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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章 《立法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组成、召开及解散,以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10月3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
《立法会条例》
2.
条例的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是实施《基本法》中关于立法会的规定。
3.
释义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
President
)指立法会主席;
功能界别
 (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指第20(1)条所指明的功能界别;
正式选民登记册
 (
final register
)指按照本条例编制和发表的 —
(a)
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或
(b)
立法会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基本法》第六十六条所提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秘书
 (
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包括任何获委任在立法会秘书缺勤期间或在立法会秘书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任期
 (
term of office
)就立法会而言,指第4条所提述的任期;
地方选区
 (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指按照第3部宣布为地方选区的地区;
身分证明文件
 (
identity document
)指 —
(a)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某人发出的身分证;或
(b)
在根据该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下向某人发出,并证明该人获豁免而无须根据该条例登记的文件;或
(c)
向某人发出而可获选举登记主任接受为该人的身分证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指明表格
 (
specified form
)指根据第76条指明的表格;
香港永久性居民
 (
permanent resident of Hong Kong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2条所界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候选人
 (
candidate
)指获提名供选任议员的候选人;
原讼法庭
 (
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高级人员
 (
officer
)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团体的董事或行政人员或任何其他关涉该团体的管理的人;
区议会一般选举
 (
District Council ordinary election
)指为填补因区议会民选议员任期届满而出现的空缺而举行的选举;
《规例》
 (
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提名名单
 (
nomination list
)指根据第38(2)条呈交的参与地方选区议员选举的人士的名单,或参与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议员选举的人士的名单;
换届选举
 (
general election
)指为新一届立法会任期选出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登记
 (
registered
)指已根据本条例登记为选民;
补选
 (
by-election
)指并非通过换届选举而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议员的选举;
费用
讼费
 (
costs
)包括收费及支出;
团体
 (
body
)指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亦包括商号或透过共同有关利益而互相联结的一组人士(可包括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
团体成员
 (
corporate member
)就第20A至20ZB条所指明的团体而言,指属该指明团体的成员或会员的团体;
团体选民
 (
corporate elector
)指属功能界别选民的团体;
审裁官
 (
Revising Officer
)指根据第77条委任的审裁官,并包括获委任在审裁官缺勤期间或在审裁官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民
 (
elector
)指按照本条例在正式选民登记册内登记而没有丧失登记资格或在选举中的投票资格的人;
选区或选举界别
 (
constituency
)指 —
(a)
地方选区;或
(b)
功能界别;
选举
 (
election
)指在换届选举中选出议员的选举或选出议员的补选;
选举主任
 (
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据第78条担任选举主任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担任选举主任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呈请
选举呈请书
 (
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据第7部提出的选举呈请或提交的选举呈请书;
选举事务主任
 (
electoral officer
)包括选举主任、助理选举主任、选举登记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获委任以在选举中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或就选举而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的人;
选举登记主任
 (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据第75条担任选举登记主任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担任该选举登记主任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管理委员会
 (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获授权代表
 (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就团体选民而言,指获该团体选民授权在选举中投下该团体选民的选票的人;
临时选民登记册
 (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按照本条例为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而编制的临时选民登记册;
职能
 (
function
)包括权力及权限;
议员
 (
Member
)指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人。
(2)
就本条例而言 —
(a)
某人与某团体有密切联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为该团体的成员、会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法人团体)人员;及
(b)
某人与某功能界别有密切联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
(i)
为该功能界别的团体选民的成员、会员、合伙人、雇员或(如该团体是法人团体)高级人员或(如该团体不是法人团体)人员,或为该团体选民的团体成员;或
(ii)
属于指明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的某类别人士。
(c)
(2A)
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有权在某团体的大会上表决,即为提述按该团体的章程的规定有权在该大会上表决,而在本款中 —
(a)
凡提述某团体的章程,即为提述 —
(i)
在首次为组成有关功能界别的目的而指明该团体的条文生效时有效的章程;或
(ii)
其后经修订或替代的章程;但如有关修订或替代与以下事宜有关,则仅限于经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批准者 ——  
(A)
该团体的宗旨;或
(B)
取得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身分的准则及条件;或
(C)
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资格;及
(b)
章程
 (
constitution
)就某团体而言,包括组织章程细则及规则。
(2B)
为免生疑问,现述明第(2A)所指的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批准修订或替代某团体的章程的权力,只可为界定有关功能界别的组成的目的而行使。
(3)
就本条例而言,于不同日期宣布的换届选举结果须视为在该等日期中最后的日期宣布。
(4)
在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只供备知,而并无立法效力。
3A.
恶劣天气警告对日期的影响
(1)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
working day
)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众假期除外);
烈风警告
 (
gale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恶劣天气警告日
 (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工作日:在该日中,在选举登记主任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的任何时间,有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
rainstorm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2)
如 —
(a)
第32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某日期或之前作出某作为;及
(b)
该日期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
则该条就该作为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条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在该日期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或之前作出该作为一样。
第2部
立法会的组成及其议员
4.
立法会的任期
(1)
立法会的任期为《基本法》第四章订明的任期。
(2)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届立法会的任期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日期开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
(4)
如立法会在其任期中由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解散,新一届立法会的任期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日期开始;而其后每届立法会的任期于如此指明的日期开始。
(5)
第(3)及(4)款所提述的日期必须是在选出有关任期的议员的换届选举结果宣布的日期后的30天之内。
(6)
立法会如没有由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提早解散,则在紧接其任期完结之后解散。
5.
6.
行政长官须指明举行换届选举的日期
(1)
行政长官必须指明举行选出每届立法会议员的换届选举的日期。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
(2)
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内。
(3)
为使上述的换届选举得以举行,行政长官可在立法会任期完结前中止立法会会期,以终止立法会的运作。
(4)
如立法会会期将会根据第(3)款中止,行政长官必须指明立法会会期中止的日期。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
7.
行政长官在立法会解散时须指明换届选举的日期
(1)
在立法会按照《基本法》解散后的30天内,行政长官必须指明举行换届选举的日期。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
(2)
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立法会解散日期后的3个月内。
8.
可为不同类别的选举指明不同日期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行政长官可为举行换届选举选出以下每个类别的议员指明不同日期 ——  
(a)
地方选区选出的议员;及
(b)
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
(c)
而根据本条指明的各个日期不得相距多于7天。
 
 
9.
行政长官须召开立法会的一般会期
(1)
行政长官必须于每一公历年最少召开一个立法会的一般会期。
(2)
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公布立法会的一般会期开始及结束的日期。
(3)
已在某一公历年开始的一般会期可在下一公历年继续。
(4)
任何条例草案或其他立法会事项的处理,不受会期结束的影响,可于任何其后的会议恢复处理,但当立法会任期完结或解散时,未完事项即告失效。
10.
立法会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
(1)
行政长官必须指明立法会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的日期及时间。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及时间的公告。
(2)
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必须在立法会有关的一届任期开始后的14天内。
(3)-(5)
11.
立法会紧急会议
(1)
于立法会任期完结或解散后而于指明举行选出立法会议员的换届选举的日期(如多于一日,则为首日)前的期间内,主席必须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立法会紧急会议。
(2)
只就第(1)款而言,于紧接紧急会议开始前的立法会任期内担任议员的人,须当作为立法会议员。
12.
议员任期
(1)
第1315条另有规定外,在换届选举中当选为议员的人,自该选举后的首个立法会任期开始之时起任职,并于该任期完结时离任。
(2)
第1315条另有规定外,于在某届立法会任期之中进行的补选中宣布当选为议员的人,由补选结果宣布之日起任职,并于该届立法会任期完结时离任。
13.
接受议员席位
(1)
除非当选为议员的人在宪报刊登其当选的公告的日期后的7天内,以书面通知立法会秘书不接受议员席位,否则他须视为已接受该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须由有关的人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给予该通知的人须视为已自该日起辞去议员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条给予通知,立法会秘书必须于接获该通知后21天内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该人不接受议员席位。
14.
议员辞去席位的方式
(1)
任何议员可随时藉向立法会秘书给予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议员席位。
(2)
辞职通知须由有关议员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
辞职通知 —
(a)
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
15.
议员何时不再担任席位
(1)
如议员有以下情况,其席位即告悬空 —
(a)
按照第14条辞去席位或按照第13条被视为已辞去席位;或
(b)
去世;或
(c)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改变其根据第40(1)(b)(ii)条所声明的国籍,或在其根据该条声明的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的事实方面有所改变;或
(d)
是主席及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已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e)
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被宣告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A)
根据第(1)(d)款丧失资格的人如在其后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有资格再当选。
(2)
如某该议员是在第37(3)条指明的功能界别的选举中选出的议员,则除非该议员已根据第40(1)(b)(ii)条声明他有中国国籍或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并于其后 —
(a)
取得中国国籍以外的国籍;或
(b)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
否则第(1)(c)款不适用于该议员。
(3)
就第(1)(e)款而言,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对议员作出谴责的行为不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该议员违反根据第40(1)(b)(iii)条作出的誓言。
 
附注: 《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内容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 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 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 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16.
议员有资格再当选
任何人如不再是议员,他在符合第39条的规定下,有资格再当选为议员。
17.
立法会的程序不受议席空缺影响
(1)
立法会议席空缺并不影响立法会处理事务的权力。
(2)
立法会议席空缺、议员选举中的欠妥之处或任何人担任议员的资格有欠妥之处,均不影响立法会程序的有效性。
(3)
就本条而言,立法会议席空缺包括立法会在换届选举后首次开会时的议席空缺。
第3部
选区或选举界别的设立
18.
地方选区的设立
(1)
为在选举中选出地方选区的议员而划定的地方选区的数目为5个选区。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
(a)
宣布香港的地区为地方选区;及
(b)
为该等选区命名。
(3)
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必须顾及选举管理委员会为该命令所关乎的换届选举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18条提交的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中作出的建议。
(4)
如本条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地方选区的范围的地图,选举登记主任必须确保最少有一份该地图备存于选举登记主任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5)
欲查阅该地图的公众人士无须缴费。
(6)
经选举登记主任核证为界定地方选区的范围的地图的真确副本,是该选区的范围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19.
地方选区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1)
在换届选举中,所有地方选区须选出总共35名议员。
(2)
每个地方选区须选出的议员人数不得少于5名,亦不得多于9名,该人数在按照第18(2)条宣布作为地方选区的地区的命令中指明。
20.
功能界别的设立
(1)
为在选举中选出功能界别的议员而设立以下功能界别 ——  
(a)
乡议局功能界别;
(b)
渔农界功能界别;
(c)
保险界功能界别;
(d)
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
(e)
教育界功能界别;
(f)
法律界功能界别;
(g)
会计界功能界别;
(h)
医学界功能界别;
(i)
卫生服务界功能界别;
(j)
工程界功能界别;
(k)
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功能界别;
(l)
劳工界功能界别;
(m)
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
(n)
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
(o)
旅游界功能界别;
(p)
商界(第一)功能界别;
(q)
商界(第二)功能界别;
(r)
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
(s)
工业界(第二)功能界别;
(t)
金融界功能界别;
(u)
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
(v)
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
(w)
进出口界功能界别;
(x)
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
(y)
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界别;
(z)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
(za)
饮食界功能界别;
(zb)
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
(zc)
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
(2)
上述功能界别按第20A至20ZC条的规定组成。
20A.
乡议局功能界别的组成
乡议局功能界别由乡议局主席及副主席以及该局议员大会的当然议员、特别议员及增选议员组成。
20B.
渔农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渔农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以下各个团体的团体成员 —
(i)
新界蔬菜产销合作社有限责任联合总社;
(ii)
港九新界养猪合作社有限责任联合总社;
(iii)
香港渔民联会;
(iv)
香港水产养殖业总会;
(v)
筲箕湾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社;
(vi)
新界大埔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合总社;
(vii)
西贡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社;
(viii)
南区渔民合作社有限责任联社;及
(b)
名列附表1的团体。
20C.
保险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保险界功能界别由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或当作获授权的保险人组成。
20D.
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由名列附表1A的团体组成。
20E.
教育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教育界功能界别由下述人士组成 —
(a)
在以下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全职学术人员及同等职级的行政人员 —
(i)
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拨款资助的高等教育机构;
(ii)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认可专上学院;
(iii)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设立的科技学院;
(iv)
香港演艺学院;
(v)
香港公开大学;及
(aa)
符合以下说明的机构中从事教学或研究的全职学术人员及同等职级的行政人员 —
(i)
提供颁授资格的专上教育,而该等资格属已记入根据《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 第592章)设立的资历名册者;及
(ii)
由以下机构设立 —
(A)
任何经由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获拨款资助的高等教育机构;
(B)
香港演艺学院;或
(C)
香港公开大学;及
(b)
以下人士 —
(i)
香港大学校务委员会委员;
(ii)
香港中文大学校董;
(iii)
香港科技大学校董会委员;
(iv)
香港城市大学校董会成员;
(v)
香港理工大学校董会委员;
(vi)
香港演艺学院校董会成员;
(vii)
香港公开大学校董会成员;
(viii)
职业训练局成员;
(ix)
香港教育大学校董会成员; 
(x)
香港浸会大学校董会成员;
(xi)
岭南大学校董会成员;
(xii)
香港树仁大学校董;
(xiii)
明爱专上学院校董会成员;
(xiv)
珠海学院校董会成员;
(xv)
明德学院校董会成员;
(xvi)
东华学院校董会委员;
(xvii)
恒生管理学院校董会成员;
(xviii)
香港能仁专上学院校董;
(xix)
港专学院校董;
(xx)
宏恩基督教学院校董会成员;及 
(c)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检定教员;及
(d)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全职准用教员;及
(e)
完全由政府维持和管理的学校的教员及校长;及
(f)
主要或唯一职业是在以下机构全职任教的人 —
(i)
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设立的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ii)
根据被废除的《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设立并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得以维持的工业训练中心;
(iia)
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设立的业界训练中心;
(iii)
根据《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第318章)设立的工业训练中心;
(iv)
匡智会——匡智松岭综合职业训练中心;
(v)
根据《香港明爱法团条例》(第1092章)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明爱的明爱乐务综合职业训练中心;及
(g)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的注册校董。
20F.
法律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法律界功能界别由下述人士组成 —
(a)
有权在香港律师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b)
有权在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c)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及
(d)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获委任的人;及
(e)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条或《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3)条被当作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的律政人员的人;及
(f)
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法律顾问的任何助理,而该助理是全职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属《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
20G.
会计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会计界功能界别由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注册的会计师组成。
20H.
医学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医学界功能界别由下述人士组成 —
(a)
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当作已注册的医生;及
(b)
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当作已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牙医。
20I.
卫生服务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卫生服务界功能界别由下述人士组成 —
(a)
根据《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注册的脊医;及
(b)
(c)
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注册或登记或当作已注册或登记的护士;及
(d)
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注册或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及
(e)
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及
(f)
根据《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A)注册的医务化验师;及
(g)
根据《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H)注册的放射技师;及
(h)
根据《物理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J)注册的物理治疗师;及
(i)
根据《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B)注册的职业治疗师;及
(j)
根据《视光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F)注册的视光师;及
(k)
根据《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第156章,附属法例B)登记的牙齿卫生员;及
(l)
任职政府或在香港受雇于以下机构的听力学家、听力学技术员、足病诊疗师、牙科手术助理员、牙科技术员、牙科技师、牙科治疗师、营养师、配药员、制模实验室技术员、视觉矫正师、临床心理学家、教育心理学家、义肢矫形师、言语治疗师及科学主任(医务) —
(i)
《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ii)
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
(iii)
由政府、香港中文大学或香港大学经办或管理的诊所;
(iv)
获政府补助的服务机构。
20J.
工程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工程界功能界别由下述人士组成 —
(a)
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的专业工程师;及
(b)
有权在香港工程师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0K.
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功能界别由下述人士组成 ——  
(a)
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注册的建筑师;及
(b)
有权在香港建筑师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c)
根据《园境师注册条例》(第516章)注册的园境师;及
(d)
有权在香港园境师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e)
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注册的专业测量师;及
(f)
有权在香港测量师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g)
根据《规划师注册条例》(第418章)注册的专业规划师;及
(h)
有权在香港规划师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0L.
劳工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劳工界功能界别由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且其所有有表决权的会员均属雇员的职工会组成。
20M.
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由根据《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注册的社会工作者组成。
(由1999年第48号第13条增补。由2000年第15第2条修订)
20N.
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有权在香港地产建设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b)
有权在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c)
有权在香港机电工程商协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0O.
旅游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旅游界功能界别由下述团体组成 —
(a)
(aa)
在紧接2001年4月1日之前,根据在紧接该日之前名为香港旅游协会的团体的在紧接该日之前有效的章程,有权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旅游业会员;及
(b)
有权在香港旅游业议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议会会员;及
(c)
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协会会员;及
(d)
有权在香港酒店业协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e)
有权在香港酒店业主联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0P.
商界(第一)功能界别的组成
商界(第一)功能界别由属有权在香港总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的团体组成。
20Q.
商界(第二)功能界别的组成
商界(第二)功能界别由有权在香港中华总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组成。
20R.
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的组成
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由有权在香港工业总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组成。
20S.
工业界(第二)功能界别的组成
工业界(第二)功能界别由属有权在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的团体组成。
20T.
金融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金融界功能界别由下述团体组成 —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及
(b)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及
(c)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
20U.
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1)
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认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及
(b)
(c)
有权在金银业贸易场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另有规定 —
(a)
凭借本款,认可交易所规章可规定规章中指明的某类别交易所参与者,就本条例而言,不是交易所参与者;
(b)
凡 —
(i)
在本款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对认可交易所规章所作的任何修订或替代,使任何人成为或停止作为交易所参与者(如有的话);而
(ii)
该修订或替代(视属何情况而定)未经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批准,
该修订或替代就本条例而言属无效。
(3)
在第(2)款中 —
交易所参与者
 (
exchange participant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规章
 (
rules
)就任何认可交易所而言,指规管其运作、或其经营及管理的规章,或规管其交易所参与者的运作的规章,不论该等规章的名称为何及载于何处;
认可交易所
 (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V.
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1)
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属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的附属体育协会会员的法定团体及注册团体(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及该等学校所组成的团体除外);及
(b)
并无属法定团体或注册团体的会员的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的附属体育协会;及
(c)
名列附表1B第1部的地区体育协会;及
(d)
在根据《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第3(5)条作出并现正有效的宪报公告内列为该条例第3(4)条所指的团体的团体;及
(e)
主要目标是促进艺术,且曾获香港艺术发展局、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临时市政局、临时区域市政局、康乐及文化事务署或民政事务局在有关期间内批予资助金、赞助金或演出费用的法定团体及注册团体;及
(f)
名列附表1B第2部的地区艺术文化协会;及
(g)
有权在以下任何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
(i)
教育图书零售业商会有限公司;
(ii)-(iii)
(iv)
香港出版人发行人协会;
(v)
香港书刊业商会有限公司;
(vi)
香港图书文具业商会有限公司;
(vii)
香港教育出版专业协会有限公司;及
(h)
有权在香港出版总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g)段所提述的成员或会员除外);及
(i)
有权在以下任何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
(i)
香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
(ii)
香港电影金像奖协会有限公司;
(iii)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
(iv)
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
(v)
音乐出版人协会(香港)有限公司;
(vi)
香港戏院商会有限公司;
(vii)
香港音像联盟有限公司;及
(j)
主要经营出版业务并根据《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注册的团体东主;及
(k)
根据《报刊注册及发行规例》(第268章,附属法例B)领有牌照的报刊发行人的团体东主;及
(ka)
属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批给以下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牌照的持有人的团体 —
(i)
提供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
(ii)
提供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
(iii)
提供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牌照;及
(kb)
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A部批给的牌照(声音广播牌照)的持有人;及
(l)
名列附表1B第3部的团体。
(2)
就本条而言 —
(a)
注册团体
 (
registered body
)指根据香港法律注册或获豁免而无需根据香港法律注册的团体,或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及
(b)
有关期间
 (
relevant period
)就某法定团体或注册团体而言 —
(i)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自1994年4月1日起至该法定团体或注册团体申请登记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选民的日期为止的一段期间;或
(ii)
如该法定团体或注册团体在2003年7月18日或之后申请如此作出登记,则指紧接该团体如此申请的日期之前6年;及
(c)
法定团体
 (
statutory body
)指根据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所授权力而设立或组成的团体。
20W.
进出口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进出口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领有进口或出口或进口及出口应课税品牌照的公司;及
(aa)
在紧接《2008年应课税品(修订)(第2号)条例》(2008年第16号)生效*之前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领有进口(或进口及出口)饮用酒类牌照的公司;及
(b)
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注册从事进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车的公司;及
(c)
根据《化学品管制条例》(第145章)领有输入或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受管制化学品牌照的公司;及
(d)
(e)
有权在以下任何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 —
(i)
香港摄影器材进口商会有限公司;
(ii)
(iii)
港九钢材五金进出口商会有限公司;
(iv)
香港中华出入口商会;
(v)
香港出口商会;
(vi)
香港鲜果进口联会有限公司;
(vii)
香港食用油进出口商总会有限公司;
(viii)
(ix)
香港进出口米商联合会;
(x)
香港钟表入口商会;
(xi)
香港食品,饮料及杂货协会;
(xii)
港九轻工业品进出口商商会有限公司;
(xiii)
香港南洋输出入商会;
(xiv)
香港工业出品贸易协进会有限公司;
(xv)
香港工业原料商会有限公司;
(xvi)
香港纸业商会有限公司;
(xvii)
香港华安商会;
(xviii)
The Hong Kong Shippers’ Council;
(xix)
The Shipp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6月6日。
20X.
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有权在香港纺织业联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团体会员((b)(i)至(xii)段所提述的团体会员除外);及
(b)
有权在以下任何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团体成员 —
(i)
香港棉织业同业公会;
(ii)
香港制衣业总商会;
(iii)
香港华商织造总会;
(iv)
香港棉织制成品厂商会有限公司;
(v)
香港棉纺业同业公会;
(vi)
香港制衣厂同业公会有限公司;
(vii)
香港毛织出口厂商会有限公司;
(viii)
香港羊毛化纤针织业厂商会有限公司;
(ix)
香港漂染印整理业总会有限公司;
(x)
香港布厂商会;
(xi)
(xii)
香港纺织商会有限公司;及
(c)
有权在香港纺织及服装学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及
(d)
为申请香港产地来源证而根据工业贸易署工厂登记制度登记的纺织品及成衣制造商;及
(e)
符合以下说明的纺织商号 —
(i)
已依据《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第5A条登记为纺织商;
(ii)
在紧接提出登记为选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内一直如此登记;及
(iii)
正在从事《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附表4所指明的纺织商的业务。
20Y.
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界别由有权在名列附表1C的任何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组成。
20Z.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1)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有权在香港电脑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学会的院士、资深会员及正式会员;及
(b)
有权在香港工程师学会资讯科技部的大会上表决的该部的资深会员、会员及初级会员;及
(c)
有权在计算机器学会——香港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专业会员;及
(d)
有权在电机暨电子工程师学会(香港电脑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资深会员、高级会员及正式会员;及
(e)
有权在电机暨电子工程师学会(香港电路及系统兼电讯分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资深会员、高级会员及正式会员;及
(f)
有权在工程及科技学会香港分会的大会上表决并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说明的该会的荣誉资深会员、资深会员及会员 —
(i)
获英国工程委员会注册为特许工程师的人;或
(ii)
在2002年10月15日前为电机工程师学会香港分会的团体会员;及
(g)
有权在英国电脑学会(香港分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资深会员、会员及附属会员;及
(h)
有权在香港电脑教育学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学会的院士、高级专业会员及专业会员;及
(i)
有权在香港医疗资讯学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学会的资讯科技组别会员;及
(ia)
有权在资讯及软件业商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商会的正式会员;及
(j)
(ja)
以下团体的合资格的人 —
(i)
香港软件行业协会有限公司;
(ii)
国际信息系统审计协会(中国香港分会)有限公司;
(iii)
互联网专业协会有限公司;
(iv)
专业资讯保安协会;及
(k)
有权在以下任何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该团体的团体成员 —
(i)
香港资讯科技商会有限公司;
(ii)
香港互联网供应商协会有限公司;
(iii)
香港无线传呼协会有限公司;
(iv)
香港通讯业联会有限公司;
(v)
香港无线科技商会有限公司;
(vi)
香港对外通讯服务联会有限公司;及
(l)
属以下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牌照的持有人的团体(而该等牌照是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 ——  
(i)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
(ii)
服务营办商牌照(第三类服务);
(iii)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
(iv)
卫星电视共用天线牌照;
(v)
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vi)
无线电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vii)
传送者牌照;及
(la)
有权在香港资讯科技联会有限公司的大会上表决的该联会的会员;及
(lb)
有权在资讯保安及法证公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的会士及专家会员;及
(m)
名列附表1D第1部的团体。
(2)
在第(1)(ja)款中,
合资格的人
 (
eligible persons
)就某团体而言,指在附表1D第2部中就该团体而指明的人。
(3)
为免生疑问,就第(1)(l)款而言,在该款中提述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的牌照,包括《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27(6)条涵盖的牌照。
20ZA.
饮食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饮食界功能界别由下述者组成 —
(a)
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发出的食物业牌照的持有人;及
(b)
名列附表1E的团体。
20ZB.
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组成
(《2011年立法会(修订)条例》(2011年第2号)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为使 —
(a)
在2011年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举行选举委员会的委员选举的安排得以作出;及
(b)
在2012年举行立法会换届选举的安排得以作出,
而自2011年3月11日起实施。)
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由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设立的区议会的、且属根据该条例第V部当选的议员组成。
20ZC.
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组成
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组成: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但没有登记为第20(1)(a)至(zb)条指明的任何功能界别的选民。
21.
功能界别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为 —
(a)
每个功能界别(劳工界功能界别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选出的议员的人数为1名;及
(b)
劳工界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的人数为3名;及
(c)
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的人数为5名。
第IV部
22.
23.
第5部
选民登记
24.
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的资格
(1)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符合以下情况的人方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 —
(a)
已在当时已有的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内登记为选民;或
(b)
按照本部申请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并有权如此登记。
(2)
凡选举登记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纳,在现有的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内登记为选民的人 —
(a)
在如此登记之后不再是通常在香港居住的;或
(b)
不再居于该登记册内在该人的姓名相对之处所记录的住址,而选举登记主任并不知道该人在香港的新的主要住址(如有的话),
则该人无权凭借在现有的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内登记为选民而在任何其后的地方选区选民登记册内登记为选民。
(3)
任何人如 —
(a)
正因服刑而受监禁;及
(b)
在监狱外没有位于香港的家居,
则第(2)(b)款不适用于该人。
25.
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的资格
(1)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以下人士方有资格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 —
(a)
在 —
(i)
第20A条中为乡议局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ii)
第20B条中为渔农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iii)
第20C条中为保险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iv)
第20D条中为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v)
第20E条中为教育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vi)
第20F条中为法律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vii)
第20G条中为会计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viii)
第20H条中为医学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ix)
第20I条中为卫生服务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
第20J条中为工程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i)
第20K条中为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ii)
第20L条中为劳工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iii)
第20M条中为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iv)
第20N条中为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v)
第20O条中为旅游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vi)
第20P条中为商界(第一)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vii)
第20Q条中为商界(第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viii)
第20R条中为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ix)
第20S条中为工业界(第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
第20T条中为金融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i)
第20U条中为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ii)
第20V条中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iii)
第20W条中为进出口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iv)
第20X条中为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v)
第20Y条中为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vi)
第20Z条中为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vii)
第20ZA条中为饮食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viii)
第20ZB条中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或
(xxix)
第20ZC条中为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而指明的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种情况的自然人 —
(i)
已根据本部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或
(ii)
有资格根据本部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并已提出如此登记的申请。
(2)
任何如非因本款本有资格在多于一个功能界别登记的人只可在该等功能界别中该人所自行选择的一个功能界别登记。
(2A)
尽管第20ZC条另有规定,已在任何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登记的人,就第(2)款的目的而言,须视为有资格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登记。
(3)
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 —
(a)-(b)
(ca)
有资格登记为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选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资格登记为该人所选择的另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则该人只可在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中登记,而不可在该另一功能界别中登记;及
(c)
在不抵触(ca)段的规定下,有资格登记为乡议局功能界别选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资格登记为该人所自行选择的另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则该人只可在乡议局功能界别中登记,而不可在该另一功能界别中登记;及
(d)
在不抵触(ca)及(c)段的规定下,有资格登记为渔农界功能界别、或保险界功能界别或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选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资格登记为该人所自行选择的另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则该人只可在渔农界功能界别、保险界功能界别或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中登记,而不可在该另一功能界别中登记。
(4)
如第20C、20L、20T、20U(1)(a)、20V(1)(b)、(d)、(e)、(j)或(k)、20W(a)至(c)、20X(d)或(e)、20Z(1)(l)或20ZA(a)条所指明的团体,在紧接其提出登记为有关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内维持运作,该团体方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
(5)
如第20B(a)、20N至20S、20U(1)(c)20V(1)(a)或(g)至(i)、20W(e)、20X(a)或(b)或20Z(1)(ia)(ja)(i)或(k)条或附表1C所指明的团体的团体成员在紧接其提出登记为有关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内一直是该团体的团体成员并一直维持运作,该团体成员方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中的团体选民。
(6)
任何自然人如是第20B至20Z条所指明的团体(第20E(b)、20F(a)或(b)、20J(b)、20K(b)、(d)、(f)或(h)或20Z(1)(a)至(ia)或(ja)(ii)、(iii)或(iv)条所指明的团体除外)的成员或会员,则该人必须在紧接其提出登记为有关功能界别中的选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内一直是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方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中的选民。
(7)
本条提述的12个月的期间可自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开始。
26.
团体选民须有获授权代表
(1)
团体选民须挑选一名合资格的人作为其获授权代表以在选举中投下该团体选民的选票。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作为某功能界别的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 —
(a)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或有资格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并已申请如此登记;及
(b)
与该团体选民有密切联系;及
(c)
并无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亦无申请如此登记;及
(d)
并无根据第3153条丧失登记或投票的资格。
(3)
任何人如属某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则无资格被挑选为另一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
(4)
任何人除非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为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否则不能以该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团体选民可不时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以该等规例所订明的方式更换其获授权代表。上述更换必须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方可生效。
(6)
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请可由有关的团体选民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向选举登记主任提出。上述申请必须以书面并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选举登记主任只可以申请书所指明的获授权代表没有作为获授权代表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为理由,拒绝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
27.
选民须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任何自然人必须属香港永久性居民方有资格登记为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民。
28.
选民须在香港居住
(1)
如某自然人申请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登记册中的选民,则该人在提出该申请时,必须令选举登记主任信纳以下事项,方有资格如此登记 —
(a)
该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b)
在该人的登记申请中呈报的住址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1A)
如 —
(a)
任何正因服刑而受监禁的人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地方选区选民登记册中的选民;及
(b)
在申请时,该人在监狱外没有位于香港的家居,
则就第(1)款而言,第(1B)款所界定的订明地址,须当作该人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1B)
在第(1A)款中,
订明地址
 (
prescribed address
) —
(a)
指该人曾居住的并属该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最后居住地方;或
(b)
(如无法确立而使选举登记主任信纳某地址为该人曾居住的并属该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最后居住地方)指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第4(1)(b)18(1)条提供及根据该规例最后记录的该人的居住地址。
(2)
选举登记主任如有合理理由而信纳有以下情况,可从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内将任何选民的姓名略去 —
(a)
该选民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b)
最后向该主任呈报的住址,不再是该选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2A)
如 —
(a)
任何选民正因服刑而受监禁;及
(b)
该选民不再在监狱外有位于香港的家居,
则就第(2)款而言,该选民最后向选举登记主任呈报的住址,须当作为继续是该选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3)
在本条中,提述某人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即提述该人所居住的并属该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
29.
选民须年满18岁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自然人没有资格登记为选民 —
(a)
他年满18岁;或
(b)
他的18岁生辰是 —
(i)
(如他在没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年满18岁)在他申请登记后的首个7月25日或之前;或
(ii)
(如他在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年满18岁)在他申请登记后的首个9月25日或之前。
30.
申请登记为选民的人须持有身分证明文件
(1)
自然人除非在申请登记为选民时令选举登记主任信纳 —
(a)
他持有身分证明文件;或
(b)
已 —
(i)
申请新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ii)
要求更改该身分证明文件或发出新的身分证明文件,
以取代在此之前发给他的身分证明文件,
并将该份文件的识别号码(如有的话)通知选举登记主任,否则没有资格登记为选民。
(2)
即使某人若非有本条规定则本会有资格登记为选民,本条仍具效力。
31.
丧失登记为选民的资格的情况
(1)
任何自然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登记为选区或选举界别选民的资格 —
(a)-(c)
(d)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e)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2)
第(1)款适用于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属自然人的选民。
(3)
根据《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享有任何特权或豁免的领馆,丧失登记为团体选民的资格。
(4)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第2条适用的组织或《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第2条界定的国际组织,丧失登记为团体选民的资格。
(5)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方的政府(不论是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的部门或机关的团体,没有资格登记为团体选民。
(6)
就第(5)款而言,团体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视为某地方的政府的部门或机关 —
(a)
该团体的管理层由该政府委任,并向该政府负责;
(b)
该团体的主要职能是增进该地方的利益;及
(c)
该团体是非牟利的。
32.
选举登记主任须编制和发表选民登记册
(1)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 —
(a)
每年(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除外)在6月1日或之前,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编制和发表 ——  
(i)
地方选区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及
(ii)
功能界别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及
(b)
每年(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除外)在7月25日或之前,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编制和发表 ——  
(i)
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及
(ii)
功能界别的正式选民登记册。
(1A)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 —
(a)
在每一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的8月1日或之前,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编制和发表 ——  
(i)
地方选区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及
(ii)
功能界别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及
(b)
在每一有区议会一般选举举行的年份的9月25日或之前,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编制和发表 —
(i)
地方选区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及
(ii)
功能界别的正式选民登记册。
(2)
(3)
选举登记主任可修订临时选民登记册或正式选民登记册,以更正任何文书上或印刷上的错误,或选民登记册所记录的人的任何不正确姓名或名称、地址或其他个人详情。
(4)
选举登记主任在编制临时选民登记册时 —
(a)
必须剔除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 —
(i)
选举登记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纳,该人不再有资格名列该登记册;或
(ii)
选举登记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纳,该人不欲继续在该登记册内登记;
(b)
必须将该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载入取消登记名单;及
(c)
必须在该登记册上,加入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选举登记主任接获其申请登记,并有资格名列该登记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
(5)
选举登记主任在遵从第(4)款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刊登公告,示明以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已载入取消登记名单 ——  
(a)
不再有资格名列该登记册的人;及
(b)
不欲继续在该登记册内登记的人。
(5A)
有关公告 —
(a)
必须指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上述取消登记名单;及
(b)
必须在以下刊物刊登 —
(i)
宪报;及
(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其他刊物(如有的话)。
(6)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期间 —
(a)
在其办事处备存有关的取消登记名单;及
(b)
在该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免费让公众人士查阅该名单。
33.
正式选民登记册的生效时间
(1)
正式选民登记册在发表当日生效并继续有效,直至下一份正式选民登记册发表为止。
(2)
34.
针对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向审裁官提出上诉的权利
(1)
对选举登记主任为施行本条例而作出的决定感到不满的人,可针对该决定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2)
审裁官就上诉作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
(3)
选举登记主任或助理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上诉聆讯中以答辩人身分出席。
(4)
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或任何其他与上诉有关的人有权亲自出席,而上诉人不论是否亲自出席,均有权由一名法律执业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第6部
选举的进行
35.
立法会议席空缺须予宣布
(1)
立法会秘书必须在知悉立法会议席出现空缺后21天内,藉宪报公告宣布立法会议席出现空缺。
(2)
36.
举行补选以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以下情况而不得在其他情况下,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安排举行一项补选 —
(a)
在立法会秘书根据第35条宣布立法会议席出现空缺时;
(b)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2C条宣布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程序已经终止时;
(c)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6(2)条宣布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因以下原因而未能完成时:无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选举或获有效提名参加选举的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ca)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6A(1)条宣布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程序已经终止时;
(cb)
在选举主任根据第46A(3)条宣布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因以下原因而未能完成时 ——  
(i)
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资格;或
(ii)
由于胜出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资格,以致在选举中所选出的候选人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d)
在不抵触第70A72(1A)条的条文下,在原讼法庭根据第67条裁定当选受质疑的当选人并非妥为选出,并且裁定没有另一人是妥为选出时;
(e)
如有人针对(d)段提述的裁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
(i)
在终审法院根据第70B条裁定当选受质疑的当选人并非妥为选出,并且裁定没有另一人是妥为选出时;或
(ii)
在上诉程序在其他情况下终止时。
(2)
然而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的补选 —
(a)
不得在立法会现届任期结束前的4个月内举行;及
(b)
不得在行政长官已按照《基本法》在宪报刊登解散立法会的命令的情况下举行。
37.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1)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在地方选区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  
(a)
年满21岁;及
(b)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有资格如此登记;及
(c)
并未有凭借第39条或任何其他法律丧失获选为议员的资格;及
(d)
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内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e)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并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
(2)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在某功能界别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
(a)
年满21岁;及
(b)
(i)
就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以外的功能界别而言,已登记为并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或
(ii)
令该功能界别的选举主任信纳他与该功能界别有密切联系,但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及
(c)
已登记为地方选区的选民并有资格如此登记;及
(d)
并未有凭借第39条或任何其他法律丧失获选为议员的资格;及
(e)
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内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f)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并且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但第(3)款指明的12个功能界别除外;及
(g)
就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而言,是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设立的区议会的、且根据该条例第V部当选的议员。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12个功能界别如下 —
(a)
法律界功能界别;
(b)
会计界功能界别;
(c)
工程界功能界别;
(d)
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功能界别;
(e)
地产及建造界功能界别;
(f)
旅游界功能界别;
(g)
商界(第一)功能界别;
(h)
工业界(第一)功能界别;
(i)
金融界功能界别;
(j)
金融服务界功能界别;
(k)
进出口界功能界别;
(l)
保险界功能界别。
(4)
议员并无资格在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38.
地方选区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提名名单
(1)
在本条中 —
获提名人
 (
nominee
)指姓名被列入提名名单内作为候选人的人。
(2)
在地方选区或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参加议员选举的候选人的提名,须采用向选举主任呈交名单的方式作出,该名单须载有 ——  
(a)
以组合形式在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竞选的多于一名人士的姓名;或
(b)
以单一候选人身分在该项选举中竞选的人的姓名。
(3)
提名名单必须 —
(a)
按照以下规定呈交 —
(i)
以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的提名表格呈交;
(ii)
由名列该提名名单的获提名人呈交;
(iii)
于提名期内呈交;及
(iv)
按上述规例订明的方式呈交;
(b)
附有名列该提名名单的每一名获提名人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同意书;及
(c)
载有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
(4)
如为某组合呈交的提名名单载有多于一名人士的姓名,则该等姓名必须按该组合中的人士的优先次序排列。
(4A)
在提名名单呈交选举主任后 —
(a)
名列于该名单的获提名人的姓名次序不能改动;
(b)
不能将其他人的姓名加入该名单;及
(c)
已在该名单内的人的姓名亦不能删除。
(5)
选举主任必须裁定提名名单上的每名获提名人是否获有效提名。
(6)
如 —
(a)
选举主任裁定任何获提名人不获有效提名;
(b)
任何获提名人的提名被撤回;或
(c)
任何获提名人去世,
则选举主任必须自提名名单剔除该获提名人的姓名,而名列该名单的获提名人的姓名的优先次序亦须据此调整。
(6A)
选举主任在裁定某获提名人是获有效提名之后,如在提名期结束之前接获证明并信纳该人已去世或丧失获提名资格,选举主任必须自提名名单剔除该人的姓名,并据此调整名列该名单的获提名人的姓名的优先次序。
(7)
如按照第(6)或(6A)款将获提名人的姓名从提名名单上作出剔除后,该名单上再无任何姓名,则选举主任必须拒绝接纳该名单。
(8)
(重编为第(4A)款)
(9)
如在提名期结束后,仍在提名名单上的获提名人的人数多于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的人数,则选举主任须顾及该等获提名人于该名单上的排列次序,而将多出的获提名人的姓名从名单上除去,使仍在该名单上的获提名人的人数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的人数相同。
(10)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6)、(6A)及(9)款剔除获提名人的姓名后,仍在提名名单上的获提名人须按其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同一优先次序排列(如有多于一名所余获提名人),而为第49条的目的,该名单即视作为候选人名单。
(11)
如在选举日期之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任何名列某候选人名单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选举主任必须自该名单剔除该候选人的姓名。
(12)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11)款自某候选人名单剔除任何姓名后,不得将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该名单内。
(13)
如在采取第(11)款所提述的行动后,候选人名单上再无任何姓名,则选举主任必须拒绝接纳该名单。
(14)
在选举主任采取第(11)款所提述的行动后仍在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为第49条的目的,即视作为组成新的候选人名单,以取代根据第(10)款组成的名单。
39.
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
(a)
是 —
(i)
司法人员;或
(ii)
订明的公职人员;或
(iii)
立法会的人员或立法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员;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或监禁(不论如何称述),但 —
(i)
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而
(ii)
亦未获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提名当日或选举当日正因服刑而受监禁;或
(e)
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被定罪的日期后的5年内举行 —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f)
因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
(i)
无资格在选举中成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或
(ii)
丧失在选举中成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员的资格;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或
(h)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或
(i)
是未获解除破产的人,或于过去5年内在没有向债权人全数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获解除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的人。
(2)
任何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已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但如在其后根据该条例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根据本款丧失资格的人有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2A)
如有以下情况,某人亦丧失在任何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
(a)
人 —
(i)
根据第14条辞去议员席位,而其辞职在截至该补选当日为止的6个月期间内生效;或
(ii)
在截至该补选当日为止的6个月期间内,根据第13(3)条被视为已辞去议员席位;及
(b)
在有关辞职通知或不接受席位的通知生效后,并无换届选举举行。
(3)
任何人如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已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即丧失当选为议员的资格,但如在其后根据该条例被裁断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根据本款丧失资格的人有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4)
任何人如在提名期结束后已不再与某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有密切联系,则该人即丧失当选为该功能界别的议员的资格。
(5)
在本条中 —
司法人员
 (
judicial officer
)指担任《公务员敍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订明的公职人员
 (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
(a)
公务员敍用委员会主席;
(b)
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担任在《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职位的人;
(c)
申诉专员及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6条获委任的人;
(d)
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总裁及该局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科主管、行政总监、经理及该局雇用的律师;或
(ea)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及其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eb)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主席及由该委员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雇用或聘用的人;
(f)
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政策局而在该政府部门或政策局任职(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性或临时性的)的人。
40.
获提名的候选人须遵从的规定
(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获有效提名为某选区或选举界别选举的候选人 ——  
(a)
该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向有关选举主任缴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载有或附有 —
(i)
一项示明该人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及
(ii)
一项关于该人的国籍以及他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的声明;及
(iii)
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采用承诺形式的誓言,表明他如获选则不会在其任期内作出任何引致他有以下情况的事情 ——  
(A)
为 —
(I)
第39(5)条所指的订明的公职人员;或
(II)
立法会的人员或立法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员;
(B)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
(C)
被裁定犯叛逆罪;
(D)
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
(E)
由于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例的实施而丧失在选举中获选为议员的资格;
(F)
成为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该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G)
成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协商机构除外)的成员;
(H)
成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或
(I)
(如是某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选出的议员)不再与有关功能界别有密切联系。
(2)
该人必须签署该等声明。
(3)
按金须为《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款额。
41.
不得就多于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获得提名
(1)
任何人在已获提名为某地方选区的选举的候选人之时,他没有资格同时获提名为另一地方选区或任何功能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而任何人在已获提名为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之时,他没有资格同时获提名为另一功能界别或任何地方选区的选举的候选人。
(2)
已名列某地方选区的提名名单的人,在同一选举中,没有资格名列该选区的另一获提名候选人名单。
(3)
已名列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提名名单的人,在同一选举中,没有资格名列该界别的另一获提名候选人名单。
42.
候选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可在该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但不得在其他情况下),撤回其在该项选举中的提名。
(2)
某项选举中的候选人的提名的撤回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该候选人签署,且须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为施行本条而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否则不具效力。
42A.
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
(1)
选举主任在收到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的提名表格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照该等规例决定有关的人是否获有效提名为候选人。
(2)
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刊登公告,述明哪些人获有效提名为候选人。
42B.
获有效提名的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候选人于选举日期之前去世或丧失资格的情况
(1)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42A(1)条作出决定指某候选人是获有效提名参加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之后,如在选举日期之前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已去世,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发出关于该候选人已去世的通知。
(2)
如有公告根据第42A(2)条刊登,选举主任亦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
(a)
公开宣布该候选人已去世;及
(b)
进一步宣布哪名候选人或哪些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
(3)
如选举主任已根据第46(1)条公开宣布有关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议员,则第(1)及(2)款不适用。
(4)
选举主任在根据第42A(1)条作出决定指某候选人是获有效提名参加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之后,如在选举日期之前接获证明并信纳该候选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更改该项决定,示明该候选人并非获有效提名。如选举主任如此更改该项决定,则他必须按照该等规例发出关于更改该项决定的通知。
(5)
如有公告根据第42A(2)条刊登,选举主任亦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
(a)
公开宣布该项决定已被更改;及
(b)
进一步宣布哪名候选人或哪些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参加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
(6)
如选举主任已根据第46(1)条公开宣布有关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议员,则第(4)及(5)款不适用。
42C.
获有效提名的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候选人于选举日期之前去世或丧失资格的情况
如在某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选举提名期结束后但在选举日期之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某获有效提名参加该功能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获提名为该功能界别的候选人的资格,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功能界别的选举程序终止。
43.
候选人有权免付邮资而向选民寄出信件
(1)
就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每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可免付邮资而向该选区的每名选民寄出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以每份名单计)一封信件。
(2)
就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获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选人,可免付邮资而向该功能界别的每名选民寄出(或由他人代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3)
(4)
该封信件必须是关乎有关的选举,并必须符合《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限制(如有的话)。
(4A)
在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根据本条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载有 —
(a)
任何数目的在该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的资料;
(b)
单一张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的资料;或
(c)
单一张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的资料,以及任何数目的在该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的资料。
(4B)
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根据本条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载有任何数目的在单一个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的资料。
(4C)
在劳工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根据本条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载有亦在该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任何其他候选人的资料。
(4D)
载有第(4A)、(4B)或(4C)款所指的任何候选人或候选人名单的资料的信件,就第(1)及(2)款而言,不得视为由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名单寄出或由他人代其寄出的信件。
(5)
邮政署署长为使各候选人或每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能够行使本条所订的权利而承担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44.
换届选举押后的情况
(1)
如在换届选举举行前,行政长官认为该项选举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选举押后。
(2)
如在就换届选举进行投票或点票期间,行政长官认为投票或点票相当可能受骚乱或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或正受上述骚乱、公开暴力或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碍、干扰、破坏或严重影响,则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项投票或点票押后。
(3)
有关的选举主任在获通知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执行该项指示。
(4)
如行政长官根据本条指示将换届选举或换届选举的投票或点票押后,行政长官必须指明一个日期举行选举、投票或点票,以代替已押后的选举、投票或点票。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日期的公告。该日期不得迟于在若非有该项指示则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本会进行的日期后的14天。
45.
46.
获提名的候选人数目不足时须采取的行动
(1)
如在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数目不多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席数目,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名或该等候选人为妥为选出的议员。
(2)
如在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在候选人提名期结束后,没有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或获有效提名的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席数目,则选举主任必须藉宪报公告,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或在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少于须选出的议员人数的范围内未能完成(视属何情况而定)。
46A.
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在选举结果宣布之前去世或丧失资格的情况
(1)
如在选举当日在选举投票结束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公开宣布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程序终止。
(2)
如在选举投票结束后但在宣布选举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获有效提名参加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程序不得在该阶段终止。如就该项选举进行的点票仍未开始或正在进行,则须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点票,犹如该候选人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一事并无发生一样。
(3)
如在点票结束后,发觉第(2)款所提述的候选人在选举中胜出,则选举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
(a)
公开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或
(b)
(如在有关的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须选出多于一名议员,而该选区或选举界别有另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选出)公开宣布该项选举在有关的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所选出的候选人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的范围内未能完成。
(4)
如有以下情况,选举主任不得根据第(3)款宣布某项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未能完成,或宣布某项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在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所选出的候选人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的范围内未能完成 ——  
(a)
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的胜出候选人是就某份第49条所指的名单在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竞选的;及
(b)
在同一名单上的另一候选人将按照第49(15)条选出以取代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的候选人。
47.
选举进行方式
(1)
在每项有竞逐的选区或选举界别选出议员的选举中 ——  
(a)
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民须进行投票;及
(b)
投票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2)
投票须按照《规例》及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进行。
(3)
就某选区或选举界别委任的选举主任负责按照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监督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
48.
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记为某选区或某选举界别的选民的人方有权在该选区或该选举界别选出议员的选举中投票。
(2)-(3)
(3A)-(3C)
(4)
除非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已登记为某选区或某选举界别的选民的人在该选区或该选举界别选出议员的选举中,只有权投一次票。
(5)
任何已登记为某选区或某选举界别的选民的人不得仅因其本不应名列为该选区或该选举界别制备的正式选民登记册,而无权在选举中投票。
(6)
(7)
第(5)款并不 ——  
(a)
阻止原讼法庭根据第67条作出裁定;
(aa)
阻止终审法院根据第70B条作出裁定;或
(b)
影响该人被控和被裁定犯与上述选举的投票有关的罪行的法律责任。
(8)
团体选民在选举中只可透过其获授权代表投票。
(9)
尽管第3233条另有规定,只有名列在根据第32条就2011年发表的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的选民,方有权在有关发表日期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举行的、在任何功能界别选出议员的补选中投票。
49.
地方选区及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投票及点票的制度
(1)
在本条中 —
名单
 (
list
)指第38(10)条所提述的候选人名单或第38(14)条所提述的新的候选人名单;
指明议席数目
 (
specified number
) ——
(a)
就某地方选区而言,指根据第19(2)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须自该选区选出的议员人数;及
(b)
就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而言,指5;
 (
votes
)指有效票。
(2)
选出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议员的选举须按照称为比例代表名单制的投票制度进行。
(3)
在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中,选民有权投单票予某一名单(票上所示者),而没有权投票予任何个别候选人。
(4)
在换届选举中,候选人中谁人当选为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议员须按本条的规定决定。本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选出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议员的补选。
(5)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投予某一名单的票达到基数,该名单上的一名候选人即当选为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的议员,每当余票再达到基数,则该名单上再有一名候选人当选为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议员。
(6)
就第(5)款而言,基数须按照以下的公式计算 —
Q = V
N
在以上公式中 ——
Q 代表基数(计算所得数目的任何部分如属分数,则无须理会);
V 代表在选举中投予所有名单的票的总数;
N 代表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的指明议席数目。
(7)
如在点票后 —
(a)
可凭借第(5)款当选为议员的人数少于指明议席数目;或
(b)
按基数计算,无一候选人能够当选为议员,
则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仍有待选出的议员人数或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须按第(8)款规定的最大余数的公式选出。
(8)
除第(9)及(11)款另有规定外,最大余数公式须按以下方式应用 —
(a)
在尚有余票的名单(即得票超逾基数并已从得票中扣减基数或基数的倍数的名单(如有的话))以及得票少于取得基数所需的名单中,决定何者为取得最多余下票数的名单;
(b)
根据(a)段决定为取得最多余下票数的名单有权有一名候选人当选;
(c)
如没有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根据第(5)款及(b)段当选,须就余下票数按(a)及(b)段的规定继续进行有关程序,直至就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选出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为止。
(9)
如投予某一名单的票数,令到该名单上的候选人或该名单上的所有候选人均按第(5)款的规定当选后,尚有余票可令该名单有权有更多的候选人当选为议员,则 —
(a)
该名单上的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即当选为议员;及
(b)
该名单视为并无余票。
(10)
在根据第(9)(a)款决定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当选后,为选出余下数目的议员,须就第(8)款决定取得最多余下票数的名单及(如有需要的话)取得其次的最多余下票数的名单,而有关程序须继续进行,直至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选出符合指明议席数目的议员为止。
(11)
如在决定谁人当选为议员的任何阶段中,发觉(凡有重新点票,则指于重新点票后发觉) —
(a)
有多于一份名单同得最多余下票数;及
(b)
该等名单的数目,超逾在该阶段仍有待选出的议员人数,
则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方式决定该阶段的结果,并必须从中签的名单中选出议员。
(12)
如根据某一名单有多于一名候选人按照本条当选,则须按照候选人排列在名单上的优先次序,由名列首位者开始,按递降次序决定谁人当选为议员。
(13)
在决定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结果后,选举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开宣布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14)
尽管有第(13)款的规定,如在宣布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在选举中胜出的在某名单上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选举主任不得宣布该候选人当选。
(15)
如在同一名单上仍有另一候选人或其他候选人未由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选出,则该候选人或按名单上排名优先次序的一名候选人(须没有丧失当选资格者)须取代该去世或丧失资格的候选人而选出。在该情况下,选举主任必须公开宣布该名如此选出的候选人当选。
(16)
如在同一名单上并没有其他能够根据第(15)款由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选出的候选人,则选举主任必须根据第46A(3)条 ——  
(a)
公开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或
(b)
(如在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须选出多于一名议员,而该选区或选举界别有另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选出)公开宣布该项选举在该选区或选举界别所选出的候选人人数少于该选区或选举界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的范围内未能完成。
50.
乡议局、渔农界、保险界及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的投票及点票制度
(1)
本条适用于第20(1)(a)至(d)条所指明的功能界别的选举。
(2)
在选出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的议员的选举中进行的投票及点票,须按照按选择次序淘汰投票制进行。
(3)
有权在选出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的议员的选举中投票的选民有权投单票。该票可在获提名参选的候选人之间转移,选民须在选票上按递降次序就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填划一项或多于一项的选择次序。
(4)
候选人必须获得绝对多数票才可当选。
(5)
如无候选人在点票的某个阶段获得绝对多数票,则 —
(a)
得票最少的一名候选人或同得最少票的多于一名候选人须在该阶段被淘汰;及
(b)
上述被淘汰的候选人的得票须按照选票上填划的下一项可用的选择转移予余下的候选人。
该项程序须继续,直至有一名候选人相比于余下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为止。
(6)
如在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选举点票的最后阶段后,余下的候选人获相同的票数,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中签的候选人即为在该项选举中选出者。
(7)
在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选举结果决定后,选举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开宣布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8)
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如在宣布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选举主任 ——  
(a)
不得宣布该候选人当选;及
(b)
必须根据第46A(3)条公开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
51.
其他功能界别的投票及点票制度
(1)
本条适用于第20(1)(e)至(zb)条所指明的功能界别的选举。
(2)
在选出本条适用的功能界别的议员的选举中进行的投票及点票,须按照简单或相对多数选举制(亦称为“得票最多者当选”投票制)进行;根据该制度,选民可投票选取的候选人数目,须少于或相等于议席空缺的数目。
(3)
如有关选举属一个单议席功能界别而有多于1名候选人竞逐,则取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当选为议员。
(4)
如有关选举属一个三议席功能界别而有多于3名候选人竞逐,则得票最多的3名候选人当选为议员。
(5)
第(4)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一项须选出少于3名议员的三议席功能界别的补选。
(6)
如在本条适用的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点票结束后,该功能界别尚须选出不少于一名议员而多于一名候选人同得最多票数,则选举主任必须以抽签的方式决定选举结果。中签的候选人即为在该项选举中选出者。
(7)
在本条所适用的功能界别选举结果决定后,选举主任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开宣布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当选。
(8)
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如在宣布某功能界别的选举结果前,选举主任接获证明并信纳在选举中胜出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则选举主任 ——  
(a)
不得宣布该候选人当选;及
(b)
必须根据第46A(3)条 ——
(i)
公开宣布该项选举未能完成;或
(ii)
(如在该功能界别的选举中须选出多于一名议员,而该功能界别有另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选出)公开宣布该项选举在该功能界别的选举所选出的候选人人数少于该功能界别须选出的议员人数的范围内未能完成。
52.
53.
选民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的情况
(1)
已登记为选民的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a)
就地方选区而言,该人已不再有资格登记为该地方选区的选民;或
(b)
就功能界别而言,该人已不再有资格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
(2)-(3)
(4)
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以获授权代表的身分投票的资格 —
(a)
该人已不再有资格作为该选民的获授权代表;或
(b)
该人并无经选举登记主任登记为获授权代表。
(5)
任何选民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在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a)-(c)
(d)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或
(e)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6)
第(5)款适用于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属自然人的选民。
54.
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后果
在为质疑选举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讼法庭觉得该项选举按照本条例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所定的原则进行,而 —
(a)
《规例》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未获遵从;或
(b)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错误,
并没有影响该项选举的结果,则原讼法庭不得仅因该项不遵从或错误而宣布该项选举无效。
55.
姓名或名称出错或不准确描述并不影响选举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条适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称出错,或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准确,而对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了所指的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为何,则该出错的姓名或名称或不准确描述并不限制该文件就该人、身分证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条适用于为选举而制备的登记册、提名书、选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56.
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选举须推定为有效 ——  
(a)
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后,裁定该选举无效;或
(b)
终审法院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裁定的上诉后,裁定该选举无效。
57.
选举不得仅因选举事务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质疑
获委任为选举事务主任的人如在有关时间在选举中担任选举事务主任或以选举事务主任的身分行事,则该项选举不得仅因该人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质疑。
58.
选举主任须刊登选举结果
(1)
负责选出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在该地方选区的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是该地方选区的妥为选出的议员。
(2)
负责选出功能界别议员的选举的选举主任必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在该功能界别的选举中当选的候选人是该功能界别的妥为选出的议员。
(3)
(4)
有关的选举主任必须确保本条所规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
58A.
获宣布选出的候选人须推定为妥为当选
在不抵触第72(1A)条的条文下,除非原讼法庭在选举呈请裁定或终审法院在上诉裁定中,判定根据第58条获宣布在选举中选出的人并非妥为当选,否则该人须推定为妥为当选。
59.
选举事务主任就选举的进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项选举中担任选举事务主任职位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绝履行该职位在该项选举中的职能或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
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必须获律政司司长同意。
(3)
除非指称该罪行的申诉或告发是于指称犯罪的日期后3个月内提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将任何人定罪。
60.
选民无须披露如何投票
(1)
选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时,无须回答有关的问题。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规定或看来是规定选民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或关于该候选人的任何详情。
(3)
在本条中,
选民
 (
elector
)包括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
(4)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6A部
就选举开支给予候选人及候选人名单的资助
60A.
释义:第6A部
(1)
在本部中 —
申索
 (
claim
)指要求根据本部支付资助的申索;
申报选举开支
 (
declared election expenses
)就 —
(a)
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候选人名单而言,指为有关选举而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列出所关乎该名单所招致的选举开支;及
(b)
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候选人而言,指为有关选举而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列出该候选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
合资格的候选人名单
 (
eligible list of candidates
)指根据第60C(1)(a)或(b)条有资格获得资助的候选人名单;
合资格候选人
 (
eligible candidate
)指根据第60C(2)(a)或(b)条有资格获得资助的候选人;
指明的资助额
 (
specified rate
)指附表5指明的款额;
政党
 (
political party
)指 —
(a)
宣称是政党并在香港运作的政治性团体或组织;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团体或组织,而候选人所参加的选举须是选出议员或任何区议会的议员的选举;
核数师
 (
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丧失资格的候选人
 (
disqualified candidate
)指选举主任根据第46A(2)条接获证明并信纳已丧失当选资格的候选人;
当选为议员
 (
elected as a Member
)就候选人而言,指 —
(a)
根据第58条刊登的公告,宣布妥为选出的候选人,但如该人在根据第67(1)或(2)或70B条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则属例外;
(b)
根据第46A(3)条被裁断为在选举中胜出但已去世的候选人,但如选举主任根据第46A(2)条接获证明并信纳该人已丧失当选资格,则属例外;或
(c)
根据第72(2)条成为议员的候选人;
选举申报书
 (
election return
)具有《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总选举事务主任
 (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9条委任的总选举事务主任。
(2)
在本部内凡提述一笔就多名候选人名单而招致的列明选举开支或申报选举开支须解释为该名单上的所有候选人的列明选举开支;或如名单上的候选人各自申报选举开支,则须解释为各自申报选举开支的总和。
(3)
(4)
在不抵触原讼法庭在裁定选举呈请的过程中对投票的有效性作出裁定的情况下,为施行本部 —
(a)
(i)
投予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有效票总数为该选区或选举界别所得的载有有效票的选票总数;及
(ii)
投予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某候选人名单的有效票总数为载有投予该名单的有效票的选票总数;及
(b)
(i)
投予第20(1)(a)至(d)条指明的某功能界别的有效票总数为该功能界别所得的载有第一选择的有效票的选票总数;及
(ii)
投予该功能界别的某候选人的有效票总数为载有投予该候选人为第一选择的有效票的选票总数;及
(c)
(i)
投予任何其他功能界别的有效票总数为该功能界别所得的载有有效票的选票总数;及
(ii)
投予该功能界别的某候选人的有效票总数为载有投予该候选人的有效票的选票总数。
(5)
为施行第60D(2)(a)60E(2)(a)条,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登记选民的数目是正在举行选举时有效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内所载的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登记选民的数目。
60B.
须支付予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的资助
(1)
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合资格的候选人名单、或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合资格候选人,有权按照本部获得就其选举的申报选举开支以金钱支付的方式资助。
(2)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合资格的候选人名单或合资格候选人均可获得资助,不论其是否代表政党或不属政党的组织或属独立候选人名单或独立候选人。
(3)
不论申报选举开支是否全部或部分已支付或到期应付,须付的资助款额必须支付。
(4)
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根据本部须付的资助,并非《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
60C.
合资格获得资助︰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
(1)
只在以下情况,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候选人名单才有资格获得资助 ——  
(a)
如至少有一名在该名单上的候选人当选为议员;或
(b)
如在该名单上的候选人没有一个当选为议员,但 —
(i)
在该名单上至少有一名候选人并非属丧失资格的候选人;及
(ii)
该名单获得的有效票总数相等于或超逾投予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的有效票总数的5%。
(2)
只在以下情况,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候选人才有资格获得资助 ——  
(a)
候选人当选为议员;或
(b)
候选人没有当选为议员,但 —
(i)
其并非属丧失资格的候选人;及
(ii)
其至少取得投予有关的功能界别的有效票总数的5%。
60D.
须付的资助款额︰候选人名单
(1)
如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属有竞逐的选举,须付予候选人名单的资助款额为以下三个款额中的最低者 ——  
(a)
投予有关的候选人名单的有效票总数乘以指明的资助额所得的款额;
(b)
根据《选举开支最高限额(立法会选举)规例》(第554章,附属法例D)第33A条可由该名单上的候选人或他人代该等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的50%;
(ba)
该候选人名单的申报选举开支。
(c)
(2)
如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属无竞逐的选举,须付予候选人名单的资助款额为以下三个款额中的最低者 ——  
(a)
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登记选民数目的50%乘以指明的资助额所得的款额;
(b)
根据《选举开支最高限额(立法会选举)规例》(第554章,附属法例D)第33A条可由该名单上的候选人或他人代该等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的50%;
(ba)
该候选人名单的申报选举开支。
(c)
(3)-(4)
60E.
须付的资助款额︰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候选人
(1)
如某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选举属有竞逐的选举,须付予候选人的资助款额为以下三个款额中的最低者 ——  
(a)
投予有关的候选人的有效票总数乘以指明的资助额所得的款额;
(b)
根据《选举开支最高限额(立法会选举)规例》(第554章,附属法例D)第4条可由该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的50%;
(ba)
该候选人的申报选举开支。
(c)
(2)
如某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选举属无竞逐的选举,须付予候选人的资助款额为以下三个款额中的最低者 ——  
(a)
该功能界别的登记选民数目的50%乘以指明的资助额所得的款额;
(b)
根据《选举开支最高限额(立法会选举)规例》(第554章,附属法例D)第4条可由该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的50%;
(ba)
该候选人的申报选举开支。
(c)
(3)-(4)
60F.
未能完成的选举并不影响获得资助的权利,但如选举程序终止则不须支付资助
(1)
选举主任根据第46A(3)(a)或(b)条作出选举未能完成的宣布,并不影响根据本部获得资助的任何权利。
(2)
如选举程序根据第46A(1)条终止,就该项选举而言,不须支付资助。
60G.
资助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根据本部须付的资助款额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60H.
已付的资助的追讨
(1)
凡根据本部作出资助,而获资助者(不论属候选人名单或候选人)是无权获得全部或部分已付的款额,则 —
(a)
总选举事务主任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给予该获资助者书面通知,规定该获资助者归还全部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付的款额;及
(b)
该获资助者必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于该通知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归还全部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付的款额给政府。
(2)
根据第(1)款未归还的任何款额,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3)
为施行第(1)及(2)款,任何已付予多名候选人名单的款额,即视为已共同和各别付予该等候选人。
(4)
如根据第(2)款被追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的任何款额的任何人(包括候选人名单上的任何候选人)在被追讨该债项前去世,则该候选人的遗产须负的法律责任仅以该去世的候选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为限。
(5)
在为施行第(2)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总选举事务主任就根据本部所支付的资助而签署的证明文件内所列明的款额、日期及获资助者可接受为该证明文件内所述明事项的证据。
60I.
如何申索资助及如何支付资助
(1)
任何申索必须 —
(a)
于《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37条所规定的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期限或延长期限内,提交总选举事务主任;及
(b)
连同一份载有由核数师审计的申报选举开支帐目的选举申报书。
(2)
任何须付的资助由总选举事务主任支付。
(3)
申索亦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而作出、得到支持及核实。资助必须按照该等规例的支付方式而支付。
(4)
凡任何有权获得资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去世,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遗产作出申索,为该遗产的利益而支付资助。
(5)
凡任何有权获得资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后但在资助支付或申索以其他方式处置前去世,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遗产继续进行申索,为该遗产的利益而支付资助。
(6)
凡任何有权获得资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或后去世,其合法遗产代理人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可采取任何死者对有关申索可采取的行动。
60J.
直至选举呈请获处置才支付资助
(1)
总选举事务主任不得在第65条指明提交选举呈请书的期间内支付资助,但可在该期间内受理或进行申索程序。
(2)
如有人已就某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举提交选举呈请书,总选举事务主任不得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的任何候选人名单,支付任何资助,直至该呈请书根据第VII部被裁定、放弃或终止。
(3)
如有人已就某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选举提交选举呈请书,总选举事务主任不得向该界别的任何候选人,支付任何资助,直至该呈请书根据第VII部被裁定、放弃或终止。
(4)
在本条中,凡提述放弃选举呈请,即包括提述撤回或停止进行选举呈请。
第7部
选举呈请
61.
只可藉基于指明理由提出的选举呈请而质疑选举
(1)
选出议员的选举只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a)
选举主任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宣布在该项选举中当选的人,因以下理由而并非妥为选出 —
(i)
该人没有在该项选举中作为候选人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或
(ii)
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该人在该项选举中或该等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在该项选举中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v)
有任何关乎该项选举或该项选举的投票或点票的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或
(b)
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指明的令人能够质疑选举的理由。
(2)
选出议员的选举只可藉根据第62条提交的选举呈请书予以质疑。
(3)
在本条中 —
舞弊或非法行为
 (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为;
选举
 (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任的决定。
62.
可提交选举呈请书的人
(1)
就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而言,选举呈请书可 —
(a)
由10名或多于10名有权在该项选举中投票的选民提交;或
(b)
由一名声称曾是该项选举的候选人的人提交。
(2)
63.
可列为选举呈请答辩人的人
(1)
凡某人的当选遭人藉选举呈请质疑,则该当选的人以及有关选举的选举主任,均可列为该呈请的答辩人。
(2)
某项选举的多于一名的候选人,可列为同一选举呈请的答辩人,其案件可同时审理;但为施行本部及就提供讼费保证金的任何命令而言,该呈请须视为分别针对每一答辩人的选举呈请。
64.
原讼法庭有裁定选举呈请的司法管辖权
(1)
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职能,与原讼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辖权以内的一般诉讼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选举呈请可在公开法庭进行审讯,而除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审讯须在一名法官席前进行。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施行本部和规管关乎选举呈请书的制备、提交和送达、选举呈请的审讯和撤回的事宜,和关乎选举呈请的讼费(包括就讼费提供保证金)的事宜,以及关乎该等呈请的审讯的实务和程序,作出规定。
65.
提出选举呈请及上诉的限期
(1)
质疑选举的选举呈请书,必须于选举主任在宪报刊登该项选举的结果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交。
(2)
尽管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22(1)(c)条提出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的人,须在上诉所针对的原讼法庭的书面判决发下当日后14个工作日内,就该申请提交动议通知,而申请人亦须在该14个工作日内的任何时间,给予该上诉中的对方3日通知,通知对方申请人拟提出该申请。
66.
原讼法庭可指示就讼费提供保证金
(1)
呈请人必须在向原讼法庭提交选举呈请书后的5天之内或原讼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内,就他可能须付给在法律程序中为他提供证据的证人或任何答辩人的所有讼费提供保证金。
(2)
根据本条须提供的保证金的款额须为原讼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该款额须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条不获遵从,选举呈请即视为已被撤回。
67.
原讼法庭须对选举呈请作裁定
(1)
选举呈请如与无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定选举主任就某项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决定是否正确,如该决定不正确,则须裁定被选举主任宣布为在该项选举中当选的人是否妥为选出。
(2)
选举呈请如与有竞逐的选举有关,则在该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必须裁定其当选受质疑的人是否妥为选出,如非妥为选出,则须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为选出。
(3)
原讼法庭须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藉书面判决,公布其裁定。
(4)
(5)
原讼法庭如认为应该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提交报告,可主动向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或立法会秘书提交报告。
(6)
原讼法庭必须遵从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或选举管理委员会的任何要求,就在选举呈请的审讯中出现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报告。
(7)
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原讼法庭如觉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在有关选举中或在与有关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则须向刑事检控专员提交载有该项行为的细节的报告。
68.
选举呈请被撤回时的情况
(1)
在不抵触第66(3)条的规定下,除非获原讼法庭许可,否则呈请人不得撤回或放弃或停止进行有关的选举呈请。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许可申请的聆讯中 —
(a)
任何本可就有关选举提交选举呈请书的人或律政司司长,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及
(b)
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据此将该人或律政司司长代入。
(3)
原讼法庭如认为任何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任何选举呈请的申请,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协定或给予或要约给予有舞弊成分的代价所诱使的,则可指示原来呈请人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证金,须保留作为代入呈请人所招致的讼费的保证金。原来呈请人及其担保人(如有的话)有法律责任支付代入呈请人的讼费,但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款额为限。
(4)
如原讼法庭并无如此指示,则代入的呈请人在进行被代入的选举呈请之前,必须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供保证金,款额与原有呈请提出时根据第66条所须提供的相同,并且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讼法庭所指示的限期内提供。本款不适用于律政司司长。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代入的呈请人所处位置与原来的呈请人相同。
(6)
如原来的呈请人被另一呈请人代入,则原来的呈请人必须向该代入的呈请人提供他可用的所有关于继续进行该选举呈请的证据。
(7)
如 —
(a)
呈请人撤回或放弃选举呈请;或
(aa)
呈请人的选举呈请根据第66(3)条视为已被撤回;或
(b)
呈请人停止进行呈请,
则呈请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答辩人的讼费。
(8)
如有多于一名呈请人,则必须得到所有呈请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弃或停止进行选举呈请的申请。
(9)
任何人 —
(a)
违反第(1)款;或
(b)
不遵从第(6)款而无合理辩解,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9.
选举呈请终止的时间
(1)
如选举呈请是由一名自然人提出而该人去世,则该呈请即告终止。
(2)
如选举呈请是由多于一名呈请人提出的,该呈请于该等呈请人中最后尚存者 —
(a)
(如该人是一名自然人)去世时;或
(b)
(如该人是一个团体)不再存在时,
即告终止。
(3)
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并不影响已故呈请人的遗产或任何其他人须支付在呈请终止之前已招致的讼费的法律责任。
(4)
在选举呈请根据本条终止时,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终止公告。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呈请的人,均可于该公告刊登后的14天内,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呈请人。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时,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申请人代入原来的呈请人。
(5)
代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证金,必须与原来的呈请人须亲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70.
答辩人何时可退出选举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选举呈请的审讯开始前,答辩人(选举主任除外) —
(a)
去世、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停任与该呈请有关的席位;或
(b)
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他不拟反对该项呈请,
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
(2)
在上述公告刊登后的14天内,任何本可就有关的选举提出选举呈请的人,均可以书面向原讼法庭申请代入为答辩人以反对该项呈请。原讼法庭在接获该项申请后,必须命令将申请人代入为该项呈请的答辩人。
(3)
已根据第(1)(b)款给予通知的答辩人,不得出席或参与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以反对该项呈请。
70A.
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在上诉限期前暂缓生效
凡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作出裁定,该裁定在作出以下作为的限期届满之前暂缓生效:根据第65(2)条,为提出就针对该裁定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而提交动议通知。
70B.
终审法院的裁定
终审法院须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的上诉完结时 —
(a)
定 —
(i)
如该选举呈请是关乎无竞逐的选举 —
(A)
选举主任就有关提名的有效性的决定,是否正确;及
(B)
(如裁定该决定属不正确)获宣布在该选举中当选的人,是否妥为当选;
(ii)
如该选举呈请是关乎有竞逐的选举 —
(A)
(如某人的当选受质疑)该人是否妥为当选;及
(B)
(如该人并非妥为当选)是否有另一人取代该人妥为当选;及
(b)
藉书面判决,公布其裁定。
71.
某人被判非妥为当选,不令其在位作为失效
如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裁定,本已获宣布妥为当选为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议员,该裁定并不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判决发下的日期前,本意是以议员身分作出的行为失效。
72.
议员被裁定并非妥为选出时出现的情况
(1)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任何根据第58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议员,则 ——  
(a)
在不抵触第(1A)款及第70A条的条文下,该人即不再是议员;及
(b)
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该人的议员席位自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即出缺。
(1A)
如 —
(a)
原讼法庭裁定根据第58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议员;而
(b)
该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2(1)(c)条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则在不抵触第(3)及(5)款的条文下,该人继续是议员。
(2)
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某人是妥为选出以取代原讼法庭裁定并非为在选举中妥为选出的人,则在不抵触第(1A)款及第70A条的条文下,前者自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成为议员。
(3)
如终审法院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的上诉后,裁定根据第58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议员,则 —
(a)
该人即不再是议员;及
(b)
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人的议员席位自终审法院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即出缺。
(4)
如终审法院在聆讯针对原讼法庭的选举呈请裁定的上诉后,裁定某人是妥为当选的议员,以取代被终审法院裁定并非妥为当选为议员的人,则前者自终审法院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成为议员。
(5)
如原讼法庭裁定根据第58条获宣布妥为当选为议员的人,并非妥为当选为议员,且该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2(1)(c)条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则该人 —
(a)
(如该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规则》(第484章,附属法例A)第1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上诉提出撤回上诉许可申请的申请或撤回上诉申请,且终审法院作出命令批准该申请)在终审法院作出该命令当日即不再是议员;或
(b)
(如上诉程序在其他情况下终止)在该等上诉程序终止当日即不再是议员,
且该上诉所针对的原讼法庭裁定自上述日期起维持有效。 
第8部
其他法律程序
73.
以丧失资格为理由针对任何人提出法律程序
(1)
选民或律政司司长可针对任何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的人,以该人已丧失以该身分行事的资格为理由,在原讼法庭提出法律程序。
(2)
本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关的人以议员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后提出。
(3)
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该身分行事,原讼法庭可 —
(a)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b)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缴付一笔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款项,款项须按该人在丧失资格的情况下如此行事的次数计算,就每次而言款额不得超逾$5,000。
(4)
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证明被告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原讼法庭可 —
(a)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b)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
(5)
由并非律政司司长的人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程序,在该人就他可能被命令向在法律程序中为他提供证供的证人或向被告人支付的所有讼费提供保证金之前,须予搁置。
(6)
根据本条提供的保证金 —
(a)
款额由原讼法庭厘定,但不得超逾$20,000;及
(b)
须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7)
以某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该身分行事或声称有权以该身分行事为理由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按照本条提出。
(8)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 —
(a)
他不符合或已丧失作为议员的资格;或
(b)
他已停任议员。
74.
提出申诉或告发的限期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指称有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必须在自所指称的犯罪的日期起计的3年内提出。
第9部
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75.
选举登记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1)
行政长官必须为登记某些人为选民以在选举中选出议员,委任一名选举登记主任及符合行政长官觉得需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登记主任。
(2)
选举登记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及委予他的职责。
(3)
助理选举登记主任可在选举登记主任的授权下,行使和履行选举登记主任的职能及职责。
(4)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某人为选举登记主任和该人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必须确保选举登记主任获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员。
(6)
选举登记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76.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格式
选举登记主任可指明施行第5部所需的申请表、通知书、报表、纪录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77.
审裁官的委任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条例委任任何裁判官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员为审裁官。
(2)
如并无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则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视为审裁官。
(3)
审裁官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及委予他的职责。
(4)
审裁官在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具有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12299125126条具有的权力及豁免权。
78.
选举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为使选举能在每个选区或选举界别举行,而为每个选区或选举界别委任一名选举主任及符合选举管理委员会觉得需有的数目的助理选举主任。
(2)
(3)
选举主任具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职能或委予他的职责。
(4)
助理选举主任可在有关的选举主任的授权下,行使选举主任的职能和履行选举主任的职责。
(5)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选举主任和该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6)
政府的行政机关必须确保每名选举主任均获提供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职员。
(7)
选举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所正当招致的支出,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79.
妨碍或阻挠选举事务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的职能,或妨碍、阻挠或干扰选举事务主任履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80.
行政长官可就选举事务主任的行使职能或履行职责给予指示
(1)
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选举事务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举行或进行选举的职能或职责给予指示。该等指示在与本条例或《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抵触的范围内无效。
(2)
选举事务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就行使该职能或履行职责而给予的任何指示。
81.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权限
选举事务主任去世或无行为能力,并不终止他为施行本条例而赋予的权限。
第10部
附属法例
8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而订立规例。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
(a)
须为任何候选人或任何一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填写提名书的签署人数目或资格;及
(b)
任何候选人或任何一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在选举中须缴存的按金款额;及
(c)
在该候选人或该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于选举中如不能取得订明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没收按金,以及在取得该比例数目的票数的情况下发还该按金;及
(d)
审裁官的职能及职责;及
(e)
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3)
规例的条文可订明任何人违反该规例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不超逾第2级的罚款。
(4)
例 —
(a)
可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就特定个案或某类特定个案作出规定;及
(b)
可予订立以使其仅适用于指明的情况;及
(c)
可就规例的施行而订明费用。
(5)
8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11A1B1C1D1E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得立法会同意后藉宪报刊登命令,以修订附表11A1B1C1D1E
(2)
83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命令,以修订附表5
第11部
杂项条文
84.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附表3具有效力。
85.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
渔农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团体
 
1. 香港仔渔民联谊会。
2. 鸭脷洲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3. 青山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4. 青山机动拖船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5. 长洲渔业联合会。
6. 长洲渔民福利协进会。
7. 粉岭军地村农民水利有限责任合作社。
8. 离岛区渔农副业协会。
9. 蒲台岛渔民协会。
10. 渔业发展联会(香港)有限公司。
11. 香港水上居民联谊总会。
12. 农牧协进会。
13. 坑口农牧业协会。
14. 港九渔民联谊会有限公司。
15. 港九水上渔民福利促进会。
16. 香港渔民渔业发展协会。
17. 香港渔民互助社。
18. 香港机动渔船船东协进会有限公司。
19. 香港花卉业总会。
20. 香港农牧职工会。
21. 香港钓网渔民互助会。
22. 香港禽畜业联会。
23. 香港新界养鱼协进会。
24. 香港新界养鸭鹅同业互助会。
25. 香港钓网养殖渔民联会。
26.
27. 香港渔民近岸作业协会。
28.
29. 蓝地农业贷款有限责任合作社。
30. 南丫岛芦荻湾水产养殖业协会。
31.
32. 新界流浮山蚝业总会。
33. 马湾渔业权益协会有限公司。
34. 梅窝农业产销贷款有限责任合作社。
35. 梅窝渔民联谊会。
36. 新界蚝业水产联合会。
37. 新界养鸡同业会有限公司。
38. 新界渔民联谊会有限公司。
39. 新界花农联谊会有限公司。
40. 北区花卉协会。
41. 离岛区养鱼业协进会(长洲)。
42. 坪洲渔民协会有限公司。
43. 优质肉鸡发展促进会。
44.
45.
46. 西贡北约深湾养鱼协进会。
47. 西贡布袋澳养鱼业协会。
48. 西贡大头洲养鱼业协会。
49. 西贡大湖角渔民协会。
50. 沙头角区养鱼业协会。
51. 沙头角小钓及刺网艇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52. 山唐蔬菜产销有限责任合作社。
53. 沙田亚公角渔民福利会。
54. 沙田花卉业联会。
55. 筲箕湾深海捕捞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56. 筲箕湾渔民联谊会。
57. 筲箕湾双拖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58. 筲箕湾拖船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59.
60. 大澳渔民近岸作业协会。
61. 大澳沙仔面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2. 大埔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3. 大埔花卉园艺协会。
64.
65. 大埔罟仔小钓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6. 青龙头手钓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7. 荃湾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8. 屯门机动渔船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69. 屯门农牧同业促进会。
70. 东龙洲海鱼养殖业协会。
71. 世界家禽学会香港分会。
72.
73. 元朗农业生产促进会。
74. 榕树凹养鱼业协会。
75.
76. 青衣居民联会。 
77. 荃湾葵青居民联会(渔民组)。
78. 荃湾葵青渔民会。
79. 筲箕湾单拖渔民信用无限责任合作社。
80. 香港有机生活发展基金有限公司。
81. 新界北区渔民协会。
82. 大埔渔民近岸作业协会。
83. 香港仔渔民妇女会。
附表1A
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团体
 
1. 停车管理及谘询服务有限公司。 
2. 香港机场管理局。
3.
4. 香港驾驶教师从业员协会。 
5. 新界电召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6. 快易通有限公司。
7. 香港运输物流学会。 
8. 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
9.
10. 珠江船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1. 全记渡船有限公司。
12. 全利电召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13. 城巴有限公司。
14. 珊瑚海船务有限公司。
15. 中远——国际货柜码头(香港)有限公司。 
16. 城市的士车主司机联会有限公司。
17. 信德中旅喷射飞航(广州)有限公司。 
18. 愉景湾航运服务有限公司。
19. 汽车驾驶教授商会有限公司。
20. 香港仔小轮公司。
21. 早兴有限公司。
22. 远东水翼船有限公司。
23. 发记运输有限公司。
24. 新界的士商业联谊会。
25. 友联的士车主联谊会。
26. 绿色专线小巴(绿专)总商会有限公司。
27. 货车车队联会有限公司。
28. 车马乐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29.
30. 海港货柜服务有限公司。
31.
32. 汉华小巴商会有限公司。
33. 香港空运货站有限公司。
34. 港九小轮有限公司。
35. 港九教授货车大小巴士同业会有限公司。
36. 港九电船拖轮商会有限公司。
37. 港九电召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38. 港九利莱无线电召车中心有限公司。
39.
40. 香港货运物流业协会有限公司。 
41. 香港汽车会。
42. 香港货船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43. 香港商用车辆驾驶教师协会。 
44. 香港集装箱货仓及物流服务联会有限公司。 
45. 香港货柜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46. 香港教车协会。 
47. 港粤运输业联会有限公司。
48. 香港海事科技学会。
49. 香港九龙新界公共专线小型巴士联合总商会。
50. 香港的士商会有限公司。 
51. 香港定期班轮协会。
52. 香港船舶保养工程商会。
53. 香港汽车驾驶教师联会有限公司。
54. 香港领港会有限公司。
55. 香港公共及专线小巴同业联会。
56. 香港装卸区同业总会有限公司。
57. 香港专线小巴持牌人协会。
58. 香港驾驶学院有限公司。
59. 香港航运物流协会有限公司。 
60. 香港船东会有限公司。
61. 香港航运界联谊会有限公司。
62. 香港航业协会。 
63. 香港物流管理人员协会。 
64. 香港货柜车教师公会有限公司。
65. 香港船务起卸业商会。
66. 香港无线电的士联谊会。
67. 香港电车有限公司。
68. 香港运输仓库码头业联谊会。
69.
70. 香港油蔴地小轮船有限公司。
71. 香港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
72.
73. 香港汽车高级驾驶协会有限公司。 
74. 海运学会。
75. 运输管理学会(中国香港)。 
76. 九龙凤凰小巴商工总会有限公司。
77. 九龙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78. 九龙汽车驾驶教师公会有限公司。
79. 九龙公共小型巴士潮籍工商联谊会。
80. 九龙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81. 九龙重型货车联合商会有限公司。
82.
83. 佳柏停车场有限公司。
84. 蓝田惠海小巴商会。 
85. 大屿山的士联会。
86. 鲤鱼门高超道公共小巴商会有限公司。
87. 落马洲中港货运联会。
88. 龙运巴士有限公司。
89.
90. 敏记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91. 海上游览业联会有限公司。 
92. 海事汇报研究会有限公司。
93. 香港铁路有限公司。 
94. 香港商船高级船员协会。
95. 美城停车场有限公司。
96. 中流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97. 混凝土车司机协会。
98. 现代货箱码头有限公司。
99. 新界公共小型巴士商会。
100. 新界新田公共小型巴士(17)车主商会。 
101. 新界的士商会有限公司。
102. 新界的士车主司机同业总会。
103. 新界无线电召的士联会。
104. 西北区的士司机从业员总会。
105. 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106. 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107. 新界货运商会有限公司。
108.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109. 北区的士商会。
110. 全港司机大联盟。
111.
112. 山顶缆车有限公司。
113.
114.
115.
116.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教师公会。
117. 装卸区同业联会。
118. 公共小型巴士总商会。
119. 公共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120. 营业车联谊会。
121. 四海的士车主司机联会有限公司。
122.
123. River Trade Terminal Co. Ltd。 
124. 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
125. 西贡公共小巴工商联谊会。 
126. 西贡的士工商联谊会有限公司。
127.
128. 环球货柜码头香港有限公司。 
129. 信佳集团管理有限公司。 
130.
131. 天星小轮有限公司。
132. 新兴的士电召联会。
133.
134. 新界四海合众的士联会有限公司。 
135.
136. 的士商会联盟。
137. 的士车行车主协会有限公司。
138.
139. 的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140. 港联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141. 交通基建管理有限公司。 
142. 荃湾公共小型巴士商会有限公司。
143. 屯门公共小型巴士商会。
144. 东义造船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145.
146. 联友的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147.
148.
149. 伟发的士车主联会有限公司。
150. 惠益港九及新界的士车主联会。
151. 西岸国际(车场)有限公司。
152. 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
153. 威信(香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154. 荣利无线电车商会有限公司。
155. 荣泰车主及司机联会有限公司。
156.
157. 梧港船务有限公司。
158. 厦门三联企业(香港)有限公司。
159.
160. 学童车协会有限公司。 
161.
162.
163. 新世界第一渡轮服务有限公司。 
164. 信德中旅澳门轮船有限公司。 
165. 香港货柜拖运业联会有限公司。 
166. 港九及新界夹斗车商会有限公司。 
167. 香港废物处理业协会。 
168. 香港公共小巴车主司机协进总会。 
169. 物流及货柜车司机工会。 
170. 混凝土制造商协会(香港) 有限公司。 
171. 港粤直通巴士协会有限公司。 
172. 翠华船务有限公司。 
173. 优质驾驶训练中心有限公司。 
174. 公共及私家商用车教师公会。 
175. 信德中旅船务管理有限公司。 
176. 邮轮客运(香港)有限公司。 
177. 亚洲空运中心有限公司。 
178. 皇家造船师学会暨轮机工程及海事科技学会香港联合分会。 
179. 香港打捞及拖船有限公司。 
180. 香港船务经纪专业学会。 
181. 香港联合船坞集团有限公司。 
182. 粤港船运商会有限公司。 
183. 香港右軚汽车总商会有限公司。 
184. 香港汽车工业学会。 
185. 香港汽车修理同业商会有限公司。 
186. 环保汽车维修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187. 香港的士小巴商总会有限公司。 
188. 珀丽湾客运有限公司。 
189. 愉景湾隧道有限公司。 
190.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ransport Officers。 
191. 香港快运航空有限公司。 
192. 香港(跨境)货运司机协会。 
193. 香港物流协会有限公司。 
194. 香港货柜储存及维修商会有限公司。 
195. 新世界停车系统管理有限公司。 
196. 航海学会(香港分会)。 
197.
198. Worldwide Flight Services, Inc.。 
199. 新界的士营运协会。 
200. 新星的士同业联会。 
201. 的士、小巴权益关注大联盟。 
202. 泰和车行有限公司。 
203. 屯门区旅运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204. 荃湾区旅运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205. 元朗区旅运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206. 九龙区旅运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207. 香港区旅运巴士同业联会有限公司。 
208. 信和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209. 富城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210. 越运亨(香港)有限公司。 
211. 中港澳直通巴士联会有限公司。 
212. 地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13. Cathay Pacific Services Limited。 
214.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Services (H.K.) Limited。 
215. LSG Lufthansa Service Hong Kong Limited。 
216. 佳美航空膳食香港有限公司。 
217. 易高航空燃料服务有限公司。 
218. Hong Kong Aircraft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19. 中国飞机服务有限公司。 
220. 大昌——港龙机场地勤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221. 怡中机场地勤服务有限公司。 
222. 汽车维修管理协会。 
223. 驾驶教师协会。 
224. 香港物流商会有限公司。 
225. 新港驾驶学院有限公司。 
226. 利南驾驶学院有限公司。 
227. 交通基建管理合约有限公司。 
228. 香港计程车会。 
附表1B
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第1部
地区体育协会
 
 
 
团体
 
1. 中西区康乐体育会。
2. 东区康乐体育促进会有限公司。
3. 荃湾区体育康乐联会有限公司。
4. 离岛区体育会。
5. 九龙城区康乐体育促进会有限公司。
6. 葵青区体育会有限公司。
7. 观塘体育促进会有限公司。
8. 旺角区文娱康乐体育会有限公司。
9. 北区体育会有限公司。
10. 西贡区体育会有限公司。
11. 沙田体育会有限公司。
12. 深水埗体育会有限公司。
13. 南区康乐体育促进会有限公司。
14. 大埔体育会有限公司。
15. 屯门体育会有限公司。
16. 湾仔区文娱康乐体育会有限公司。
17. 黄大仙区康乐体育会。
18. 油尖区康乐体育会有限公司。
19. 元朗区体育会有限公司。
第2部
地区艺术文化协会
 
团体
 
1. 中西区文化艺术协会。
2. 东区文艺协进会有限公司。
3. 九龙城区文娱促进会。
4. 葵涌及青衣区文艺协进会有限公司。
5. 观塘区文娱康乐促进会。
6. 新界北区文艺协进会有限公司。
7. 西贡文娱康乐促进会。
8. 沙田文艺协会有限公司。
9. 深水埗文艺协会有限公司。
10. 南区文艺协进会有限公司。
11. 大埔区文艺协进会。
12. 荃湾文艺康乐协进会有限公司。
13. 屯门文艺协进会。
14. 黄大仙区文娱协会。
15. 油尖区文化艺术协会有限公司。
16. 元朗区文艺协进会。
第3部
其他团体
 
团体
 
1. 香港影视明星体育协会有限公司。
2. 香港音乐创作人协会。
3. 艺进同学会有限公司。
4.
5. 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
6. 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馆友协会。
7. 香港艺术馆之友。
8.
9. 香港电影导演会有限公司。
10. 香港人类学会。
11. 香港考古学会。
12.
13. 香港儿童合唱团。
14. 香港中乐团有限公司。
15. 香港华文报业协会。
16. 港澳电影戏剧总会有限公司。
17. 香港电影灯光协会有限公司。
18.
19. 香港博物馆馆长协会。
20. 香港舞蹈团有限公司。
21. 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有限公司。
22. 香港艺穗节有限公司。
23. 香港电影研究院。
24. 香港电影美术学会有限公司。
25.
26. 香港历史学会。
27. 香港知识产权会有限公司。
28. 香港记者协会。
29.
30.
31. 香港医学博物馆学会。
32. 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有限公司。
33. 香港笔会。
34. 香港演艺人协会有限公司。
35. 香港管弦乐团。
36. 香港摄影记者协会。
37. 香港康乐管理协会有限公司。
38. 香港话剧团有限公司。
39. 香港电影编剧家协会有限公司。
40. 香港聋人体育总会。
41. 香港体育记者协会有限公司。
42. 香港动作特技演员公会有限公司。
43. 香港太极总会。
44.
45. 香港联艺机构有限公司。
46-47.
48. 敏求精舍。
49.
50. 新界区体育总会。
51. 香港报业公会。
52. 香港流行音乐作家公会。
53. 皇家亚洲学会香港分会。
54. Sail Training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55. 香港专业电影摄影师学会有限公司。
56. 香港电影剪辑协会有限公司。
57. 华南电影工作者联合会。
58. 华南研究会。
59. 香港游泳教师总会有限公司。
60.
61. 录影太奇有限公司。 
62. 进念二十面体。
63. 香港电影工作者总会有限公司。
64. 香港电影制作行政人员协会有限公司。
65. 香港体育学院有限公司。
66. 香港电影制片家协会有限公司。
附表1C
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团体
 
1. 中外蔬菜业批发商会有限公司。
2. 旅游服务业协会。
3. 长沙湾家禽联合批发商有限公司。
4. 香港中药联商会有限公司。
5. 香港通济商会有限公司。
6. 中华纸业商会有限公司。
7. 香港化妆品同业协会有限公司。
8. 东区鲜鱼业商会。
9. 港九新界贩商社团联合会。
10. 香港钟表业总会有限公司。
11. 香港蔬菜批发商会。
12. 港九竹篾山货行商会有限公司。
13. 港九电器商联会有限公司。
14. 香港电镀业商会有限公司。
15. 港九洋服商联会。
16. 港九淡水鱼商买手会有限公司。
17. 港九果菜行工商总会。
18. 港九家俬装修同业商会。
19. 港九酒业总商会。
20. 港九机纸业商会有限公司。
21. 港九机械电器仪器业商会有限公司。
22. 港九水产业商会有限公司。
23. 港九塑胶制造商联合会有限公司。
24. 港九鸡鸭栏商会。
25. 港九罐头洋酒伙食行商会有限公司。
26. 港九永兴堂藤器同业商会。
27.
28. 港九盐业商会。
29. 香港九龙酱料凉果联合商会。
30. 港九茶叶行商会有限公司。
31. 港九木行商会有限公司。
32.
33. 港九粉面制造业总商会。
34. 香港艺术品商会有限公司。
35. 香港海味杂货商会有限公司。
36. 香港染料同业商会有限公司。
37. 香港丰贵堂蛋业商会。
38. 香港抽纱商会有限公司。
39.
40. 侨港鲜花行总会。
41. 香港鲜花零售业协会。
42. 香港食品业总会有限公司。
43. 香港鲜鱼商会。
44. 香港毛皮业协会。
45. 香港家俬装饰厂商总会有限公司。
46. 港九药房总商会有限公司。
47. 港九玻璃镜业总商会有限公司。
48. 香港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商会有限公司。
49. 香港鞋业(1970)总会有限公司。
50.
51. 香港药行商会。
52. 香港五金商业总会。
53. 香港油行商会有限公司。
54. 香港漆油颜料商会有限公司。
55. 香港石油、化工、医药同业商会有限公司。
56. 香港摄影业商会有限公司。
57. 香港疋头行商会。
58. 香港塑胶原料商会有限公司。
59. 香港水喉洁具业商会有限公司。
60. 香港粮食杂货总商会。
61.
62. 香港唱片商会有限公司。
63. 香港食米供应商联会有限公司。
64. 香港零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
65. 香港绸缎行商会。
66. 香港邮票钱币商会。
67.
68.
69. 香港南北药材行以义堂商会有限公司。
70. 港九百货业商会有限公司。
71.
72. 港九新界海外鱼业批发商会有限公司。
73. 香港工业原料商会有限公司。
74. 九龙长沙湾蔬菜批发市场入口货商联谊会有限公司。
75. 九龙鲜鱼商会有限公司。
76. 九龙鲜肉零售商联合会有限公司。
77. 九龙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商会。
78.
79. 九龙鸡鸭栏同业商会。
80. 海外入口菓菜头盘栏商联会有限公司。
81. 旺角区蔬菜批发商会有限公司。
82. 香港汽车商会。
83. 南北行公所。
84.
85. 香港参茸药材宝寿堂商会有限公司。
86. 香港米行商会有限公司。
87. 筲箕湾渔业商会。
88-89.
90.
91.
92. 九龙果菜同业商会有限公司。
93. 港九电业总会。
94. 香港活家禽批发商商会。
95. 香港钻石总会有限公司。
96. Tobacco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97. 香港中成药商会有限公司。
98. 香港中药业协会有限公司。
99.
香港中华制药总商会有限公司。
附表1D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第1部
团体
1. 亚太通信卫星有限公司。 
2. 亚洲卫星有限公司。 
第2部
团体
合资格的人
1. 香港软件行业协会有限公司 (a) 由协会确认在有关期间内其主要业务是研究、发展或应用资讯科技或电脑软件;及
    (b) 有权在协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正式会员。
 
2. 国际信息系统审计协会(中国香港分会)有限公司 (a) 由协会确认在有关期间内是认可资讯系统审计师资格 (Certified Information Systems Auditor Certification) (CISA) 持有人;及
    (b) 有权在协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普通会员。
 
3. 互联网专业协会有限公司 (a) 由协会确认在有关期间内是具有协会的章程所指明的资讯科技界经验;及
    (b) 有权在协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会员。
 
4. 专业资讯保安协会 (a) 由协会确认在有关期间内是认可资讯系统保安专业人员资格 (Certified Information Systems Security Professional Certification) (CISSP) 持有人;及
    (b) 有权在协会的大会上表决,
    的正式会员。
 
第3部
1.
定义
第2部中,
有关期间
 (
relevant period
)就某人而言,指在紧接该人申请登记为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选民的日期前的4年。
附表1E
饮食界功能界别的组成
   
团体
1. 香港餐务管理协会有限公司。
2. 现代管理(饮食)专业协会有限公司。
3.
4.
5. 香港饮食业总商会。
6.
7. 香港饮食业联合总会有限公司。
附表2
附表3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
选举委员会选出的议员的保留条文
为免生疑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62至73条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不影响在该等条文生效之前所举行的选举委员会为立法会第二届任期而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议员的选举或该名议员或该等议员的任职。
6.
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首份选民登记册的过渡性条文
(1)
选举登记主任可使用现有地方选区登记册作为根据,并 —
(a)
从该登记册删除以下资料 —
(i)
所有名列现有功能界别登记册的人的姓名;及
(ii)
任何根据第(4)款选择不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登记为选民的人的姓名;及
(b)
在该登记册加入任何根据第(6)款选择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登记为选民的人的姓名,
藉以编制首份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民登记册。
(2)
根据第(1)款编制的登记册,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立法会功能界别选民)(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B)编制的登记册。
(3)
选举登记主任须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说明除非该人选择不登记为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民,否则将获登记为该界别的选民 —
(a)
名列现有地方选区登记册;且
(b)
并非名列现有功能界别登记册。
(4)
第(3)款提述的人可在收到该款所指的选举登记主任的通知后,按选举登记主任指明的方式及在选举登记主任指明的日期前,选择不登记为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民。
(5)
选举登记主任须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名列现有功能界别登记册(就乡议局功能界别、渔农界功能界别、保险界功能界别、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及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选民而列名者除外)的任何自然人,说明该人如选择 —
(a)
登记为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民;及
(b)
不会登记为该选民现时属登记选民的功能界别的选民,
则该人将获登记为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民,且不会登记为现有界别的选民。
(6)
第(5)款提述的自然人可在收到该款所指的选举登记主任的通知后,按选举登记主任指明的方式及在选举登记主任指明的日期前,选择登记为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选民。
(7)
在本条中 —
现有功能界别登记册
 (
current FC register
)指由以下项目组成的纪录 —
(a)
根据第32条就2011年发表的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及
(b)
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的纪录:将会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在根据第32条就2012年发表的功能界别临时选民登记册内登记(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人;
现有地方选区登记册
 (
current GC register
)指由以下项目组成的纪录 —
(a)
根据第32条就2011年发表的地方选区正式选民登记册;及
(b)
以下人士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的纪录:将会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在根据第32条就2012年发表的地方选区临时选民登记册内登记的人。
7.
关于功能界别的选民当选为区议会议员的过渡性条文
尽管《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2条另有规定,如任何功能界别的选民,在2011年区议会一般选举中或在该选举之后但在就2012年发表的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发表之前,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部当选为任何区议会的议员,该选民的姓名及有关详情须仍留在就2011年发表的该功能界别的正式选民登记册,直至就2012年发表的区议会(第一)功能界别的临时选民登记册发表为止。
附表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5
资助︰指明的资助额
为施行第6A部,资助额如下 —— 
(a) 如属为第五届立法会的任期而举行的选举 —— $12;或
(b) 如属为其后任何一届立法会的任期而举行的选举 —— $14。