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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章 《区议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区议会的设立、组成及职能、选举区议会议员的程序,以及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9年3月19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导言
1.
简称
(1)
本条例可引称为
《区议会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选举
 (
ordinary election
) —
(a)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为选出该区议会的民选议员而举行的首次选举;或
(b)
指为填补因区议会民选议员任期届满而出现的空缺而举行的选举;
主席
 (
Chairman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根据第VI部担任该区议会主席的人;
司法人员
 (
judicial officer
)指担任《公务员敍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民政事务专员
 (
District Officer
)就为某地方行政区设立的区议会而言,指就该地方行政区执行民政事务总署内民政事务专员的职能的人;
民选议员
 (
elected member
)指根据第V部当选区议会议员的人;
地方行政区
 (
District
)指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宣布为地方行政区的地区;
身分证明文件
 (
identity document
)指 —
(a)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某人发出的身分证;或
(b)
在根据该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下向某人发出,并证明该人获豁免而无须根据该条例登记的文件;或
(c)
向某人发出的获选举登记主任接受为该人的身分证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委员会
 (
committee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该区议会根据第71条委出的委员会;
非法行为
 (
illegal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的非法行为;
指定人员
 (
Designated Officer
)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订明公职人员
 (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
(a)
公务员敍用委员会主席;或
(b)
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担任在《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职位的人;或
(c)
申诉专员及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6条获委任的人;或
(d)
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总裁及该局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科主管、行政总监、经理及该局雇用的律师;或
(f)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及其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雇用或聘用的人;或
(g)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主席及由该委员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雇用或聘用的人;或
(h)
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政策局而在该政府部门或政策局任职(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性或临时性的)的人;
候选人
 (
candidate
)指获提名竞选民选议员的候选人;
副主席
 (
Vice Chairman
)就任何区议会而言,指根据第VI部担任该区议会副主席的人;
区议会
 (
District Council
)指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设立为区议会的团体;
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
 (
existing final register
)指由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2条编制和发表的现正有效的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
《规例》
 (
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补选
 (
by-election
)指并非通过一般选举而选出一名民选议员的选举;
费用
讼费
 (
costs
)包括收费及支出;
乡事委员会
 (
Rural Committee
)具有《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第3(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当然议员
 (
ex officio member
)指根据第9(1)(c)条担任当然议员的人;
舞弊行为
 (
corrupt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的舞弊行为;
选民
 (
elector
)指名列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的人;
选区
 (
constituency
)指根据第6(1)(a)条宣布为选区的地区;
选举
 (
election
)指一般选举或补选;
选举主任
 (
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据第75条担任选举主任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担任选举主任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呈请
选举呈请书
 (
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据第V部提出的选举呈请或提交的选举呈请书;
选举事务主任
 (
electoral officer
)包括选举主任、助理选举主任、选举登记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获委任以在选举中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或就选举而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的人;
选举登记主任
 (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具有《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举管理委员会
 (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职能
 (
function
)包括权力及权限;
议员
 (
member
)指民选议员或当然议员。 
第II部
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区议会的设立、民选议员的人数的宣布以及选区的宣布
 
3.
地方行政区的宣布
(1)
为施行本条例,现宣布每个名列附表1第II部第2栏的地区(该等地区在该部第3栏中与其相对之处指明的地图上划定范围)为地方行政区。
(2)
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数目,是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区的数目。
(3)
指定人员必须确保每张界定地方行政区范围的地图,最少有一份备存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4)
欲查阅该等地图的公众人士无须缴费。
(5)
经指定人员核证为界定地方行政区范围的地图的真确副本的地图,是该地方行政区的范围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
区议会的设立
现为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区设立名为区议会并具有该附表第3栏中与该等地方行政区相对之处指明的名称的团体,自该附表第4栏中就该等地方行政区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
区议会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1)
附表3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区议会而于该部第3栏中指明的数目,是有关区议会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2)
6.
选区的宣布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
(a)
宣布某地方行政区内的任何地区为选区,以在该选区举行选举选出为该地方行政区设立的区议会的议员;及
(b)
为该等选区命名。
(2)
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必须顾及选举管理委员会为该命令所关乎的选举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18条提交的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中作出的建议。
(3)
如本条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选区范围的地图 —
(a)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确保最少有一份该地图备存于选举登记主任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及
(b)
指定人员必须确保最少有一份该地图备存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4)
欲查阅该等地图的公众人士无须缴费。
(5)
经选举登记主任核证为界定选区范围的地图的真确副本的地图,是该选区的范围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7.
每个选区所须选出的民选议员人数
每个选区所须选出的民选议员人数为1名。
8.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123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经立法会批准,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23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第(1)款给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包括作出以下各项的权力 —
(a)
决定地方行政区的数目;及
(b)
宣布新的地方行政区以代替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时存在的地方行政区;及
(c)
为任何根据第3条或本条宣布的地方行政区设立一个区议会以及指明该区议会的设立日期;及
(d)
指明某区议会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及
(e)
指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适用的选举。
(3)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载有因该命令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相应条文、补充条文、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第III部
区议会的组成
9.
区议会由民选议员及当然议员组成
(1)
区议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
(a)
民选议员;及
(b)
(c)
(如属为有1个或多于1个乡事委员会的地方行政区设立的区议会)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171819条的规定下,每个该等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在出任主席的期间担任当然议员。
(2)
如任何在附表3第2部第5栏所指明的乡事委员会的负责区域横跨多于一个地方行政区,则就第(1)(c)款而言,该乡事委员会即视为处于该部第2栏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区内。
(3)
附表3第2部第5栏所指明的每个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均有资格根据第(1)(c)款成为该部第3栏与有关乡事委员会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区议会的当然议员。
(4)
第(2)及(3)款及附表3第2部均不损害任何其他规管乡事委员会的法律。
10.
民选议员成为当然议员时即视为已辞去民选议员席位
如任何担任区议会民选议员席位(“首述席位”)的人有权担任同一区议会或另一区议会当然议员席位(“第二个席位”),则该人须视为已在紧接他开始担任第二个席位的日期前辞去首述席位。
第IV部
区议会议员
第1分部
11.
12.
13.
14.
15.
16.
第2分部
当然议员
17.
当然议员接受席位
(1)
身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必须采用附表4内的表格2宣誓接受席位并将该接受席位书提交指定人员,方会成为当然议员。
(2)
身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不能同时接受多于一个区议会的当然议员席位。
18.
当然议员席位何时悬空
身为当然议员的人如去世、停任乡事委员会主席或根据第19条丧失担任当然议员的资格,该当然议员的席位即告悬空,直至该人或接替该人出任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按照第17条成为当然议员为止。
19.
丧失当然议员资格的情况
(1)
身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担任当然议员的资格 —
(a)
是 —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自任期拟开始之日起计之前的5年内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或在任期开始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或
(g)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内在没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获解除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的人。 
(2)
任何当然议员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3)
如在其后有关人士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第(2)款并不阻止该人担任当然议员。 
(4)
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任何当然议员如连续4个月(“丧失资格限期”)没有出席有关区议会的会议而又没有在该限期完结前取得该区议会的同意,则该议员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直至在下一届的一般选举选出的议员的任期开始为止。
(5)
第(4)款所指的丧失资格限期自有关议员首次在没有取得同意下没有出席的区议会会议的日期的翌日起计。
(6)
如在丧失资格限期内没有举行会议或只举行了一次会议,则该限期即延展至紧接有关议员连续没有出席的第三个会议之后完结。
 
 
第3分部
民选议员
20.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
(a)
年满21岁;及
(b)
是一名选民;及
(c)
并未有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及
(d)
并未有凭借第21条或任何其他法律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及
(e)
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内通常在香港居住。
(2)
担任区议会议员的人并无资格在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3)
担任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并无资格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4)
任何人如获提名为某选区的候选人,则并无资格同时获提名为另一选区的候选人。
21.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 —
(a)
是 —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提名当日或选举当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或
(e)
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被定罪的日期后的5年内举行 —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f)
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没有资格担任候选人或当选为民选议员;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h)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或
(i)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内在没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获解除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的人。
(2)
任何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亦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但如在其后该人根据该条例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该人复有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3)
任何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亦即丧失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但如在其后该人根据该条例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该人复有当选为民选议员的资格。
22.
民选议员的任期
(1)
于某届一般选举中当选的民选议员的任期为自紧接该项选举之后的1月1日起计的4年,并于该任期完结时离任。
(2)
凡某民选议员(“首述民选议员”)的席位在其整段任期届满前悬空,而某人在补选中获选填补该空缺,则该人自该项补选的结果宣布的日期起任职,并于首述民选议员假若担任席位至整段任期届满则本应离任之日离任。
23.
民选议员接受席位
(1)
当选议员的人除非在宪报刊登其当选的公告的日期后7天内向指定人员发出不接受席位的书面通知,否则须视为已接受该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须由有关的人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于指定人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而发出该通知的人须视为已自该日起辞去民选议员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条发出通知,指定人员必须在接获该通知后21天内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该人不接受议员席位。
24.
丧失民选议员资格的情况
(1)
任何民选议员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
(a)
为 —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公职人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在当选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或
(g)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内在没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获解除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的人。
(2)
(1)(d)款并不阻止有关人士在于其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5年后举行的选举中担任候选人。
(3)
任何民选议员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4)
如在其后有关人士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第(3)款并不阻止该人在选举中担任候选人。
(5)
在不抵触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民选议员如连续4个月(“丧失资格限期”)没有出席有关区议会的会议而又没有在该限期完结前取得该区议会的同意,则该议员亦即丧失在其余下的任期中担任议员的资格。
(6)
第(5)款所指的丧失资格限期,自有关议员首次在没有取得同意下没有出席的区议会会议的日期的翌日起计。
(7)
如在丧失资格限期内没有举行会议或只举行了一次会议,则该限期即延展至紧接有关议员连续没有出席的第三个会议之后完结。
(8)
任何民选议员如未能符合第20条所列出之可获提名为候选人的条件,该议员亦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25.
民选议员辞去席位的方式
(1)
民选议员可随时向指定人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民选议员席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的议员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辞职通知 —
(a)
于指定人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
26.
民选议员席位何时悬空
民选议员如有以下情况,其席位即告悬空 —
(a)
去世;或
(b)
按照第25条辞去席位或根据第1023(3)条视为已辞去席位;或
(c)
根据第24条丧失担任民选议员的资格;或
(d)
在不抵触第58A60(1A)条的条文下,原讼法庭根据第55条裁定该议员并非妥为选出,并且裁定没有另一人妥为选出;或
(e)
(如有人针对(d)段提述的裁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
(i)
终审法院根据第58B条裁定该议员并非妥为选出,并且裁定没有另一人妥为选出;或
(ii)
上诉程序在其他情况下终止。
第V部
选出区议会议员
第1分部
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
27.
行政长官须指明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
(1)
首届一般选举必须在1999年举行。
(2)
在根据第(1)款举行首届一般选举之后每四年必须举行一般选举。
(3)
行政长官必须决定根据本条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并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
(4)
根据第(3)款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民选议员的新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民选议员的新任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内。
28.
暂停区议会的运作让一般选举得以举行
(1)
行政长官根据第27(3)条决定举行一般选举的日期并刊登公告后,指定人员可为利便该选举的举行而决定一个各区议会在该选举中选出的议员的任期开始之前暂停运作的开始暂停运作日期。
(2)
指定人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他根据第(1)款决定的日期的公告。
(3)
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自指定人员根据第(1)款决定的日期起,所有区议会及其辖下的委员会均暂停运作。
(4)
指定人员如认为按情况有足够理由准许或要求某区议会或某委员会在暂停运作期间举行一次或多于一次会议,即可如此准许或要求。
(5)
当某区议会的运作根据本条暂停,本条不得解释为影响该区议会议员的任期。
第2分部
可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29.
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1)
身为选民的人方有权在选举中投票。
(2)
就首届一般选举而言,选民只有权在其获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第31条编配的选区中投票。
(3)
就其后各届一般选举而言,就根据本条例宣布的选区而于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内登记为选民的人,只有权在该选区中投票。
(4)
选民只有权在选举中投票一次。
(5)
在首届一般选举中,选民不得仅因选民本不应名列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或第31条所提述的选民登记册而无权在该选举中投票。
(6)
在其后的选举中,选民不得仅因选民本不应名列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而无权在选举中投票。
(7)
第(5)或(6)款并不 —
(a)
阻止原讼法庭根据第55条作出裁定;
(aa)
阻止终审法院根据第58B条作出裁定;或
(b)
影响该人被控和被裁定犯与上述选举的投票有关的罪行的法律责任。
 
 
30.
选民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情况
任何选民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a)
已不再有资格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登记为选民;或
(b)-(d)
(e)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f)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31.
选举登记主任须为首届一般选举发表选民登记册
(1)
就首届一般选举而言,选举登记主任必须 —
(a)
按照选民在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内所记录的住址,给选民编配其有权在该届选举中投票的所在选区;及
(b)
在根据第27条指明的举行首届一般选举的日期前的2个月之前,发表一份显示每名选民根据(a)段获编配的选区的选民登记册。
(2)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第(1)款所提述的选民登记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上的错误,或选民登记册所记录的人的任何不正确姓名、地址或其他个人详情。
第3分部
选举的进行
32.
区议会民选议员议席空缺须予宣布
(1)
如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指定人员必须在知悉出现空缺后21天内,藉宪报公告宣布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在选举投票结束后,有在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在其获宣布如此当选为民选议员之前死亡,则指定人员在知悉此事后,必须宣布区议会民选议员议席出现空缺。
33.
举行补选以填补区议会议席空缺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以下情况而不得在其他情况下,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安排举行一项补选 —
(a)
在指定人员根据第32条宣布区议会议席出现空缺时;及
(b)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0(1)条宣布某选区的选举程序已经终止时;及
(c)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39(2)条宣布某选区的选举因无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选举而未能完成时;及
(d)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0(3)条宣布某选区的选举因在该项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而未能完成时。
(2)
然而填补区议会议席空缺的补选,不得在民选议员的现届任期结束前的4个月内举行。
34.
获提名的候选人须遵从的规定
(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属获有效提名参加选举的候选人 —
(a)
该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向有关的选举主任缴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载有或附有一项示明该人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
(2)
按金的款额为《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者。
35.
候选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可在该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但不得在其他情况下),撤回在该项选举中的提名。
(2)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的提名的撤回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该候选人签署,且须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为施行本条而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否则不具效力。
36.
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
(1)
选举主任在收到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的提名表格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该等规例决定有关的人是否获有效提名为候选人。
(2)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指某候选人是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选区的选举之后,如在指明举行选举的日期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已去世,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  
(a)
公开宣布该候选人已去世;及
(b)
进一步宣布哪名候选人或哪些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该选区的选举。
(3)
如选举主任已根据第39(1)条公开宣布有关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则第(2)款不适用。
(4)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指某候选人是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选区的选举之后,如在指明举行选举的日期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更改该项决定,示明该候选人并非获有效提名。如选举主任如此更改该项决定,则他必须按照该等规例 ——  
(a)
公开宣布该项决定已被更改;及
(b)
进一步宣布哪名候选人或哪些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该选区的选举。
(5)
如选举主任已根据第39(1)条公开宣布有关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则第(4)款不适用。
37.
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选民寄出信件
(1)
就某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可免付邮资而向该选区的每名选民寄出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信件必须是关乎有关的选举,并必须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所有规定及限制(如有的话)。
(3)
邮政署署长为使各候选人能够行使本条所订的权利而承担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38.
一般选举押后的情况
(1)
如在一般选举举行前,行政长官认为该项选举相当可能受骚乱、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选举押后。
(2)
如在就一般选举进行投票或点票期间,行政长官认为投票或点票相当可能受骚乱、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骚乱、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投票或点票押后。
(3)
有关的选举主任在接获关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通知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执行该项指示。
(4)
如行政长官根据本条指示将一般选举或一般选举的投票或点票押后,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一个日期举行选举、投票或点票,以代替被押后的选举、投票或点票;该日期不得迟于在若非有该项指示则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本会进行的日期后的14天。
39.
获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足时须采取的行动
(1)
如在某选区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只有一名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名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
(2)
如在某选区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没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则选举主任必须藉宪报公告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
40.
选举程序终止或未能完成的情况
(1)
如在指明举行选举之日但在选举投票结束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选区的选举的候选人巳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选区的选举程序终止。
(2)
如在选举投票结束后但在宣布选举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参加某选区的选举的任何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该选区的选举程序不得在该阶段终止。如就该选举进行的点票仍未开始或正在进行,则须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点票,犹如该候选人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一事并无发生一样。
(3)
如在点票结束后,发觉第(2)款所提述的候选人在选举中胜出,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
41.
投票及点票制度
(1)
在每项有竞逐的选举中 —
(a)
须在举行选举的每一选区或各选区内进行一次投票;及
(b)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及
(c)
选举须按照《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进行。
(2)
投票及点票均须按照简单或相对多数选举制(亦称为“得票最多者当选”投票制)进行,根据该制度,每名选民只可投其中一名候选人一票,而选举主任须宣布获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为唯一当选的候选人。
(3)
如在点票结束后,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多票数,则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选举主任必须决定中签者是有关的选区的民选议员。
(4)
在决定选举结果后,选举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开宣布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5)
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如在宣布某选区的选举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巳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该选举主任 ——  
(a)
不得宣布该候选人当选;及
(b)
必须根据第40(3)条公开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
42.
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后果
在为质疑选举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讼法庭觉得该项选举按照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所定的原则进行,而 —
(a)
《规例》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未获遵从;或
(b)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错误,
并没有影响该项选举的结果,则原讼法庭不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宣布该项选举无效。
 
 
43.
姓名或名称出错或不准确描述并不影响选举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条适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某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称出错,或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准确,然而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暸所指的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为何,则该出错的姓名或名称或不准确描述并不限制该文件就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条适用于为选举而制备的登记册、提名书、选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44.
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  
(a)
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后,裁定该选举无效;或
(b)
终审法院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裁定的上诉后,裁定该选举无效。
45.
选举不得仅因选举事务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获委任为选举事务主任的人如在有关时间在选举中担任选举事务主任或以选举事务主任的身分行事,则该项选举不得仅因该人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质疑。
46.
选举主任须刊登选举结果
(1)
负责一项选出某选区民选议员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在该选区的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是该选区的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
(2)
有关的选举主任必须确保本条所规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46A.
获宣布选出的候选人须推定为妥为当选
在不抵触第60(1A)条的条文下,除非原讼法庭在选举呈请裁定或终审法院在上诉裁定中,判定根据第46条获宣布在选举中选出的人并非妥为当选,否则该人须推定为妥为当选。
47.
选举事务主任就选举的进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项选举中担任选举事务主任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绝履行该职位在该项选举中的职能或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
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必须获律政司司长同意。
(3)
除非指称某人犯本条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是于所指称犯罪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提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将该人定罪。
48.
选民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1)
选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时,无须回答有关的问题。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规定或看来是规定选民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4分部
选举呈请
49.
只可藉基于指明理由提出的选举呈请而质疑选举
(1)
选出民选议员的选举只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a)
选举主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宣布在该项选举中当选民选议员的人,因以下理由而并非妥为选出 —
(i)
该人没有在该项选举中担任候选人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或
(ii)
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该等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v)
有任何关乎该项选举或该项选举的投票或点票的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或
(b)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明的令人能够质疑选举的理由。
(2)
选出民选议员的选举只可藉根据第50条提出的选举呈请予以质疑。
(3)
在本条中 —
舞弊或非法行为
” (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为;
选举
” (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任的决定。
50.
可提出选举呈请的人
选举呈请可 —
(a)
由10名或多于10名有权在有关选区中投票的选民提出;或
(b)
由一名声称曾是有关选区的候选人提出。
51.
可列为选举呈请答辩人的人
凡某人的当选遭人藉选举呈请质疑,则该当选的人以及有关选举的选举主任,均可列为该呈请的答辩人。
52.
原讼法庭有裁定选举呈请的司法管辖权
(1)
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职能,与原讼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辖权以内的一般诉讼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选举呈请在公开法庭进行审讯,而除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审讯须在一名法官席前进行。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施行本部和规管关乎选举呈请书的制备、提交和送达、选举呈请的审讯和撤回的事宜,和关乎选举呈请的讼费(包括就讼费提供保证金)的事宜,以及关乎该等呈请的审讯的实务和程序,作出规定。
53.
提出选举呈请及上诉的限期
(1)
质疑选举的选举呈请书,必须于选举主任在宪报刊登该项选举结果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交。
(2)
尽管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22(1)(c)条提出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的人,须在上诉所针对的原讼法庭的书面判决发下当日后14个工作日内,就该申请提交动议通知,而申请人亦须在该14个工作日内的任何时间,给予该上诉中的对方3日通知,通知对方申请人拟提出该申请。
54.
原讼法庭可指示就讼费提供保证金
(1)
呈请人必须在向原讼法庭提交选举呈请书后的5天内或原讼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内,就他可能须付给在法律程序中为他提供证据的证人或任何答辩人的所有讼费提供保证金。
(2)
根据本条须提供的保证金的款额为原讼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该款项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条不获遵从,选举呈请即视为已被撤回。
55.
原讼法庭须对选举呈请作裁定
(1)
选举呈请如与无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定选举主任就某项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决定是否正确,如该决定不正确,则须裁定被选举主任宣布为在该项选举中当选的人是否妥为选出。
(2)
选举呈请如与有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定其当选受质疑的人是否妥为选出,如非妥为选出,则须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为选出。
(3)
原讼法庭须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藉书面判决,公布其裁定。
(4)
(5)
原讼法庭如认为应该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提交报告,可主动向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提交报告。
(6)
原讼法庭必须遵从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选举管理委员会或民政事务总署署长的任何要求,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中出现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报告。
(7)
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如觉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在有关选举中或在与有关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则须向刑事检控专员提交载有该项行为的细节的报告。
56.
选举呈请被撤回时的情况
(1)
在不抵触第54(3)条的规定下,除非获原讼法庭许可,否则呈请人不得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有关的选举呈请。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许可申请的聆讯中 —
(a)
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或律政司司长,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及
(b)
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据此将该人或律政司司长代入。
(3)
原讼法庭如认为任何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任何选举呈请的申请,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协定或给予或要约给予有舞弊成分的代价所诱使的,则可指示原来的呈请人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证金,须保留作为代入的呈请人所招致的讼费的保证金。原来的呈请人及其担保人(如有的话)有法律责任支付代入的呈请人的讼费,但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款额为限。
(4)
如原讼法庭并无如此指示,则代入的呈请人在进行被代入的选举呈请之前,必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保证金,款额与原有呈请提出时根据第54条所须提供的相同,并且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讼法庭所指示的限期内提供。本款不适用于律政司司长。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代入的呈请人所处位置与原来的呈请人相同。
(6)
如原来的呈请人被另一呈请人代入,则原来的呈请人必须向该代入的呈请人提供所有他可用的与该选举呈请的继续进行有关的证据。
(7)
如呈请人 —
(a)
撤回或放弃选举呈请;或
(b)
的选举呈请根据第54(3)条视为已被撤回;或
(c)
停止进行呈请,
则呈请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答辩人的讼费。
(8)
如有多于一名呈请人,则必须得到所有呈请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选举呈请的申请。
(9)
任何人 —
(a)
违反第(1)款;或
(b)
不遵从第(6)款而无合理辩解,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7.
选举呈请终止的时间
(1)
如选举呈请是由一个人提出而该人去世,则该呈请即告终止。
(2)
如选举呈请是由多于一名呈请人提出的,则该呈请于该等呈请人中最后尚存者去世时即告终止。
(3)
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并不影响已故呈请人的遗产或任何其他人须支付在呈请终止之前已招致的讼费的法律责任。
(4)
在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时,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终止公告。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均可于该公告刊登后的14天内,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将申请人代入原来的呈请人。
(5)
代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证金,必须与原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58.
答辩人何时可退出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选举呈请的审讯开始前,答辩人(选举主任除外) —
(a)
去世、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停任与该呈请有关的席位;或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发出他不拟反对该项呈请的通知,
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
(2)
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均可于上述公告刊登后的14天内,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答辩人以反对该项呈请。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后,必须命令将申请人代入为该项呈请的答辩人。
(3)
已根据第(1)(b)款发出通知的答辩人,不得出席或参与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以反对该项呈请。
58A.
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在上诉限期前暂缓生效
凡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作出裁定,该裁定在作出以下作为的限期届满之前暂缓生效:根据第53(2)条,为提出就针对该裁定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而提交动议通知。
58B.
终审法院的裁定
终审法院须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的上诉完结时 —
(a)
定 —
(i)
如该选举呈请是关乎无竞逐的选举 —
(A)
选举主任就有关提名的有效性的决定,是否正确;及
(B)
(如裁定该决定属不正确)获宣布在该选举中当选的人,是否妥为当选;
(ii)
如该选举呈请是关乎有竞逐的选举 —
(A)
(如某人的当选受质疑)该人是否妥为当选;及
(B)
(如该人并非妥为当选)是否有另一人取代该人妥为当选;及
(b)
藉书面判决,公布其裁定。
59.
某人被判非妥为当选,不令其在位作为失效
如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裁定,本已获宣布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该裁定并不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判决发下的日期前,本意是以民选议员身分作出的行为失效。
60.
民选议员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时出现的情况
(1)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任何根据第46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则 ——  
(a)
在不抵触第(1A)款及第58A条的条文下,该人即不再是民选议员;及
(b)
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该人的民选议员席位自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即出缺。
(1A)
如 —
(a)
原讼法庭裁定根据第46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而
(b)
该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2(1)(c)条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则在不抵触第(3)及(5)款的条文下,该人继续是民选议员。
(2)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某人是妥为选出的民选议员以取代被原讼法庭裁定为并非在选举中妥为选出的人,则在不抵触第(1A)款及第58A条的条文下,前者自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成为民选议员。
(3)
如终审法院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的上诉后,裁定根据第46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则 —
(a)
该人即不再是民选议员;及
(b)
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人的民选议员席位自终审法院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即出缺。
(4)
如终审法院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的上诉后,裁定某人是妥为当选的民选议员,以取代被终审法院裁定并非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则前者自终审法院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成为民选议员。
(5)
如原讼法庭裁定根据第46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民选议员,且该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2(1)(c)条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则该人 —
(a)
(如该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规则》(第484章,附属法例A)第1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上诉提出撤回上诉许可申请的申请或撤回上诉申请,且终审法院作出命令批准该申请)在终审法院作出该命令当日即不再是民选议员;或
(b)
(如上诉程序在其他情况下终止)在该等上诉程序终止当日即不再是民选议员,
且该上诉所针对的原讼法庭裁定自上述日期起维持有效。
第VA部
就选举开支给予候选人的资助
(第VA部由2007年第1号第6条增补)
60A.
释义︰第VA部
(1)
在本部中 —
申索
” (
claim
)指要求根据本部支付资助的申索;
申报选举开支
” (
declared election expenses
)就候选人而言,指为有关选举而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列出的该候选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款额;
合资格候选人
” (
eligible candidate
)指根据第60C(a)或(b)条有资格获得资助的候选人;
指明资助额
” (
specified rate
)指附表7指明的款额;
政党
” (
political party
)指 —
(a)
宣称是政党并在香港运作的政治性团体或组织;或
(b)
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团体或组织,而候选人所参加的选举须是选出立法会议员或任何区议会的议员的选举;
核数师
” (
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丧失资格的候选人
” (
disqualified candidate
)指选举主任根据第40(2)条接获证明并信纳已丧失当选资格的候选人;
当选为民选议员
” (
elected as an elected member
)就候选人而言,指 —
(a)
在根据第46条刊登的公告中宣布妥为选出的候选人,但如该人根据第55(1)或(2)或58B条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则属例外;
(b)
根据第40(3)条被发觉在选举中胜出的已去世的候选人,但如选举主任根据第40(2)条接获证明并信纳该人已丧失当选资格,则属例外;或
(c)
根据第60(2)条成为民选议员的候选人;
选举申报书
” (
election return
)具有《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总选举事务主任
” (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9条委任的总选举事务主任。
(2)
在不抵触原讼法庭在裁定选举呈请的过程中对投票的有效性作出的任何裁定的情况下,为施行本部 —
(a)
在任何选区中所投的有效票总数,为在该选区中所得的载有有效票的选票总数;及
(b)
投予该选区的某候选人的有效票总数,为载有投予该候选人的有效票的选票总数。
(3)
为施行第60D(2)(a)条,某选区的登记选民的数目,为在进行选举时有效的、由选举登记主任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2条编制和发表的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所载的就该选区登记的选民的数目。
60B.
须付予候选人的资助
(1)
合资格候选人有权按照本部就其选举的申报选举开支获得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的资助。
(2)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合资格候选人可获付资助,不论他 —
(a)
是否代表政党或不属政党的组织;或
(b)
是否独立候选人。
(3)
不论申报选举开支是否全部或部分已支付或到期须付,须付的资助款额均须支付。
(4)
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根据本部须付的资助,并非《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
60C.
获得资助的资格
只在以下情况,选区的候选人才有资格获得资助 —
(a)
候选人当选为民选议员;或
(b)
候选人没有当选为民选议员,但 —
(i)
他并非丧失资格的候选人;及
(ii)
他至少取得在有关的选区中所投的有效票总数的5%。
60D.
须付的资助款额
(1)
如某选区的选举属有竞逐的选举,须付予候选人的资助款额为以下3个款额中的最低者 ——  
(a)
投予有关的候选人的有效票总数乘以指明资助额所得的款额;
(b)
根据《选举开支最高限额(区议会选举)规例》(第554章,附属法例C)第3条可由该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的50%;
(c)
该候选人的申报选举开支。
(2)
如某选区的选举属无竞逐的选举,须付予候选人的资助款额为以下3个款额中的最低者 ——  
(a)
该选区的登记选民数目的50%乘以指明资助额所得的款额;
(b)
根据《选举开支最高限额(区议会选举)规例》(第554章,附属法例C)第3条可由该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的50%;
(c)
该候选人的申报选举开支。
60E.
未能完成的选举并不影响获得资助的权利,但如选举程序终止则不须支付资助
(1)
选举主任根据第40(3)条作出选举未能完成的宣布,并不影响根据本部获得资助的任何权利。
(2)
如选举程序根据第40(1)条终止,则不须就该项选举支付资助。
60F.
资助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根据本部须付的资助款额,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60G.
已付的资助的追讨
(1)
凡根据本部支付资助,而收款人是无权收取全部或部分已付的款额的,则 —
(a)
总选举事务主任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给予该收款人书面通知,规定该收款人归还全部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付的款额;及
(b)
该收款人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于该通知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归还全部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付的款额给政府。
(2)
未有根据第(1)款归还的任何款额,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3)
如某款额根据第(2)款可作为民事债项向某人追讨,而该人在该款额获如此追讨前去世,则死者遗产须负的法律责任,以死者所负的法律责任为限。
(4)
在为施行第(2)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总选举事务主任所签署的、就根据本部支付的资助述明支付的款额、日期及收款人的证明书,可获接纳为该证明书内所述明的事宜的证据。
60H.
如何申索及支付资助
(1)
任何申索必须 —
(a)
于《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37条所规定的提交选举申报书的限期或延长限期内,提交总选举事务主任;及
(b)
附连选举申报书。
(2)
任何申索亦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而作出、予以支持及核实。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总选举事务主任可委任核数师以协助核实任何申索(包括审计该申索所附连的选举申报书中的帐目)。
(4)
任何须付的资助,须由总选举事务主任支付。
(5)
资助亦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支付方式支付。
(6)
凡任何有权获得资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去世,则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遗产作出申索,而在该情况下,任何资助均须是为该遗产的利益而支付的。
(7)
凡任何有权获得资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后但在资助支付或该申索以其他方式处置前去世,则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遗产继续进行申索,而在该情况下,任何资助均须是为该遗产的利益而支付的。
(8)
凡任何有权获得资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或作出后去世,则其合法遗产代理人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可采取死者本可就有关申索采取的任何行动。
60I.
直至选举呈请获处置才支付资助
(1)
总选举事务主任不得在第53条指明的提交选举呈请书的限期内支付任何资助,但可在该限期内受理或处理申索。
(2)
如有人已提交与某选区的选举有关的选举呈请书,则总选举事务主任在该呈请书根据第V部第4分部被裁定、放弃或终止前,不得支付任何资助予该选区的任何候选人。
(3)
在本条中,凡提述放弃选举呈请,即包括提述撤回或停止进行选举呈请。
第VI部
区议会的职能、主席及副主席以及程序
第1分部
区议会的职能
61.
区议会的职能
区议会的职能如下 —
(a)
就以下项目向政府提供意见 —
(i)
影响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内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及
(i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内的公共设施及服务的提供和使用;及
(iii)
政府为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制订的计划是否足够及施行的先后次序;及
(iv)
为进行地区公共工程和举办社区活动而拨给有关的地方行政区的公帑的运用;及
(b)
在就有关目的获得拨款的情况下,承担 —
(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内的环境改善事务;
(i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内的康乐及文化活动促进事务;及
(iii)
有关的地方行政区内的社区活动。
 
 
第2分部
区议会的主席及副主席
62.
首任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1)
区议会须在其于每届一般选举之后所举行的首次会议上,从其议员中选出主席及副主席。
(2)
第(1)款所提述的首次会议,必须在于有关的一般选举中选出的议员的任期开始后的30天内举行。
(3)
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民政事务专员必须决定举行首次会议的时间、日期及地点并通知议员。
(4)
民政事务专员必须主持区议会的首次会议,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选出为止。
(5)
在不抵触第64(1)条的规定下,主席及副主席须于其担任区议会议员的期间,担任主席及副主席职位。
(6)
任何人均不能同时担任主席及副主席的职位。
(7)
在本条中,“
首次会议
” (
first meeting
)指根据第(1)及(2)款举行的会议。
 
 
63.
主席或副主席的辞职
(1)
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向民政事务专员发出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的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辞职通知 —
(a)
于民政事务专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
64.
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何时悬空
(1)
如主席或副主席去世或辞职,或担任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再是议员,则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即告悬空。
(2)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悬空,议员必须在区议会于有关职位悬空后首次举行的会议上互选选出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3)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皆悬空,民政事务专员必须主持为选举主席及副主席而举行的会议,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选出为止。
(4)
如主席的职位悬空而副主席获提名担任主席职位,则民政事务专员必须主持为选举主席而举行的会议。
65.
须按照附表5选出主席或副主席
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必须按照附表5所列的程序举行。
66.
主席及副主席的职责
(1)
主席须主持区议会的会议。
(2)
如主席不能行事、缺勤或主席的职位悬空,副主席须履行主席的职责(包括主持会议)。
(3)
如主席及副主席皆在会议上缺席,出席会议的议员须互选选出一名议员主持会议。
67.
主席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可投决定票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区议会会议中,主席或其他根据第66(2)或(3)条主持会议的议员可投其原有的一票,并可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投决定票。
(2)
主持为选举主席或副主席而举行的会议的议员,无权投决定票。
第3分部
区议会的程序
68.
区议会可订立常规
(1)
区议会可订立常规,以规管其程序及其辖下委员会的程序。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常规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
(a)
区议会或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或
(b)
会议的召集、通知及会议程序纪录的备存;或
(c)
就提交会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或
(d)
藉传阅文件而决定任何事宜;或
(e)
维持会议秩序。
(3)
区议会必须在其常规中订定由其委出的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69.
区议会可委任秘书
(1)
为执行区议会职能的目的,区议会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担任该区议会的秘书。
(2)
区议会可决定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秘书的人的职责。
 
 
70.
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区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当其时担任该区议会议员的人数的二分之一。
71.
区议会可委出委员会
(1)
为执行区议会职能的目的,区议会可按照本条委出委员会。
(2)
并非议员的人如符合第20(1)条所列的资格,区议会可委任该人为委员会成员。
(3)
区议会辖下的委员会须选出一名本身亦是该区议会议员的委员会成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
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委员会会议中投票,并可为计算法定人数的目的被计算在内。
(5)
区议会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任何委员会。
 
 
72.
区议会或委员会的程序不受议席空缺或议员资格有欠妥之处影响
(1)
区议会议席空缺并不影响该区议会处理事务的权力。
(2)
区议会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况影响 —
(a)
该区议会议席有空缺;
(b)
其任何议员的选举有欠妥之处; 
(c)
任何人担任其议员的资格有欠妥之处。
(3)
委员会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人在委任为委员会成员方面或担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方面有欠妥之处所影响。
(4)
就本条而言 —
(a)
区议会议席空缺,包括该区议会在一般选举后首次开会时所出现的议席空缺;及
(b)
某人担任其当然议员的资格有欠妥之处,包括没有宣誓接受席位。 
第VII部
各人员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职责
73.
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的职能及职责
(1)
选举登记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及委予他的职责。
(2)
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可在选举登记主任的授权下,行使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能和履行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责。
(3)
政府的行政机关必须确保选举登记主任获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员。
(4)
选举登记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74.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格式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所需的申请表、通知书、报表、纪录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75.
选举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选举管理委员会为使选举能在每个选区举行,必须为每个选区委任一名选举主任及符合选举管理委员会觉得需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主任。
(2)
选举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或委予他的职责。
(3)
助理选举主任可在有关的选举主任的授权下,行使选举主任的职能和履行选举主任的职责。
(4)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选举主任和该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的行政机关必须确保每名选举主任均获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员。
(6)
选举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76.
妨碍或阻挠选举事务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的职能,或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履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77.
行政长官可就选举事务主任的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发出指示
(1)
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据本条例具有的关于举行或进行选举的职能或职责发出指示。该等指示在与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抵触的范围内无效。
(2)
选举事务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就行使该职能或履行该职责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78.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权限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他为施行本条例而赋予他人的权限。
 
 
第VIII部
法律程序
79.
以丧失资格为理由针对某人提出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长可以该人已丧失以该身分行事的资格为理由,在原讼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2)
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关的人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后提起。
(3)
如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的情况下以该身分行事,则原讼法庭可 —
(a)
发表示明此事的声明;及
(b)
批出强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该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缴付一笔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款项,款额须按该人在丧失资格的情况下如此行事的次数计算,就每次而言款额不得超逾$5,000。
(4)
如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的情况下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则原讼法庭可 —
(a)
发表示明此事的声明;及
(b)
批出强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该身分行事。
(5)
以某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的情况下以该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为理由针对该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长按照本条提起。
(6)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 —
(a)
他不符合担任议员的资格或已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或
(b)
他已停任议员。
 
 
80.
提出申诉或告发的限期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指称有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必须在自所指称犯罪的日期起计的3年内提出。
第IX部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及修订附表457
8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而订立规例。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
(a)
须为任何候选人填写提名书的签署人数目或资格;及
(b)
任何候选人在选举中须缴存的按金款额;及
(c)
在该候选人于选举中不能取得订明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没收按金,以及在该候选人于选举中取得该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发还该按金。
(3)
规例的条文可订明任何人违反该规例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不超逾第2级的罚款。
(4)
例 —
(a)
可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就特定个案或某特定类别个案作出规定;及
(b)
的订立情况可使其仅适用于指明的情况;及
(c)
可就规例的施行而订明费用。
8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457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457
第X部
杂项条文
83.
指定人员必须发出关于议员的公告
指定人员必须在接获根据第17(1)条提交的接受席位书后21天内,在宪报刊登成为当然议员的人的姓名以及其各别的任期。
84.
指定人员必须发出空缺公告
如当然议员的议席出现空缺,指定人员必须在知悉出现空缺后21天内,在宪报刊出关于该空缺的公告。
85.
行政长官可向区议会发出指示
(1)
行政长官在谘询有关区议会后,可就影响公众利益的事宜向该区议会发出关乎该区议会履行其职能方面的一般指示。
(2)
区议会必须执行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86.
对议员的保障
区议会议员或委员会成员如为了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或任何其他向区议会赋予职能的成文法则的条文而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情,均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讼、申索或要求。
 
 
87.
过渡性条文:第28条对首届一般选举的适用情况
第28条就根据本条例举行的首届一般选举具有效力,犹如区议会已由临时区议会代入一样。
第XI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88.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8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
[第38条]
地方行政区的数目及宣布
第I部
 
 
地方行政区的数目
 
 
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区的数目为18个。
 
 
第II部
 
 
地方行政区的宣布
 
 

 

 

 
地方行政区 
 
地方行政区范围的划定 
 

 

1.

 

 

中西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A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2.

 

 

东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13/C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3.

 

 

九龙城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G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4.

 

 

观塘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J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5.

 

 

深水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6/F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6.

 

 

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D1及DC/2000/D2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7.

 

 

湾仔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13/B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8.

 

 

黄大仙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H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9.

 

 

油尖旺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E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0.

 

 

离岛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T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1.

 

 

葵青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6/S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2.

 

 

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N1及DC/2000/N2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3.

 

 

西贡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Q1及DC/2000/Q2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4.

 

 

沙田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R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5.

 

 

大埔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P1及DC/2000/P2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6.

 

 

荃湾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K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7.

 

 

屯门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L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18.

 

 

元朗区

 

 

在存放于指定人员的办事处编号为DC/2000/M的地图上所划定并以灰色界线标明的地区。

 

 
附表2
[第48条]
区议会的设立

 

 

 
地方行政区名称
区议会名称
设立日期

 

1.

 

 

中西区

 

 

中西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2.

 

 

东区

 

 

东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3.

 

 

九龙城区

 

 

九龙城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4.

 

 

观塘区

 

 

观塘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5.

 

 

深水埗区

 

 

深水埗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6.

 

 

南区

 

 

南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7.

 

 

湾仔区

 

 

湾仔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8.

 

 

黄大仙区

 

 

黄大仙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9.

 

 

油尖旺区

 

 

油尖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0.

 

 

离岛区

 

 

离岛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1.

 

 

葵青区

 

 

葵青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2.

 

 

北区

 

 

北区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3.

 

 

西贡区

 

 

西贡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4.

 

 

沙田区

 

 

沙田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5.

 

 

大埔区

 

 

大埔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6.

 

 

荃湾区

 

 

荃湾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7.

 

 

屯门区

 

 

屯门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18.

 

 

元朗区

 

 

元朗区议会

 

2000年1月1日
 
附表3
[第589条]
 
 
第1部
 
 
民选议员的数目
 
 

 

 

 

 

 
区议会

 
民选议员的数目

 

1.

 

 

中西区区议会

 

 

15

 

 

2.

 

 

东区区议会

 

 

35

 

 

3.

 

 

九龙城区议会

 

 

24 [25]*

 

 

4.

 

 

观塘区议会

 

 

37 [40]*

 

 

5.

 

 

深水埗区议会

 

 

23 [25]*

 

 

6.

 

 

南区区议会

 

 

17

 

 

7.

 

 

湾仔区议会

 

 

13

 

 

8.

 

 

黄大仙区议会

 

 

25

 

 

9.

 

 

油尖旺区议会

 

 

19 [20]*

 

 

10.

 

 

离岛区议会

 

 

10

 

 

11.

 

 

葵青区议会

 

 

29 [31]*

 

 

12.

 

 

北区区议会

 

 

18

 

 

13.

 

 

西贡区议会

 

 

27 [29]*

 

 

14.

 

 

沙田区议会

 

 

38 [41]*

 

 

15.

 

 

大埔区议会

 

 

19

 

 

16.

 

 

荃湾区议会

 

 

18 [19]*

 

 

17.

 

 

屯门区议会

 

 

29 [31]*

 

 

18.

 

 

元朗区议会

 

 

35 [39]*

 

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按照《2017年区议会条例(修订附表3)令》 (该修订令)第3条 ——
(a)
第3项被作出修订,废除“24”而代以“25”;
(b)
第4项被作出修订,废除“37”而代以“40”;
(c)
第5项被作出修订,废除“23”而代以“25”;
(d)
第9项被作出修订,废除“19”而代以“20”;
(e)
第11项被作出修订,废除“29”而代以“31”;
(f)
第13项被作出修订,废除“27”而代以“29”;
(g)
第14项被作出修订,废除“38”而代以“41”;
(h)
第16项被作出修订,废除“18”而代以“19”;
(i)
第17项被作出修订,废除“29”而代以“31”;
(j)
第18项被作出修订,废除“35”而代以“39”。
按照该修订令第1条,上述修订 —
(i)
就所有关乎2019年区议会一般选举的目的而言——自2018年1月19日起实施;及
(ii)
在没有根据(i)段开始实施的范围内——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2部
 
 
地方行政区内的乡事委员会
 
 

 

 

 

 
地方行
政区

 
区议会
乡事委员
会数目

 
乡事委员会名称

 

1.

 

 

离岛区

 

离岛区议会
8

 

长洲乡事委员会

 

 

南丫岛北段乡事委员会

 

 

南丫岛南段乡事委员会

 

 

梅窝乡事委员会

 

 

坪洲乡事委员会

 

 

大屿山南区乡事委员会

 

 

大澳乡事委员会

 

 

东涌乡事委员会

 

 

 

2.

 

 

 

葵青区

 

葵青区议会
1

 

青衣乡事委员会

 

 

3.

 

 

北区

 

北区区议会
4

 

粉岭区乡事委员会

 

 

沙头角区乡事委员会

 

 

上水区乡事委员会

 

 

打鼓岭区乡事委员会

 

 

 

4.

 

 

西贡区

 

西贡区议会
2

 

坑口乡事委员会

 

 

西贡乡事委员会

 

 

 

5.

 

 

沙田区

 

沙田区议会
1

 

沙田乡事委员会

 

 

 

6.

 

 

大埔区

 

大埔区议会
2

 

西贡北乡事委员会

 

 

大埔乡事委员会

 

 

 

7.

 

 

荃湾区

 

荃湾区议会
2

 

马湾乡事委员会

 

 

荃湾乡事委员会

 

 

 

8.

 

 

屯门区

 

屯门区议会
1

 

屯门乡事委员会

 

 

 

9.

 

 

元朗区

 

元朗区议会
6

 

厦村乡乡事委员会

 

 

锦田乡事委员会

 

 

八乡乡事委员会

 

 

屏山乡乡事委员会

 

 

新田乡乡事委员会

 

 

十八乡乡事委员会

 

附表4
表格1
 
 
 
 
 
表格2
 
 
《区议会条例》(第547章)
 
 
第17(1)条所指的接受席位书
本人*
........................................................................
地址为*
...............................................................................
谨此以**非宗教/宗教形式宣誓 —
(a)
本人接受*
.....................................................................
 区议会当然议员席位,并定当竭尽所能,忠于职守;
(b)
本人定当拥护《基本法》;
(c)
本人定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
(d)
尽本人所知所信,本人并没有根据《区议会条例》第19条丧失担任当然议员的资格。
 
 
此项宣誓于*
........................................................................................
  
...............................................................................................
  
................................................................................................
 日作出。
 
 
 
 
 
 
(签署) 
.................................................................................................
 
 
本人为**裁判官/监誓员,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签署的。
 
 
 
 
(签署) 
.................................................................................................
 
 
* 填写适当资料。
** 删去不适用者。
 
 
附表5
本条例第65条所指的表决程序
1.
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须以在该次选举中出席并有权表决的人士以一次或多于一次不记名投票的方式并按照本附表的规定进行。
2.
提名必须以书面作出,获提名的议员必须获最少一名其他议员提名,而提名表格必须有最少2名其他议员(不包括提名有关候选人的议员)以附议者身分签署。
3.
在主持会议的人宣布提名结束之前,可随时作出提名。获提名竞选某职位的人必须表示同意接受提名及同意在一旦当选时接受该职位。
4.
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职位皆悬空,可就该两个职位提名同一人,而该人亦可同意接受提名竞选该两个职位。如同一人获如此提名,则须先行选举主席,然后才选举副主席。如获提名竞选该两个职位的人当选主席,则在选举主席的结果公布时,该人即视为已退出竞选副主席职位。
5.
在不抵触第6条的规定下,如只有1名候选人获提名竞选主席,则该名候选人须视为已当选主席。如只有1名候选人获提名竞选副主席,则该名候选人须视为已当选副主席。
6.
如同一人获提名竞选主席及副主席,但无其他人获提名竞选主席或副主席,则该人即视为已当选主席。
7.
获得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即告当选。
8.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主席(无论是最初已有此情况或是经淘汰投票后才有此情况),而各人均获得相同票数,则须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9.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副主席(无论是最初已有此情况或是经淘汰投票后才有此情况),而各人均获得相同票数,则须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0.
如根据第89条就选举主席或选举副主席一事进行另一轮投票时,竞选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候选人仍然获得相同票数,则该等候选人须抽签决定谁人当选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11.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主席,但无一获得绝对多数票,则 —
(a)
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b)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少票数,则须另行为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而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2.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竞选副主席,但无一获得绝对多数票,则 —
(a)
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b)
如有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少票数,则须另行为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而得票最少的候选人须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3.
如根据第11(b)12(b)条另行进行投票时,有关的候选人仍然获得相同票数,则该等竞选有关职位的候选人须抽签决定谁人退出,之后须为其余的候选人进行另一轮的投票。
14.
在本附表中,“
绝对多数票
” (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votes
)指候选人在所投的有效票中(不包括弃权者)取得过半票数。
附表6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7
资助:指明资助额
为施行第VA部,资助额如下 —
(a)
如属区议会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的任期的议员的选举——$12;或
(b)
如属区议会其后任何任期的议员的选举——$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