一届任期而选出配予某小组的选举委员的选举,而根据第2(7)(b)及(9)条,该等委员须由该小组选出;
小组补选
 (
sub-subsector by-election
)指并非在小组一般选举中选出配予某小组的选举委员的选举,而根据第2(7)(b)及(9)条,该委员须由该小组选出;
功能界别
 (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1)条所指明的某功能界别;
名称
 (
name
)就某界别分组而言,须解释为在第2条列表1、2、3或4(视何者适用而定)中以“界别分组”为标题的一栏之下对该界别分组的描述;
地方选区
 (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指按照《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部宣布为某地方选区的地区;
界别分组
 (
subsector
)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指按第2(4)条的规定,在选举委员会中有代表的界别分组;
界别分组一般选举
 (
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为选举委员会新一届任期而选出配予某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的选举,而根据第2(7)(b)条,该等委员须由有关界别分组选出;
界别分组补选
 (
subsector by-election
)指并非在界别分组一般选举中选出配予某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的选举,而根据第2(7)(b)条,该委员须由有关界别分组选出;
界别分组选举
 (
subsector election
) 指界别分组一般选举或界别分组补选;
高级人员
 (
officer
)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团体的董事或行政人员或任何其他关涉该团体的管理的人;
《规例》
 (
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第46条订立的规例;
登记
 (
registered
)就某功能界别或地方选区而言,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已登记为该功能界别或该地方选区的选民;
当然委员
 (
ex-officio member
)就选举委员会而言,指第2(7)(c)条所提述的该委员会的委员;
团体
 (
body
)指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亦包括商号或透过共同有关利益而互相联结的一组人士(可包括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
团体成员
 (
corporate member
)就列入某界别分组的团体而言,指属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的团体;
审裁官
 (
Revising Officer
)指根据第46条委任的审裁官,并包括获委任在审裁官缺勤期间或在审裁官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民
 (
elector
)就某功能界别或地方选区而言,具有《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举主任
 (
Returning Officer
)就某界别分组而言,指根据第47条获委任为该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该选举主任缺勤期间或在该选举主任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
 (
interim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40(1)条发表的登记册; 
选举登记主任
 (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据第44条担任选举登记主任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该选举登记主任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议员
 (
Member
)就立法会而言,具有《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而言 —
(a)
一切对“界别分组”、“界别分组补选”及“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提述,经必要的变通后,分别指对“小组”、“小组补选”及“小组一般选举”的提述;及
(b)
一切对“界别分组选举”的提述,经必要的变通后,指对“小组一般选举”或“小组补选”的提述。
(3)
就本附表言 —
(a)
某人与某团体有密切联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为该团体的成员、会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法人团体)人员;及
(b)
某人与某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
(i)
身为列入该界别分组的团体的成员、会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法人团体)人员;或
(ii)
身为属第(i)节所提述的团体的团体成员的成员、会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法人团体)人员。
(4)
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有权在某团体的大会上表决,即为提述按该团体的章程的规定有权在该大会上表决,而在本款中 —
(a)
凡提述某团体的章程,即为提述 —
(i)
在1997年10月3日有效的章程;或
(ii)
其后经修订或替代的章程;但如有关修订或替代与以下事宜有关,则仅限于经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批准者 ——  
(A)
该团体的宗旨;
(B)
取得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身分的准则及条件;或
(C)
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资格;及
(b)
章程
 (
constitution
)就某团体而言,包括组织章程细则及规则。
(5)
第2条列表4第3栏中 —
(aa)
民选议员
 (
elected member
)指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 
(a)
港九各区议会
 (
Hong Kong and Kowloon District Councils
)就该列表第5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而言,指《区议会条例》(第547章)附表2第1至9项所指明的区议会;及
(b)
新界各区议会
 (
New Territories District Councils
)就该列表第6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而言,指《区议会条例》(第547章)附表2第10至18项所指明的区议会。
(6)
第2条列表5第8项中 —
(a)
非牟利公司
 (
non-profit making compan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为了促进该列表第3栏在该项相对之处的第(4)(a)、(b)或(c)段所指明的宗旨而组成,按其章程规定只可将其利润(如有的话)及其他收入用于促进该等宗旨,其章程并禁止向其成员支付股息;及
(b)
社会服务
 (
social service
)指为社会的利益而提供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服务 —
(i)
家庭及儿童福利服务;
(ii)
青少年服务;
(iii)
老人服务;
(iv)
犯罪人士辅助服务;
(v)
康复服务;
(vi)
社区发展;
(vii)
社会保障。
1A.
恶劣天气警告对日期和期间的影响
(1)
(1)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
working day
)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众假期除外);
烈风警告
 (
gale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恶劣天气警告日
 (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工作日:在该日中,在选举登记主任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的任何时间,有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
rainstorm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2)
如 —
(a)
第14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某日期或之前作出某作为;及
(b)
该日期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
则该条就该作为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该日期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或之前作出该作为一样。
(3)
如 —
(a)
第40(3A)(b)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某日期作出某作为;及
(b)
该日期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
则该条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该日期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作出该作为一样。 
(4)
如 —
(a)
第4(1)40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某期间内作出某作为;及
(b)
该期间的最后一日,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
则该期间就该作为予以延长,延至在(b)段所述日子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而该条据此具有效力。 
(由2014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
 
第2部
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2.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方法
(1)
选举委员会由1 200名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委员组成。 
(2)
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人选(当然委员除外)须按照本附表所指明的程序决定。
(3)
选举委员是4个界别的代表,每个界别由300名委员代表。 
(4)
各个界别分别由列表1、2、3及4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组成。
(5)
各个界别分组的组成如下 —
(a)
除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教育界界别分组、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旅游界界别分组及酒店界界别分组外,列表1、2或3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组成,与相同名称的功能界别的组成相同;
(b)
列表4第2栏指明的每个界别分组由该列表第3栏就该界别分组所描述的人组成;
(c)
香港中国企业协会、旅游界、酒店界、中医界、高等教育界、教育界、香港雇主联合会及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由列表5所示的人士组成;及
(d)
宗教界界别分组按第3部所描述的方式组成。
(6)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每个界别分组获分配在有关的列表中就该界别分组而指明的委员数目,以组成选举委员会。
(7)
选举委员会按以下方式组成 —
(a)
配予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的人选,须由该界别分组按照第3部提名;
(b)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配予列表1、2及3所指明各个界别分组(宗教界界别分组除外)的委员席位的人选,和配予列表4第3、4、5及6项所指明的各个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的人选,须由有关的界别分组按照第4部选出;及
(c)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 —
(i)
配予列表4第1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的人选,须为担任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及
(ii)
配予列表4第2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的人选,须为担任立法会议员的人,
而该人须是在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中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且其姓名并没有从该登记册删除。
(8)
第41条另有规定外,选举登记主任于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结果公布后在根据第40(1)条编制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时,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将 ——  
(a)
在举行该等选举的日期(如有为举行该等选举指明不同日期,则指该等日期中最后的日期)担任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者除外);及
(b)
在举行该等选举的日期(如有为举行该等选举指明不同日期,则指该等日期中最后的日期)担任立法会议员的人(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9)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配予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须平均分配给组成该界别分组的4个小组,即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小组。
(b)
若委员席位数目未能以整数平均分配,则各小组以最大可能的整数平均分配数目,余下的席位按各小组的投票人数目多少顺序分配,投票人数目最多的小组先分配一席,直至所有席位分配完毕。
 
列表1
第1界别

 

 

 

界别分组

 

 

委员数目

 

 

1.

 

 

饮食界

 

 

17

 

 

2.

 

 

商界(第一)

 

 

18

 

 

3.

 

 

商界(第二)

 

 

18

 

 

4.

 

 

香港雇主联合会

 

 

16

 

 

5.

 

 

金融界

 

 

18

 

 

6.

 

 

金融服务界

 

 

18

 

 

7.

 

 

香港中国企业协会

 

 

16

 

 

8.

 

 

酒店界

 

 

17

 

 

9.

 

 

进出口界

 

 

18

 

 

10.

 

 

工业界(第一)

 

 

18

 

 

11.

 

 

工业界(第二)

 

 

18

 

 

12.

 

 

保险界

 

 

18

 

 

13.

 

 

地产及建造界

 

 

18

 

 

14.

 

 

纺织及制衣界

 

 

18

 

 

15.

 

 

旅游界

 

 

18

 

 

16.

 

 

航运交通界

 

 

18

 

 

17.

 

 

批发及零售界

 

 

18

 

(由2011年第1号第9条修订)
 
列表2
第2界别

 

 

 

界别分组

 

 

委员数目

 

 

1.

 

 

会计界

 

 

30

 

 

2.

 

 

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

 

 

30

 

 

3.

 

 

中医界

 

 

30

 

 

4.

 

 

教育界

 

 

30

 

 

5.

 

 

工程界

 

 

30

 

 

6.

 

 

卫生服务界

 

 

30

 

 

7.

 

 

高等教育界

 

 

30

 

 

8.

 

 

资讯科技界

 

 

30

 

 

9.

 

 

法律界

 

 

30

 

 

10.

 

 

医学界

 

 

30

 

列表3
第3界别

 

 

 

界别分组

 

 

委员数目

 

 

1.

 

 

渔农界

 

 

60

 

 

2.

 

 

劳工界

 

 

60

 

 

3.

 

 

宗教界

 

 

60

 

 

4.

 

 

社会福利界

 

 

60

 

 

5.

 

 

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

 

 

60

 

(由2011年第1号第9条修订)
 
列表4
第4界别

 

 

 

界别分组

 

 

组成人士

 

 

委员数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6

 

 

2.

 

 

立法会

 

 

立法会议员

 

 

70

 

 

3.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政协”)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

 

 

51

 

 

4.

 

 

乡议局

 

 

乡议局主席及副主席,以及该局议员大会的当然议员、特别议员及增选议员

 

 

26

 

 

5.

 

 

港九各区议会

 

 

港九各区议会的民选议员

 

 

57

 

 

6.

 

 

新界各区议会

 

 

新界各区议会的民选议员

 

 

60

 

(由2011年第1号第9条修订)
 
列表5
第2(5)(c)条所提述的界别分组的组成
(没有相等的功能界别的界别分组)

 

 

 

界别分组

 

 

组成人士

 

 

1.

 

 

香港中国企业协会

 

 

有权在香港中国企业协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

 

 

旅游界

 

 

(1A)

 

 

在紧接2001年4月1日之前,根据在紧接该日之前名为香港旅游协会的团体的在紧接该日之前有效的章程,有权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旅游业会员。 

 

 

 

 

 

 

(1)

 

 

有权在香港旅游业议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议会会员。

 

 

 

 

 

(2)

 

 

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协会会员。 

 



 

 

3.

 

 

酒店界

 

 

(1)

 

 

有权在香港酒店业协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

 

 

有权在香港酒店业主联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4.

 

 

中医界

 

 

(1)

 

 

有权在以下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属中医师的成员或会员 ——

 

 

 

 

 

(a)

 

 

香港中医学会有限公司;

 



 

 

 

 

 

(b)

 

 

国际中医中药总会有限公司;

 



 

 

 

 

 

(c)

 

 

新华中医中药促进会有限公司;

 



 

 

 

 

 

(d)

 

 

中国医药学会有限公司;

 

 

 

 

 

 

(e)

 

 

香港中医骨伤学会有限公司;

 



 

 

 

 

 

(f)

 

 

香港中华中医学会;

 



 

 

 

 

 

(g)

 

 

香港针灸医师学会;

 

 

 

 

 

 

(h)

 

 

香港中医师公会有限公司;

 

 

 

 

 

 

(i)

 

 

港九中医师公会有限公司;

 



 

 

 

 

 

(j)

 

 

侨港中医师公会有限公司。

 





 

 

 

 

(2)

 

 

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的注册中医。 

 

 

 

5.

 

 

高等教育界

 

 

(1)

 

 

在下列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全职学术人员及同等职级的行政人员 ——

 

 

 

 

 

 

(a)

 

 

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拨款资助的高等教育机构;

 

 

 

 

 

 

(b)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认可专上学院;

 

 

 

 

 

 

(c)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设立的科技学院;

 

 

 

 

 

 

(d)

 

 

香港演艺学院;

 

 

 

 

 

 

(e)

 

 

香港公开大学。 

 

 

 

 

 

(f)-(m)

 

 

 

 

 

 

(1A)

 

 

符合以下说明的机构中从事教学或研究的全职学术人员及同等职级的行政人员 ——

 

 

 

 

 

 

(a)

 

 

提供颁授资格的专上教育,而该等资格属已记入根据《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第592章)设立的资历名册者;及

 

 

 

 

 

 

 

 

(b)

 

 

由以下机构设立 ——

 

 

 

 

 

 

(i)

 

 

任何经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获拨款资助的高等教育机构;

 

 

 

 

 

 

(ii)

 

 

香港演艺学院;或

 

 

 

 

 

 

 

(iii)

 

 

香港公开大学。 

 

 

 

 

(2)

 

 

以下人士 ——

 

 

 

 

 

(a)

 

 

香港大学校务委员会委员;

 

 

 

 

 

 

(b)

 

 

香港中文大学校董;

 

 

 

 

 

 

(c)

 

 

香港科技大学校董会成员;

 





 

 

 

 

 

(d)

 

 

香港城市大学校董会成员;

 

 

 

 

 

 

(e)

 

 

香港理工大学校董会成员;

 

 

 

 

 

 

(f)

 

 

香港演艺学院校董会成员;

 

 

 

 

 

 

(g)

 

 

香港公开大学校董会成员;

 

 

 

 

 

 

(h)

 

 

职业训练局成员;

 

 

 

 

 

 

(i)

 

 

香港教育大学校董会成员;

 

 

 

 

 

(j)

 

 

香港浸会大学校董会成员;

 

 

 

 

 

 

(k)

 

 

岭南大学校董会成员;

 

 

 

 

 

(l)

 

 

香港树仁大学校董; 

 

 

 

 

 

 

(m)

 

 

明爱专上学院校董会成员;

 

 

 

 

 

 

(n)

 

 

珠海学院校董会成员; 

 

 

 

 

 

 

(o)

 

 

明德学院校董会成员; 

 

 

 

 

 

 

(p)

 

 

东华学院校董会委员; 

 

 

 

 

 

 

(q)

 

 

恒生管理学院校董会成员;

 

 

 

 

 

 

(r)

 

 

香港能仁专上学院校董; 

 



 

 

 

 

 

(s)

 

 

港专学院校董; 

 

 

 

 

 

 

(t)

 

 

宏恩基督教学院校董会成员。

 

 

6.

 

 

教育界

 

 

(1)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检定教员。

 

 

 

 

(2)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全职准用教员。

 



 

 

 

 

(3)

 

 

完全由政府维持和管理的学校的教员及校长。

 

 

 

 

 

(4)

 

 

主要或唯一职业是在下列机构全职任教的人 ——

 

 

 

 

 

 

(a)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设立的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

 



 

 

 

 

 

(b)

 

 

根据被废除的《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设立并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得以维持的工业训练中心; 

 




 

 

 

 

 

(ba)

 

 

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设立的业界训练中心;

 



 

 

 

 

 

(c)

 

 

根据《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第318章)设立的工业训练中心;

 



 

 

 

 

 

(d)

 

 

匡智会 —— 匡智松岭综合职业训练中心; 

 

 

 

 

 

 

(e)

 

 

根据《香港明爱法团条例》(第1092章)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明爱的明爱乐务综合职业训练中心。 

 



 

 

 

 

(5)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的注册校董。

 

 

 

7.

 

 

香港雇主联合会

 

 

有权在香港雇主联合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8.

 

 

社会福利界

 

(1)

 

根据《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注册的社会工作者。

 

 

 

 

 

(2)

 

 

有权在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团体会员。

 

 

 

 

 

(3)

 

 

《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获豁免社团,而该等社团须在紧接提出登记为投票人的申请前的12个月内,一直有受薪雇员按下列宗旨提供经常性的服务——

 




 

 

 

 

 

(a)

 

 

促进社会服务的协调及改善;

 



 

 

 

 

 

(b)

 

 

为社会服务发展人力、经费及资讯等资源;或

 

 

 

 

 

 

(c)

 

 

提高市民对社会服务需求的认识以及加强志愿机构在满足该等需求时所担当的角色,

 

 

 

 

 

 

并须有发表周年报告和就每年的收入及开支发表经审计帐目或经核证帐目。

 



 

 

 

 

(4)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非牟利公司,而该等公司须在紧接提出登记为投票人的申请前的12个月内,一直有受薪雇员按下列宗旨提供经常性的服务 ——  

 

 

 



 

 

 

 

 

 

(a)

 

 

促进社会服务的协调及改善;

 



 

 

 

 

 

(b)

 

 

为社会服务发展人力、经费及资讯等资源;或

 

 

 

 

 

 

(c)

 

 

提高市民对社会服务需求的认识以及加强志愿机构在满足该等需求时所担当的角色,

 

 

 

 

 

 

并须有发表周年报告和就每年的收入及开支发表经审计帐目或经核证帐目。

 



 
 
2A.
(已期满失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
选举委员的辞职
(1)
如代表第2条列表4第3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不再担任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
该职位
),则除非 —
(a)
他不再担任该职位,是因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任期届满;及
(b)
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紧随的下届任期开始时,他是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
否则他即当作已辞去选举委员职位。 
(1A)
如代表第2条列表4第4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不再担任乡议局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乡议局议员大会的议员(
该职位
),则除非 —
(a)
他不再担任该职位,是因为其乡议局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乡议局议员大会的议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期届满;及
(b)
在紧接他不再担任该职位后,他是乡议局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乡议局议员大会的议员,
否则他即当作已辞去选举委员职位。 
(1B)
如代表第2条列表4第5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不再担任《区议会条例》(第547章)附表2第1、2、3、4、5、6、7、8或9项所指明的区议会的议员(
该职位
),则除非 —
(a)
他不再担任该职位,是因为他作为该区议会的议员的任期届满;及
(b)
在紧接他不再担任该职位后,他是该区议会的议员,
否则他即当作已辞去选举委员职位。 
(1C)
如代表第2条列表4第6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不再担任《区议会条例》(第547章)附表2第10、11、12、13、14、15、16、17或18项所指明的区议会的议员(
该职位
),则除非 —
(a)
他不再担任该职位,是因为他作为该区议会的议员的任期届满;及
(b)
在紧接他不再担任该职位后,他是该区议会的议员,
否则他即当作已辞去选举委员职位。 
(2)
如 —
(a)
某人是选举委员(当然委员除外);而
(b)
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第41(3)条藉将该人的姓名加入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之中,将该人登记为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则该人在根据第41(4)条刊登示明该人的姓名已被如此加入的公告当日,即当作已辞去(a)段所指的委员席位。
(3)
选举委员(当然委员除外)可向选举登记主任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委员席位。
(4)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委员签署,否则无效。
(5)
辞职通知 —
(a)
于选举登记主任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指明日期生效。
4.
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和发表临时委员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须在空缺宣布作出后14日内,按照《选管会规例》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
(2)
如 —
(a)
有关空缺宣布是在作出另一次空缺宣布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作出的;或
(b)
须举行选举以填补有关空缺宣布所提述的空缺的日期是在选举委员会当届任期以外的,
则选举登记主任无需根据第(1)款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 
(3)
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须以现有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作为根据。
(4)
选举登记主任在编制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时 —
(a)
在审查现有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后,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任何人(当然委员除外)在作出有关空缺宣布的日期有下述情况,则须剔除其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 ——  
(i)
该人已去世;
(ii)
该人已根据或当作已根据第3条辞去席位;或
(iii)
该人已不再是或该人已不再有资格或丧失资格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登记为某地方选区的选民;及
(b)
须将该等人士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载入取消登记名单。 
(5)
选举登记主任在遵从第(4)款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
在宪报;及
(b)
在《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其他刊物(如有的话),
刊登公告,示明不再有资格名列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的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已载入取消登记名单,并指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该名单。 
(6)
选举登记主任须在《选管会规例》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期间内 —
(a)
在其办事处备存有关的取消登记名单;及 
(b)
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免费让公众人士查阅该名单。
(7)
在本条中 —
空缺宣布
 (
vacancy declaration
)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作出的宣布; 
现有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
 (
existing final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在作出有关空缺宣布当日根据第43条而有效的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 
5.
举行补充提名或界别分组补选以填补选举委员席位空缺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在选举登记主任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
确定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每个界别分组(第2条列表4第1及2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除外)的委员数目;而
(b)
当如此确定为代表某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少于按照第2(6)条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时,则按照《选管会规例》安排举行(如属宗教界界别分组)补充提名或(如属任何其他界别分组)界别分组补选,以填补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空缺。
(2)
选举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a)款作出确定时,须顾及 —
(a)
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及
(b)
审裁官就针对选举登记主任就该登记册所作出的决定而根据第48条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的裁定。
第3部
宗教界界别分组
6.
宗教界界别分组的组成
(1)
宗教界界别分组由以下团体(在本部中称为
指定团体
)组成 —
(a)
天主教香港教区;
(b)
中华回教博爱社;
(c)
香港基督教协进会;
(d)
香港道教联合会;
(e)
孔教学院;及
(f)
香港佛教联合会。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配予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在指定团体之间分配。
7.
由宗教界界别分组提名委员
(1)
在不抵触第(7)款的规定下,每个指定团体可为选举委员会的新一届任期提名它所挑选的若干名人士,作为在该委员会中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
(2)
如 —
(a)
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安排补充提名,以填补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空缺;及
(b)
出现该等空缺的原因,是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的某指定团体人选的委员数目少于该团体的获配席位数目,
则该团体可提名它所挑选的若干名人士以填补该等空缺。
(3)
根据第(1)或(2)款的提名(挑选获提名人除外)的程序,须按照《选管会规例》进行。
(4)
如 —
(a)
某指定团体根据第(1)款提名的人的数目超逾该团体的获配席位数目;或
(b)
某指定团体根据第(2)款提名的人的数目超逾须予填补的空缺数目,
则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该团体须 —
(c)
示明哪些获提名人获优先挑选以补足获配席位数目或填补该空缺;及
(d)
如所余获提名人超逾一名,则另须将他们按优先次序排列。
(5)
如选举主任裁定任何根据第(4)款获优先挑选的获提名人并非获有效提名,则该须予补足的获配席位数目或该须予填补的空缺,须由超额的获提名人(以其获有效提名为前提)按其优先次序补足或填补。
(6)
如 —
(a)
某指定团体根据第(1)款提名的人的数目超逾该团体的获配席位数目;或
(b)
某指定团体根据第(2)款提名的人的数目超逾须予填补的空缺数目,
而该团体并没有根据第(4)款示明获优先挑选的获提名人,或获优先挑选的获提名人的数目少于该团体的获配席位数目或须予填补的空缺数目的,则选举主任须以抽签方式决定由该团体的哪些获提名人(以其获有效提名为前提)补足该获配席位数目或填补该空缺。中签的获提名人即成为选举委员。
(7)
由每个指定团体提名以担任选举委员的获提名人的数目,不得超逾该团体的获配席位数目。
(8)
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宣布成为选举委员的获提名人为该等委员。
(9)
在本条中 —
获配席位数目
 (
assigned number
)就某指定团体而言,指根据第6(2)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该团体的席位数目。
8.
被挑选为获提名人的资格
(1)
任何人如 —
(a)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已就某地方选区登记为选民,而该人是有资格就该选区登记为选民,并且没有丧失该资格;及
(b)
与宗教界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
则有资格根据第7条被挑选为获提名人。
(2)
任何人如 —
(a)
是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立法会议员(不论该人是否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或
(b)
是界别分组一般选举中的候选人,
则没有资格根据第7(1)条被挑选为获提名人。
(3)
任何人如 —
(a)
是选举委员;或
(b)
是界别分组补选中的候选人,而补选提名期与根据第7(2)条须作出提名的期间完全或部分重叠,
则没有资格根据第7(2)条被挑选为获提名人。
(4)
任何人如在某提名期内已被某指定团体挑选为获提名人,以作为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宗教界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则没有资格在与该提名期完全或部分重叠的另一提名期内,被另一指定团体挑选为上述委员。
9.
丧失成为获提名人的资格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根据第7条成为获提名人的资格 —
(a)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
(b)
在提名当日正在服监禁刑;
(c)
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内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
(d)
当其时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e)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10.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适用范围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第7条挑选及提名为选举委员的人并就该等挑选及提名而适用,适用方式一如该条例适用于界别分组选举并就该等选举而适用,并犹如获挑选或提名的人是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般适用。
第4部
界别分组选举
第1分部
导言
11.
释义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投票人
 (
voter
)指姓名或名称已在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登记的人,而该人是有资格如此登记,并且没有丧失如此登记的资格或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
界别分组
 (
subsector
)指第2(7)(b)条所提述的界别分组;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
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b)(1A)(b)条编制和发表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
 (
subsector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a)(1A)(a)条编制和发表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 
区议会一般选举
 (
District Council ordinary election
)指为填补因区议会民选议员任期届满而出现的空缺而举行的选举; 
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
 (
existing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2(1)或(1A)条编制并于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当日有效的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 
现有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
 (
existing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2(1)或(1A)条编制并于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当日有效的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 
现有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
existing 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 —
(a)
就须于2001年11月30日或之前编制和发表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的编制而言,指紧接本条例第73条生效之前根据当时有效的《立法会条例》(第542章)附表2第10条编制和发表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b)
就任何其他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的编制而言,指在该登记册编制之时根据第15条而有效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团体投票人
 (
corporate voter
)指属某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团体;
获授权代表
 (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就团体投票人而言,指获该投票人授权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下该投票人的选票的人。
(2)
于不同日期宣布的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结果,就本附表而言,视为在该等日期中最后的日期宣布。
第2分部
投票人的登记
12.
登记为投票人的资格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 —
(a)
凡任何人 —
(i)
有资格登记为某功能界别的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或
(ii)
符合以下条件 —
(A)
已在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就某功能界别登记;及
(B)
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并且没有丧失该资格,
即有资格登记为名称与该功能界别相同的界别分组(教育界界别分组、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及旅游界界别分组除外)的投票人;及
 
(b)
第2条列表5所指明的界别分组(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教育界界别分组、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旅游界界别分组及酒店界界别分组除外)而言,凡 —
(i)
任何人符合以下条件 —
(A)
第2条列表5第3栏在任何该等界别分组相对之处指明的人;及
(B)
(如该人属自然人)有资格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5部登记为某地方选区的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或已在现有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中登记并有资格登记为某地方选区的选民,并且没有丧失该资格;或
(ii)
任何人符合以下条件 —
(A)
已在现有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中就任何该等界别分组登记;及
(B)
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并且没有丧失该资格,
即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2)
在以下条件规限下,下述人士有资格登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
 
(a)
任何人如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V(1)(a)或(b)条或附表1B第1部第3部第40、41、43、50、54、59或65项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选民,只可登记为体育小组的投票人;
(b)
任何人如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V(1)(i)、(ka)或(kb)条或附表1B第3部第1、2、3、5、9、16、17、23、24、34、39、42、45、52、55、56、57、63、64或66项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选民,只可登记为演艺小组的投票人;
(c)
任何人如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V(1)(d)或(e)条或附表1B第2部第3部第6、7、10、11、13、14、19、20、22、26、27、31、33、35、37、38、48、53、58、61或62项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选民,只可登记为文化小组的投票人;及
 
(d)
任何人如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V(1)(g)、(h)、(j)或(k)条或附表1B第3部第15、21、28、32、36或51项所描述的人而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选民,只可登记为出版小组的投票人。 
(3)
任何人 —
(a)
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E(a)、(aa)或(b)条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教育界功能界别登记的申请;或
(b)
已在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就教育界功能界别登记,并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E(a)、(aa)或(b)条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即有资格登记为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4)
任何人 —
(a)
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E(c)、(d)、(e)、(f)或(g)条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教育界功能界别登记的申请;或
 
(b)
已在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就教育界功能界别登记,并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E(c)、(d)、(e)、(f)或(g)条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即有资格登记为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5)
任何人 —
(a)
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M条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登记的申请;
(b)
已在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就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登记,并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M条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c)
第2条列表5第8项第(2)、(3)或(4)段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登记的申请;或
(d)
(i)
凭借是第2条列表5第8项第(2)、(3)或(4)段所描述的人而已在现有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中就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登记;及
(ii)
没有丧失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资格,
即有资格登记为社会福利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6)
任何人 —
 
(a)
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O(aa)、(b)或(c)条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登记的申请;或
(b)
已在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登记,并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O(aa)、(b)或(c)条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即有资格登记为旅游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7)
任何人 —
(a)
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O(d)或(e)条所描述的人,并已提出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登记的申请;或
(b)
已在现有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就旅游界功能界别登记,并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O(d)或(e)条所描述的人而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即有资格登记为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8)
任何人是第2条列表4第3栏在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人,并有资格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即有资格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9)
任何人是第2条列表4第3栏在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人,并有资格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即有资格登记为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0)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
(a)
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名称与某界别分组相同的功能界别的选民的人,不能只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而不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b)
已登记为或申请登记为名称与某功能界别相同的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不能只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而不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c)
已登记为名称与某界别分组相同的功能界别的选民或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的人,只可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而不论他是否有资格登记为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但他如有资格登记为第2条列表4第3项或第2条列表5第1、4、7或8(凭借第(5)(c)或(d)款)项所指明的任何其他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则可选择登记为首述的界别分组或该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及
 
(d)
不再有资格登记为名称与某界别分组相同的功能界别的选民的人,即不再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但他如有资格登记为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则可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及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申请登记为该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
(a)
有资格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只可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b)
有资格登记为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只可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c)
人 —
(i)
如有资格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且
(ii)
如非因本段便有资格登记为第(i)节提述的2个界别分组以外的任何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则该人只可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d)
不再有资格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如有资格登记为任何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则可在第(10)(a)及(12)款的规限下,申请登记为该另一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e)
在(g)段的规限下,任何人如 —
(i)
第2条列表4第3栏在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相对之处描述的人;并
(ii)
有资格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
则不能只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而不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f)
在(h)段的规限下,任何人如 —
(i)
第2条列表4第3栏在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相对之处描述的人;并
(ii)
有资格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
则不能只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而不登记为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g)
有资格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不能只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而不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及 
(h)
有资格登记为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不能只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而不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 
(12)
如非因本款即有资格登记为多于一个界别分组(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及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除外)的投票人的人,可在符合第(10)款的规定下,按其选择登记为其中一个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3)
已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E(a)、(aa)或(b)条所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或已申请凭借是如此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的人,只可登记为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4)
已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E(c)、(d)、(e)、(f)或(g)条所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或已申请凭借是如此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的人,只可登记为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5)
有资格登记为教育界界别分组及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只可登记为高等教育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6)
已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O(aa)、(b)或(c)条所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或已申请凭借是如此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旅游界功能界别的选民的人,只可登记为旅游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7)
已凭借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O(d)或(e)条所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或已申请凭借是如此描述的人而登记为旅游界功能界别的选民的人,只可登记为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8)
有资格登记为旅游界界别分组及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只可登记为酒店界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9)
第2条列表4第3栏就该列表第3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所描述的人如 —
(a)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5部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或
(b)
已在现有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中登记,并有资格(而且没有丧失该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
则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20)
第2条列表5第3栏第1、2、3、7或8项所指明的团体的成员或会员如 —
(a)
属该团体的团体成员或会员,则除非在紧接它申请登记为有关的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之前,它 —
(i)
已是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达12个月或以上;及
(ii)
已营运达12个月或以上;或
(b)
属自然人,则除非在紧接他申请登记为有关的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之前,他已是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达12个月或以上,
否则该成员或会员没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21)
根据《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享有任何特权或豁免权的领馆,没有资格登记为任何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22)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第2条适用的组织或《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第2条界定的国际组织,没有资格登记为任何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3.
团体投票人须有获授权代表
(1)
团体投票人须挑选一名合资格的人作为其获授权代表,以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下该投票人的选票。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才符合担任界别分组的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的资格 —
(a)
他 —
(i)
已登记为某地方选区的选民;或
(ii)
有资格登记为某地方选区的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
(b)
他与该投票人有密切联系;
(c)
他并未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亦没有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及
(d)
他没有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53条丧失登记或投票的资格。
(3)
某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没有资格被挑选为另一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
(4)
任何人除非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为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否则不能以该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团体投票人可不时更换其获授权代表,但仅限于在《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以该规例所订明的方式更换。上述更换必须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方可生效。
(6)
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可由有关的团体投票人按照《选管会规例》向选举登记主任提出。该申请须以书面并采用根据第45条所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提出。
(7)
选举登记主任只可以申请书所指明的获授权代表没有担任获授权代表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为理由,拒绝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
14.
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和发表投票人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 —
(a)
每年(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除外)在6月1日或之前,为各界别分组编制和发表临时投票人登记册;及 
(b)
每年(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除外)在7月25日或之前,为各界别分组编制和发表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1A)
选举登记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 —
(a)
在每一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的8月1日或之前,为各界别分组编制和发表临时投票人登记册;及 
(b)
在每一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的9月25日或之前,为各界别分组编制和发表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1B)
尽管第(1)及(1A)款另有规定,在2011年举行区议会一般选举之后 —
(a)
选举登记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藉 —
(i)
剔除在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现有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内的所有投票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并
(ii)
在该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内,将所有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该条例附表2第1、2、3、4、5、6、7、8或9项指明的区议会的议员的人,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以编制该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b)
选举登记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藉 —
(i)
剔除在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现有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内的所有投票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并
(ii)
在该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内,将所有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该条例附表2第10、11、12、13、14、15、16、17或18项指明的区议会的议员的人,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以编制该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c)
(a)(ii)(b)(ii)段提述的人,已登记为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以外的其他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则选举登记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从该其他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剔除该等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以表明该等人不再登记为该其他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1C)
在选举登记主任遵守第(1B)款后,如某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内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有所增补或删除,则选举登记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发表该界别分组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2)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或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上的错误,或更正记录在该登记册上的人的任何不正确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3)
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须以现有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作为根据。 
(4)
选举登记主任在编制某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时 —
(a)
在审查该登记册所根据的登记册后,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任何人不再有资格名列有关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则须剔除其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
(b)
须将该等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载入取消登记名单;及 
(c)
须在该登记册上,加入在《选管会规例》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日期后申请登记,并有资格名列有关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
(5)
选举登记主任在遵从第(4)款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a)
在宪报;及
(b)
在《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其他刊物(如有的话),
刊登公告,示明不再有资格名列有关登记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已载入取消登记名单,并指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该名单。 
(6)
选举登记主任须在《选管会规例》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期间内 —
(a)
在其办事处备存有关的取消登记名单;及 
(b)
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免费让公众人士查阅该名单。
15.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的生效日期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在其发表当日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下一份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发表为止。
第3分部
界别分组选举的进行
16.
举行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日期
(1)
界别分组一般选举须于行政长官指明的日期举行。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
(2)
行政长官可为举行不同的界别分组一般选举指明不同的日期。
17.
获提名为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资格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获提名为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 —
(a)
他年满18岁;
(b)
他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有资格如此登记;及
(c)
他 —
(i)
已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并有资格如此登记;或
(ii)
令该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信纳他与该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
(2)
以下人士没有资格获提名为界别分组一般选举中的候选人 —
(a)
第7(1)条所指的指定团体所提名的人;或
(b)
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立法会议员(不论该人是否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3)
以下人士没有资格获提名为界别分组补选中的候选人 —
(a)
第7(2)条所指的指定团体所提名的人,而根据该条作出提名的限期与该补选的提名期完全或部分重叠;或
(b)
选举委员。
18.
丧失作为界别分组候选人的资格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获提名为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和当选为选举委员的资格 —
(a)
已不再与有关界别分组有密切联系;
(b)
已不再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或不再有资格如此登记;
(c)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
(d)
在提名当日或在该选举当日正在服监禁刑;
(e)
在不局限(c)段的原则下,在紧接该选举当日前的3年内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
(f)
当其时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g)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18A.
丧失作为第4界别中4个界别分组的候选人的资格
(1)
本条不损害第18条
(2)
任何人如并非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即丧失 —
(a)
获提名为就第2条列表4第3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资格;或
(b)
当选为代表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的资格。
(3)
任何人如并非乡议局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乡议局的议员大会的议员,即丧失 —
(a)
获提名为就第2条列表4第4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资格;或
(b)
当选为代表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的资格。
(4)
任何人如并非在紧接有关界别分组选举前举行的区议会一般选举中,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该条例附表2第1、2、3、4、5、6、7、8或9项指明的区议会的议员,或并非在该一般选举后举行的该区议会的任何区议会补选中,当选为该区议会的议员,即丧失 ——  
(a)
获提名为就第2条列表4第5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资格;或
(b)
当选为代表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的资格。
(5)
任何人如并非在紧接有关界别分组选举前举行的区议会一般选举中,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该条例附表2第10、11、12、13、14、15、16、17或18项指明的区议会的议员,或并非在该一般选举后举行的该区议会的任何区议会补选中,当选为该区议会的议员,即丧失 ——  
(a)
获提名为就第2条列表4第6项所指明的界别分组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资格;或
(b)
当选为代表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的资格。
18B.
当选为区议会议员不影响在较早前作出的提名
(1)
本款适用于以下情况 —
(a)
登记为任何界别分组(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及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除外)的投票人的人,在某界别分组选举中,在该界别分组的某候选人的提名书上签署为提名人;而
(b)
在该人签署该提名书之后但在该界别分组选举之前,该人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某区议会的议员。
(2)
如属第(1)款适用的情况 —
(a)
有关人士在有关提名书上签署为提名人的有效性,不受该人的当选所影响;及
(b)
除非由该人提名的候选人符合第(3)款的任何描述,否则 —
(i)
(如有关选举属界别分组一般选举)该人丧失在该选举中,在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任何候选人的提名书上签署为提名人的资格;或
(ii)
(如该选举属界别分组补选)该人丧失在该人当选为议员的区议会任期内举行的任何界别分组补选中,在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的任何候选人的提名书上签署为提名人的资格。
(3)
上述描述为 —
(a)
有关候选人根据第21条退选;
(b)
选举主任根据第22(1)23(4)条决定该候选人并非获有效提名;
(c)
选举主任已根据第23(1)条发出关于该候选人已去世的通知。
18C.
其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即使当选为区议会议员,亦不能在各区议会界别分组选举中参选
(1)
本款适用于以下情况 —
(a)
登记为任何界别分组(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及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除外)的投票人的人,在某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提名为该界别分组的候选人;而
(b)
在该人获提名之后但在该界别分组选举之前,该人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某区议会的议员。
(2)
如属第(1)款适用的情况 —
(a)
有关人士就有关界别分组的提名的有效性,不受该人的当选所影响;及
(b)
不论该人有否在有关选举中选出 —
(i)
(如该选举属界别分组一般选举)该人丧失在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选举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或
(ii)
(如该选举属界别分组补选)该人丧失在该人当选为议员的区议会任期内举行的港九各区议会界别分组补选或新界各区议会界别分组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19.
候选人须缴存按金
(1)
除非任何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向有关的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缴存按金,否则该人不得获有效提名为该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
(2)
按金的款额须为《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者,并须按该等《规例》的规定处置。
20.
任何人不得在多于一个界别分组中获提名
在某人已在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提名为某界别分组候选人之时,他即没有资格在同日举行或提名期与该选举完全或部分重叠的另一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21.
候选人的退选
(1)
某项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可在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退出,不再作为该选举的候选人。
(2)
上述候选人的退选须以书面作出,并须由该候选人签署及符合《选管会规例》,否则不具效力。
22.
获有效提名参加界别分组选举的候选人
(1)
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在收到符合《选管会规例》的提名表格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该规例决定有关的人是否获有效提名为该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
(2)
界别分组的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刊登公告,述明哪些人获有效提名为该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
23.
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在界别分组选举日期前去世或丧失资格
(1)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22(1)条作出决定指某候选人是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项界别分组选举之后,如在该选举的选举日期之前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已去世,则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发出关于该候选人已去世的通知。
(2)
选举主任如已根据第22(2)条刊登公告,则亦须按照《选管会规例》 —
(a)
公开宣布第(1)款所指的候选人已去世;及
(b)
进一步宣布哪些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有关选举。
(3)
如选举主任已根据第25(1)条公开宣布有关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选举委员,则第(1)及(2)款不适用。
(4)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22(1)条作出决定指某候选人是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项界别分组选举之后,如在该选举的选举日期之前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丧失获提名为某项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资格,则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更改该项决定,示明该候选人并非获有效提名。如选举主任如此更改该项决定,则他须按照该规例发出关于该项更改的通知。
(5)
选举主任如已根据第22(2)条刊登公告,则亦须按照《选管会规例》 —
(a)
公开宣布第(4)款所指的决定已被更改;及
(b)
进一步宣布哪些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有关选举。
(6)
如选举主任已根据第25(1)条公开宣布有关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选举委员,则第(4)及(5)款不适用。
24.
界别分组选举的押后
(1)
如在某项界别分组选举举行之前,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选举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选举管理委员会可藉命令,指示押后该选举。
(2)
如在就某项界别分组选举进行投票或点票期间,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项投票或点票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上述骚乱、公开暴力或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选举管理委员会可藉命令,指示押后该项投票或点票。
(3)
有关的选举主任在获通知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执行该项指示。
(4)
如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指示押后某项选举或某项投票或点票,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指明一个日期举行界别分组选举、投票或点票,以代替已押后的选举、投票或点票。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该日期不得迟于在若非有该项指示则该选举、投票或点票本会进行的日期后的14日。
25.
就某界别分组获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足时须采取的行动
(1)
如 —
(a)
在某项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多于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或
(b)
在某项界别分组补选的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多于须自该补选中选出的委员席位数目,
则有关的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公开宣布该等界别分组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代表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
(2)
如在某项界别分组选举的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没有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则有关的选举主任须藉宪报公告,宣布该选举并没有候选人获有效提名。
(3)
如 —
(a)
在某项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数目少于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或
(b)
在某项界别分组补选的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数目少于须自该补选中选出的委员席位数目,
则有关的选举主任须藉宪报公告,宣布在为该界别分组而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所选出的选举委员数目少于须自该选举中选出的委员席位数目。
26.
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在选举结果宣布之前去世或丧失资格
(1)
如在某项界别分组选举当日或之后但在宣布该选举的结果前,有关的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获有效提名参加该选举的某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该选举的程序(如仍未开始者)须开始进行或(如已开始者)继续进行,犹如该去世或丧失资格事件并无发生一样。
(2)
如 —
(a)
在点票结束后,发现第(1)款所提述的候选人在有关界别分组选举中胜出;而
(b)
在该选举中,没有根据第29(9)条可就该界别分组选出取代该候选人的其他候选人,
则有关的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 —
(c)
宣布在该选举中没有选出候选人;或
(d)
(如须自该选举中选出多于一名选举委员,而在该选举中有另外的候选人选出)宣布在为该界别分组举行的该选举中选出的选举委员数目少于须自该选举中选出的委员席位数目。
27.
界别分组选举方式
(1)
在每项有竞逐的界别分组选举中 —
(a)
须为该界别分组进行投票;及
(b)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2)
投票须按照《选管会规例》进行。
(3)
就某界别分组而获委任的选举主任负责按照本附表、《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及《选管会规例》监督该界别分组的界别分组选举。
28.
有权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记为某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方有权在就该界别分组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
(2)
任何已登记为某界别分组投票人的人,不得仅因其本不应名列为该界别分组制备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而无权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
(3)
在界别分组选举中,团体投票人只可透过其获授权代表投票。
29.
投票及点票制度
(1)
第27条所提述的投票及点票,须按照简单多数或相对多数选举制(亦称为“得票最多者当选”的投票制)进行。
(2)
在界别分组一般选举中,投票人可投票予数目相等于或少于配予有关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的候选人。
(3)
在界别分组补选中,投票人可投票予数目相等于或少于须自该补选中选出的委员席位数目的候选人。
(4)
如在某项界别分组一般选举中,竞逐的候选人数目超逾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则候选人须按在该选举中得票多寡顺序排列,数目相等于指定席位数目的最前列候选人即当选为该界别分组的委员。
(5)
如在某项界别分组补选中,竞逐的候选人数目超逾须自该补选中选出的委员数目 —
(a)
在单一空缺的情况下,则在该补选中取得最高票数的候选人当选为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及
(b)
在多于一个空缺的情况下,则候选人须按在该补选中得票多寡顺序排列,数目相等于指定席位数目的最前列候选人即当选为该界别分组的委员。
(6)
如在界别分组选举的点票结束后,有关界别分组尚须选出委员而得票最多的候选人获相同的票数,则选举主任须以抽签方式决定选举结果。中签的候选人即为在该选举中选出者。
(7)
在决定某项界别分组选举的结果后,有关的选举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开宣布在该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8)
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如在宣布某项界别分组选举的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在该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或某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选举主任不得宣布该候选人当选。
(9)
如在有关界别分组选举中仍有另一候选人或其他候选人未由该界别分组选出,则该候选人或取得最高票数的一名候选人(须是没有丧失当选资格者)须取代已去世或丧失资格的候选人而选出。在该情况下,有关的选举主任须公开宣布该名如此选出的候选人当选。
30.
投票人丧失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1)
已登记为某界别分组的投票人的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就该界别分组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a)
已不再有资格登记为该界别分组的投票人;
(b)-(d)
(e)
当其时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f)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2)
本条适用于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属自然人的投票人。
31.
不遵从本附表规定的后果
在为质疑某项界别分组选举的有效性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审裁官基于合理理由而信纳该选举是按照本附表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所定的原则进行,而且 —
(a)
《规例》或《选管会规例》未获遵从;或
(b)
在使用根据本附表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所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方面有错误,
并没有影响该选举的结果,则审裁官不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宣布该选举无效。
32.
姓名或名称出错或不准确描述并不影响选举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条适用的任何文件所指明的人士、所指明的人士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称出错,或对该人士、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准确,而对该人士、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了所指的人士、文件或地方为何,则该出错的姓名或名称或不准确的描述并不限制该文件就该人士、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条适用于为界别分组选举而制备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提名书、选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3)
在本条中 —
身分证明文件
 (
identity document
)指 —
(a)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某人发出的身分证;
(b)
在根据该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下向某人发出,并证明该人获豁免而无须根据该条例登记的文件;或
(c)
向某人发出而可获选举登记主任接受为该人的身分证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33.
界别分组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除非有人在根据第39条提出上诉的限期内,向审裁官提交上诉书以质疑界别分组选举,而审裁官在聆讯上诉后裁定该选举无效,否则该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34.
界别分组选举不得仅因选举事务人员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界别分组选举不得仅因负责进行该选举的选举事务人员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35.
选举主任须刊登界别分组选举结果
(1)
选举主任须在宪报刊登在界别分组选举中妥为选出的选举委员的姓名。
(2)
公告须按照《选管会规例》刊登。
36.
选举主任及其他人就界别分组选举的进行所犯的罪行
(1)
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担任选举主任或助理选举主任职位的人,如忽略执行或拒绝就该选举执行该职位的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
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必须获律政司司长同意。
(3)
除非指称该罪行的申诉或告发是于指称某人犯该罪行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提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裁定该人犯该罪行。
37.
投票人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1)
投票人在被要求披露其在界别分组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时,无须回答有关的问题。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要求或看来是要求在界别分组选举中的投票人披露其在该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
在本条中,
投票人
 (
voter
)包括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
第4分部
杂项
38.
界别分组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投票人寄出信件
(1)
在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名列其所属界别分组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的每名投票人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上述信件须是关乎有关的选举,并须符合《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限制(如有的话)。
(2A)
在界别分组选举中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根据第(1)款寄出的信件 —
(a)
可载有亦在该选举中获有效提名的任何其他候选人的资料;及
(b)
如载有(a)段所述的任何资料,则就第(1)款而言,不得视为由该其他候选人寄出的信件。 
(3)
为使界别分组候选人能够行使本条所订的权利而由邮政署署长承担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39.
只可藉向审裁官提出上诉而质疑界别分组选举
(1)
声称是界别分组选举中的候选人的人,可按照《规例》针对有关的选举的结果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2)
第(1)款所指的针对某项选举的上诉,只可在自选举主任在宪报刊登该选举的结果的日期起计的7日内提出。
(3)
凡某人的当选受到本条所指的上诉质疑,该人和有关的界别分组选举的选举主任,均可列为该上诉的答辩人。
(4)
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有权亲自出席,而上诉人不论是否亲自出席,均有权由一名法律执业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5)
凡某人的当选受质疑,在聆讯结束时,审裁官须裁定该人是否妥为选出。
(6)
审裁官就上诉作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
第5部
选举委员会暂行及正式委员登记册
40.
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和发表暂行委员登记册及正式委员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 ——  
(a)
(如就所有界别分组的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投票,均于同日进行)须在该等选举的结果根据第35条公布后7日内,按照《选管会规例》,编制及发表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
(b)
(如就不同界别分组的界别分组一般选举的投票,在不同日期进行)须在有关选举的结果根据第35条公布后7日内,按照《选管会规例》,编制及发表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的有关部分。 
(2)
选举登记主任须在某项界别分组补选的结果根据第35条公布后7日内,按照《选管会规例》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 
(3)
选举登记主任亦须在根据第7条宣布第7(2)条所指的某获提名人为选举委员后7日内,按照《选管会规例》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但如根据第7(2)条作出提名的限期与某界别分组补选的提名期完全或部分重叠,则属例外。
(3A)
选举登记主任须 —
(a)
按照《选管会规例》,以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为基础,在纳入根据第4142条作出的修订下,编制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及
(b)
在选举委员会组成当日,按照《选管会规例》发表该正式委员登记册。 
(4)
如 —
(a)
选举登记主任已根据第4条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
(b)
选举管理委员会已根据第5(1)(a)条确定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每个界别分组(第2条列表4第1及2项所指明的某界别分组除外)的委员数目;及
(c)
如此确定的在选举委员会中代表每个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与按照第2(6)条配予该界别分组的委员席位数目相同,
则选举登记主任须在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确定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将该份临时委员登记册作为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发表。
41.
选举登记主任须修订暂行委员登记册或正式委员登记册以反映当然委员席位的变动
(1)
选举登记主任须不时按照本条及《选管会规例》,修订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以反映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席位的变动。
(2)
(a)
任何人如凭借是第2(7)(c)(i)条所提述的人而获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但其后该人不再是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则该人即不再是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而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将该人的姓名从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删除;或
(b)
任何人如凭借是第2(7)(c)(ii)条所提述的人而获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但其后该人不再是立法会议员,则该人即不再是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而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将该人的姓名从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删除。
(3)
选举登记主任须按照《选管会规例》不时将 —
(a)
成为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者除外);及
(b)
成为立法会议员的人(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4)
如选举登记主任根据本条将任何姓名加入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之中或从该登记册删除,他须在该项加名或除名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姓名被加入该登记册之中或从该登记册删除。
42.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选举委员会的临时委员登记册、暂行委员登记册或正式委员登记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上的错误,或该登记册所记录的人的任何不正确姓名或地址。
(2)
如审裁官指示选举登记主任在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内纳入审裁官根据第3948条就某上诉作出的裁定,选举登记主任须修订该登记册,以执行该指示。
(3)
如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第(2)款修订选举委员会暂行委员登记册或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则他须在作出该项修订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选管会规例》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
43.
正式委员登记册何时生效
(1)
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须于该委员会的任期内 —
(a)
在发表后经按照第4142条及《选管会规例》不时修订而有效;及
(b)
在下一份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发表时不再有效。
(2)
如根据第41(2)或(3)条将任何姓名从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删除或将任何姓名加入该登记册之中,或该登记册已根据第42(2)条被修订,则该经修订的登记册须于根据第41(4)42(3)条刊登公告的当日生效。
第6部
杂项条文
44.
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行政长官须为登记某些人为选举委员以及为登记某些人在界别分组选举中作为投票人,委任一名选举登记主任及委任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后者的人数为行政长官认为有需要者。
(2)
选举登记主任具有本附表或根据本附表赋予或委予他的职能。
(3)
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可在选举登记主任的授权下,执行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能。
(4)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某人为选举登记主任和该人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的行政机关须确保选举登记主任获提供他根据本附表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职员。
(6)
选举登记主任在根据本附表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执行其职能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45.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表格或格式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为施行本附表所需的申请表、通知书、报表、纪录或其他文件的表格或格式。
46.
审裁官的委任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附表委任任何裁判官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员为审裁官。
(2)
如并无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则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视为审裁官。
(3)
审裁官具有本附表或根据本附表赋予或委予他的职能。
(4)
审裁官在执行其职能时,具有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12299125126条而具有的权力及豁免权。
47.
选举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选举管理委员会须为选出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当然委员除外)而为每个界别分组委任一名选举主任及委任助理选举主任,后者的人数为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有需要者。
(2)
选举主任具有本附表或根据本附表赋予或委予他的职能。
(3)
助理选举主任可在有关的选举主任的授权下,执行选举主任的职能。
(4)
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选举主任和他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的行政机关须确保每名选举主任均获提供他根据本附表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职员。
(6)
选举主任在根据本附表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执行其职能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48.
针对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向审裁官提出上诉的权利
(1)
对选举登记主任为施行本附表而作出的决定感到不满的人,可针对该决定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2)
审裁官就上诉作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
(3)
选举登记主任或助理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上诉的聆讯中以答辩人身分出席。
(4)
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或任何其他与上诉有关的人有权亲自出席,而上诉人不论是否亲自出席,均有权由一名法律执业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